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 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6月19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
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房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被拆迁居民造成损失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质,追究拆迁实施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拆迁居民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
(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
(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
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