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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4:14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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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审法字(2000)1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审计规范》、《审计署审计复核规则》、《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下达的审计决定通知、审计复议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处理,以下简称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审计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复核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理机构。
地市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审计法》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单独设立法制审理机构。
县级审计机关已经设立法制机构的要巩固和完善,有条件的要设立机构,没有条件的要指定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科、组)和法制审理处(科、组)三级审计复核制。
省厅确定的审计组组长组织审计组成员对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处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厅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核。法制审理处在审计业务处复核的基础上对全部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复核。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除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必须复核的事项以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决策实行审计业务会议和主管厅(局)长分工负责的审定制度。
(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
(二)主管厅(局)长审定、签批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提出初步审定意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省审计厅确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一)审计署、省政府以及其他省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行政复议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听证的审计事项;
(四)群众举报经过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计事项;
(五)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六)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执行后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
(七)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组在审计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上有较大分歧的;
(八)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的;
(九)违纪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审计事项;
(十)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审定的审计事项。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依据《黑龙江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办法》、《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和省厅规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确定本机关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第七条 审计方案复核的内容: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计目的是否明确,是否符合申报立项内容,是否与审计计划相衔接;
(三)围绕审计目的确定的重点内容及相关事项在方案中是否得到落实,确定的审计内容是否能够满足达到审计目的的需要;
(四)审计的范围、实施步骤、时间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延伸调查的事项是否在方案中予以明确,需要延伸审计的事项是否履行了立项的审计程序;
(五)审计分工、人员安排是否得当,各层次的责任是否明确;
(六)确定抽查内容、方法、数量、比例是否适当;
(七)方案的调整和修改是否符合程序和规定;
(八)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是否真实。
第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的内容: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在实施中是否满足审计目的。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问题是否完整,有无避重就轻。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
(四)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六)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七)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从重、从轻处罚原则和“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八)对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计划外审计问题,延伸审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方案的制定、审批、调整、修改是否符合规定,审计通知书是否在法定时间送达,审计小组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定前是否征求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十)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性审计报告的复核内容:
(一)形成报告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报告的结构是否合理;
(三)报告的主题是否准确;
(四)报告的重点是否突出;
(五)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和普遍性的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审计建议是否具体、有可操作性;
(七)文字是否简练,报告角度是否适当。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组长组织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进行复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草拟的审计报告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修改的审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组成员的集体讨论,成员的发言应当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经过复核的审计报告在完成集体会议讨论后,应当将小组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案卷一并提交所在业务处(科、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指定的复核人员应当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即复核台账。对复核认定需要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审计复核意见单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照本规则规定应当复核的内容逐项作出复核评价;
(二)复核过程指出的问题和纠正结果;
(三)复核人员认为有问题,但审计组没有纠正,建议提交处(科、组)务会特殊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领导应当对处(科、组)内复核后提交的审计报告、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审核。没有异议的,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有异议或者复核人员建议提交处务会讨论的审计事项,处(科、组)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作出审核意见或者组织处(科、组)务会议集体确认后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
(一)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复核意见单上注明;
(二)提交处(科、组)务会议讨论的,处内复核人员应当将讨论的结果、参会人员的发言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三)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或者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复核人员或者审计组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处(科、组)长、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同时,提出保留意见记录在案。审计组成员和复核人员可以直接向法制审理处(科、组)和主管厅(局)长、厅(局)长反映。
第十四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在完成本规则第13条规定后,应当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并向法制审理处(科、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小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二)审计业务处(科、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业务处(科、组)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文书;
(五)审计工作底稿及其证明材料;
(六)审计方案;
(七)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八)法制审理处(科、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制审理处(科、组)在收到业务处(科、组)提交的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提交有关资料。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复核,对复核工作作出记录。对复核发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业务处并通知限期补证。复核发现的其它问题,认为应当建议审计业务处纠正的,应当通知审计业务处进行纠正。
复核期间的节假日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退回业务处纠正和补证的,以补证和纠正后返回法制审理处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纠正审计复核发现的问题。有关审计业务处(科、组)、审计组应当按照要求纠正问题;对提出的问题有异议,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对审计复核当中发现的有关事实不清的问题,可以到被审计单位进行核实认定。
第十九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补证、纠正、或者对法制审理处(科、组)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后,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复核事项逐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视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认为应当提交主管厅(局)长审定的一般审计事项,提交主管厅长审定。
(二)认为应当提交厅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重大审计事项,建议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由法制审理处(科、组)填写审计业务会议审批单,征求主管厅(局)长、厅(局)长意见。主管厅(局)长和厅(局)长批准后,由法制审理处(科、组)通知办公室安排审计业务会议。
