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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为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1:35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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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为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为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今年七月,联合国将在维也纳召开老龄问题世界大会,目的是讨论制定一项国际行动纲领,指导和推动各个国家和地区,结合具体条件,拟定行动计划,保证老年人得到经济和社会保障,并保证老年人有机会对他们本国的发展作出贡献。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已正式成立“老龄问题世界
大会中国委员会”,并讨论制定了我国《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敬老爱老活动。为了配合老龄问题世界大会,贯彻执行我国《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地民政部门要继续贯彻我部关于在优抚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中深入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的通知,组织优抚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以及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生活条件,美化庭院环境,使他们老而不孤
,处处有亲人,生活过得舒适、幸福,充分感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二、要在全国人口普查的基础上,努力掌握老年人的基本状况。在逢年过节时,除参加当地党政领导机关统一组织的敬老爱老活动外,要邀请党政领导同志看望老红军、老革命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烈军属老人、退休老人和社会孤老人员。对百岁以上的老人应照像留念,并赠送纪念
品。如中央批准并正式公布“老人节”,则按中央的部署,统一行动。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协助,争取解决某些在老龄工作方面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实际困难。
三、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总结今年“全民文明礼貌月”活动中,各行各业、各类人员为孤老残幼、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送温暖,做好事的经验。特别是建立定点、定时、定内容的包户服务制度,实行粮、煤、菜、医、理发、卫生等单项或多项服务上门的好经验。它体现了我国人民
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和济困扶危的道德风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和人之间团结互助的新关系,也是社会公益事业的一个新形式。各地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方面联系,提倡和推广这些经验,使文明礼貌活动走向经常化、制度化。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通过多种渠道,采用不同形式
,进行宣传、表彰和奖励。
对散居的孤老优抚对象和社会孤老的生活情况,要加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务使他们的生活得到可靠的保障。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护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护理业务水平。
五、已交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老人,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使他们生活上得到照顾,政治上受到尊重,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六、要充分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宣传工具,大力宣传老人的幸福生活和他们建设“两个文明”中的先进事迹。凡有拍过电视、电影的单位,要及时报告我部,以便向中央有关部门推荐。
七、各地民政部门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举办有关的展览会和各种文体义演,筹募老人基金,为老人举办集体福利事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推荐办得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农村的敬老院以及退休人员管理单位各一至三所,并做简要的介绍。同时,对每个推荐的单位要拍摄几张反映老人精神面貌、幸福生活和优美环境以及全心全意为老人服务为内容的照片(附详细说明),于十
月底前报送我部,以便向有关方面推荐和提供宣传资料。

附:老龄问题活动计划要点(1982年7月1日)
1.通过多种渠道,采用不同形式,向国内外宣传我国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特殊关怀,社会上集体和个人热心为老年人服务的动人事迹,以及离休、退休的干部、职工(包括脑力和体力劳动者)对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功绩和在当前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
现实贡献。
2.摄制有关老年人生活、学习和各种社会活动的记录电影和电视录象,举办有关的展览会和各种文体表演。
3.发展老年人的医疗保健事业,筹建老年病研究所,将部分疗养院改建为康复医院,有条件的综合医院设康复科,在若干大城市设立康复中心;加强老年人护理人员的培训。
4.开展老年人体育运动,组织适合老年人各种不同爱好的体育活动和竞赛,推广对老年人健康有特殊功效的太极拳、气功和练功十八法等“拳、功、操”活动,并加强有关辅导站的工作;各地已成立的老年人体育协会,积极开展各种有益活动。
5.结合人口普查,了解六十岁和六十岁以上各年龄组的人数和占总人口的比重,以及男女的平均寿命;组织对长寿老人的调查研究;开展老年医学、老年心理学、老年社会学等老年科学研究活动。
6.调查研究如何发挥老年人的丰富经验和知识技能的作用,继续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适当推动老年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加适合其情况的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7.有选择地出版发行老年人撰写的革命回忆录和其他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科技艺术等专著。
8.建议国家规定一天(九月三日)为“老人节”,进行有关的纪念活动;设计发行纪念邮票,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设立老年人活动中心(如俱乐部等),举办老年人必要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有关企业生产一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生活、学习用品。
9.人民团体配合开展群众性的敬老、爱老活动。
10.进行国际交往,组团参加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并通过其他方式,同友好国家、地区和有关国际机构,就老年人工作交流情况,进行技术合作。



198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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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主要包括植树绿化、房屋后退或异地搬迁、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和乱堆乱建整治。
第三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两侧植树绿化:高速公路、国家和省干道两侧15米为生态建设核心带,应进行高标准规划设计和植树绿化,重要部位、重要节点根据需要建设园林景观;公路两侧15米以外至500米之内为生态建设可视带,对“小开荒”、荒山荒地及疏林灌丛、工矿废弃地全部实施绿化,对25°坡以上零星耕地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植树造林。
(二)房屋异地搬迁: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破旧房屋采取后退或异地搬迁的方式,腾退出绿化用地实施生态环境建设。
(三)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外感观及质量较好且对环境无影响的房屋和围墙予以保留,进行修缮、粉饰。
(四)乱堆乱建整治:对有碍观瞻的乱堆乱建、乱倒垃圾(污物)等进行整治。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林业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旅游局、市民政局、市农委、市政府法制办、本溪日报社、本溪广播电视台、各县(区)政府、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规划设计和生态建设核心带的绿化工程施工。
县(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有关工作,主要包括土地流转、房屋后退搬迁、保留房屋和围墙修缮粉饰、环境整治、退耕还林、绿化后期管理等。
市交通部门负责公路绿化美化;市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绿化;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审批公路两侧矿山,原有矿山不得扩大开采规模,并在2年内完成工矿废弃地复绿。
第六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措解决:
(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房屋后退及异地搬迁的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预算资金按6:4比例予以安排。
(二)核心带绿化工程资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筹措解决。
(三)保留房屋、围墙修缮粉饰以及环境整治资金由市交通局会同所在地县(区)政府共同解决。
第七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
第八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甲方(农民)与乙方(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包方(村委会)共同签订。
第九条流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合同期满,由县(区)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农民继续签订土地租用合同。
第十条纳入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菜田租金为1000元/亩、年,旱田、水田为600元/亩、年,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每年6%递增。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价款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
第十二条生态建设核心带植树绿化项目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资金按4︰3︰3比例分三年拨付。
第十三条公路两侧集体土地上有证房屋破旧的,如应异地搬迁,由县(区)政府负责安排宅基地,并按7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公路两侧保留围墙修缮粉饰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林业和交通部门按照100元/延长米的标准,统一设计方案,报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经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考核,对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大、质量高、效果好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直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0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本决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