第二十条 主管厅(局)长对业务处(科、组)报送的经过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的一般审计事项,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知法制审理处(科、组)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并根据会议决议起草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要经主持会议的厅(局)长或者厅(局)长委托的副厅(局)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二条 业务处(科、组)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议,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计建议、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文书等进行修改,在审计业务会议召开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法制审理处(科、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业务处(科、组)依据审计业务会议修改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决议精神一致以及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当等进行审核。审核提交主管厅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处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连同其它审计材料一并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指导、监督本级各处(科、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工作。了解、研究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和审计业务处(科、组)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复核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审计复核工作发现的业务质量问题,定期向厅(局)领导报告,并在厅(局)内进行通报。地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12月31日之前将审计复核情况的总结分析上报省审计厅。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复核情况总结上报时间由地市审计机关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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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伍军人,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
第三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退伍办),负责办理退伍军人的接收和安置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经济困难户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对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其安置计划由民政、劳动、人事三个部门联合下达。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分配计划,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由退伍办负责派遣。
中央、省属单位有义务按照省和当地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及时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接收。
第七条 非在本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其父母在其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地,本人要求到本地安置,属外省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查,报省退伍办审批;属本省其它市地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批;属本市其它县市区入伍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审批。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需要在本市安置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凭省、市退伍办的书面安置通知接收安置。
第九条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按规定的时间到退伍办办理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三个月不到退伍办报到的,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六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不再予以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分配到企业的退伍军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分配到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单位的退伍军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对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退伍军人,需再就业时,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和连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时,在计划内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二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退伍军人,退伍后应安置到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十三条 退伍军人在待分配期间,可以到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竞争就业。要求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办理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股役期满退出现役后,经当地劳动、公安部门批准可为其落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在本市服役的非本市入伍的义务兵被军委和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退出现役时,本人要求在本市落户和安排工作的,由退伍办落实工作单位后,公安部门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的两用人才,应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发使用。有关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籍孤儿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可根据条件在乡镇企业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本人户口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病致残的,不能安排工作,但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并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填写《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军人持退伍办的介绍信在半个月内到接收单位主管部门报到。退伍军人报到后,接收部门应在半个月内为其落实好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退伍军人上岗后,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退伍军人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军龄,满十个月的(志愿兵满六个月)按周年计算。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入伍前有工作的,其工龄、投保年限也一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增加工作人员时,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给予下列奖励:
(一) 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 同等条件下优先评为“双拥先进单位”或“双拥模范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对延期或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接收单位从退伍办开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的次月起,补发退伍军人在延期或拒收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并由退伍办责令其限期接收。
(二) 拒不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当地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 限期仍不完成任务的,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与其有关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系统、部门和单位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工作中,不得征收任何附加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当地政府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得工资?实得工资?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转载请将作者姓名置顶,侵权必究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
问题的提出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是计算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是否要扣除“五险一金”的缴纳?
正文
在1994年开始生效《劳动法》中,曾经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五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经济补偿的范围有所扩大,除保留旧版《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事由”,又增加了五种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作为经济补偿赖以计算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所选取的“月工资”都是实发工资。
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是计算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是否要扣除“五险一金”的缴纳?
笔者认为不能扣除,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所谓“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完成周期性劳动(一般以月份为单位),由用人单位核算的劳动报酬;而根据相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有从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事项的法定义务,扣除后的数额是为“实发工资”。
笔者认为,在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及其差额之间形成如下基层法律关系:
首先,应发工资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契约,在劳动者先行履行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后,由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内容,是劳动者的劳动力价值的体现;
其次,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是劳动者与职权行政事业机关之间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有义务依法缴纳规费,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享受相关待遇,如养老待遇、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而职权行政事业机关则享有代表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收取规费的职权,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向缴费人提供待遇服务的义务。也就是说,虽然相关规费是由用人单位扣除,但这种扣除行为仅仅是(法定)代理行为,真正实行的主体是职权行政事业机关,这些权利义务与用人单位均无直接关系,亦与“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缴费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
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定权利与,该类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对于或者应当对于劳动者在以往一段时间向其提供的劳动的价值承认,据此应当以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为计算依据,不应剔除劳动者向国家缴纳并与用人单位不具备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规费,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经济补偿的支付而故意混淆二者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