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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0:58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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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计量工作,改善企业素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化工企业计量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一下同)计量工作是指科学的方法与装备、对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各种物质要素的数量与质量进行控制与管理,企业的计量工作不仅包括标准量值的传递,也包括化工生产过程的检测与控制。

第二章 计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可设置计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厂长(副厂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全厂计量工作,并接受上级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企业计量机构统一管理企业全部计量活动(包括长度、温度、力学、电学、化学等10种量值的检测与传递及生产过程检测、监控等计量工作)。企业应根据化工生产特点和需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具有计量专业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切实抓好计量工
作。
第五条 企业中按专业对口原刚,对工业自动化计量仪表等宜按同类型仪表统一管理,可分别由专业车间成立专职班组管理负责检验、安装、维护、检噬、检定等工作。各级计量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并设专职检查人员负责对在线或检修后的自动计量器具等进行质量检查。计量检
定人员需经考核,持有计量检定证。
第六条 能源计量是企业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企业计量管理机构和上级能源部门指导下,搞好企业进出厂一次能源、二次能源及耗能工质的计量。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必须坚持生产与生活分开,厂内与厂外分开,全民和集体分开,外销与自用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凡从事计量检定、测试、研制、安装、维修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均属生产技术工种编制,享受本企业相当人员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惩待遇。
第八条 人家企业技术改造与开发的费用要同时安排和充实汁量手段的建设,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应该保证计量配置的需要,新增计量器具购置费用按财务规定计人成本。
第九条 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所颁发的计量法令、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编制各项计量器具管理目录。配备规划、管理制度、过程检测与控制实施规划及有关计量技术文件、档案(如计量岗位责任制、计量仪表检定设备的配备管理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正确使用与维护保管、降级报废制度、量值传递与计量管理规程等),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组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和标定装置(如流量、温度、压力、电、长度等),保证本厂计量器具按规定的周期检定并监督标准设备周检计划的实施。一般企业建立一级量值传递系统,大型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二级传递系统。
(四)企业组织计量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推广新技术应用,不断提高计量管理、检定、测试技术水平。
(五)仲裁本企业生产中因计量测试等问题引起的争执。
(六)参与技措、基建、技术改造设计方案审查工作,新增计量仪表的验收工作并承担计量器具分配意见的制定等业务。
(七)对遵守计量管理制度的单位与个人及因违反计量管理制度造成损失的单位与个人,应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惩,对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应提出处理意见,以至追究经济责任。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按本规定的计量仪器设置范围、精度等级、计量仪表的选用要求(见附件一、二)配齐计器具与仪表,其计量率(系指实际计量的量与需要计量总量之比的百分数)或检斤率(系指实际检斤的量与需要检斤量之比的百分数)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一级计量装表率应不低于98%.计量率不低干95%,对能源一级计量和主要用能机台计量要抓好,对其余二、三级能源计量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计量率要达到95%以上。
(二)各种油品、电量的计量率应达到100%。
(三)水、蒸汽、燃料气、压缩空气等计量率不低于95%,一般液体物料产品计量率不低于95%。
(四)进出厂固态原料或产品捡斤率应达到100%,厂内固态原燃料检斤率不低于95%。
(五)其他计量器具有关内容可参照化工行业计量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各种计量器具应由专职人员负责建立技术档案资料,其中包括:(一)设备卡片;(二)产品合格证;(三)检定证书或原始数据及检定结果。
第十二条 企业应有专职人员负责各种计量器具的管理与维护工作、做到精心维护,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有专职人员统一进行汁量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将计算结果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及仪表的设置应由厂计量管理部门按计量器具配备网络规划或技措要求,听取有关企业部门意见,按本规定确定,报主管厂长审批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计量器具不得随意移动、更换、新增报费或拆除均需经厂计量管理部门同意可实施。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统计工作每年应核对一次,健全统计资料。该工作应由计量部门协同有关专业车间共同完成。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安装与维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器具与仪表装备检定规程和《化工行业计量管理实施细则》,参照本厂实际情况,由计量管理部门会同对口专业人员制定本单位各种在用计量器具(包括各种流量计、变送器及多种量具等等)的检定周期+按周期对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周期检定
率不低于98%(能源部分不低于100%)。
第十八条 标准器具、检定设备的检定周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周期检定率应达100%。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除按有关规定实施外,化工计量仪表的安装应严格遵守《炼化建805-74仪表安装、调校、施工及验收规程》,并应符合产品说明书安装要求,附有验收记录,严格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的维护除按有关规定实施外,化工计量仪表的维护检修按部颁(HGJ1079-79)化工仪表维护检修规程和企业检修规程进行,应符合仪表出厂的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差压流量节流装置设计计算应按“流量测量节流装置”(GB一2641一81)执行,并按工艺装置检修周期,对作为计量用的节流装置作定期检查。

第五章 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各企业可酌情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主要项目及精度等级如下:
(一)温度计量二等标准 铂佬-铂热电偶
温度计量二等标准 电阻温度计
温度计量二等标准 水银温度计

(二)压力计量 二等活塞式压力计,二等活塞式压力真空计等 (三)质量及转速计量 二等 克组、毫克标准珐码
四等 公斤标准磁码
二等 标准密度计
0.5级标准转速表扬定装置

(四)电量计量:0.01级标准电阻,0.01级标准电池,0.02级直流电桥,0.02级直流电位差计,0.1级标准电容,0.2级电流表,0.2级电压表,0.2级瓦特表,0.5级电度表,0.1级交流电位计。
(五)流量计量
标准体积管(0.02级)标准罐或流量标定装置(0.1-0.2级)。
标准流量计(0.1或0.2级)标准钟罩气体流量装置(0.5级)。
(六)长度计量:四等标准量块。
(七)化学计量:PH标准,粘度标准油,比色标准.色谱标准,标准物质,基准试剂,标准量器及仪器等。
(八)时间及频率计量:石英钟,标准频率计。
(九)轨道衡和无线电量等计量的量值传递由上级计量检定单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化工行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或现有企业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计量器具设置范围与计量精度
1.计量器具设置范围
(1)进出企业的原料、材料、原料油(气)、蒸汽、水(含新鲜水、循环水、转化水和生活用水等,下同)、电及出厂化工产品、半成品的计量。锅炉、电站,化学术处理及污水处理等公用工程的能耗及耗能工质的计量。
(2)厂内进出装置及贮运系统的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及其消耗的燃料油、液化气、燃料气、蒸汽、水、电、压缩空气及气体(Dg50以上连续供给的)计量。厂内辅助设施和生活用蒸汽、水、电、液化气和燃料气总量的计量。
(3)厂外生活和外协单位用蒸汽、水、电、燃料气总量计量。
(4)生产过程各种参量(温度、压力、流量、液面、分析、机械量等〕的检测与监控的计量。
(5)其他为化工生产服务的各种量值计测所需的器具、标准器及传递所用的器件。
2.计量精度系指仪表测量的系统精度,其值应能满足企业经济核算、技术管理、节约能量及原料产品进出厂计量要求.并应兼顾国内现有计量仪表的实际情况。
(1)进厂原料、油品及出厂液体油剂的国内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35%(按重量计);国际贸易计量精度应不低干±0.2%(按容积计);进出厂蒸汽、水的计量精度应不低于±2.5%,进出厂电量计量精度应不低于±1.0%(有功电表)或±2.0%(无功电表)。
(2)燃料气出厂计量精度应不低于±2.5%,燃料油、液化石油气出厂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5%。
(3)进出装置的液体原料、中间产品、产品的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5%(容积式)或不低于±1.5%(压差式)。
(4)进出装置、贮运系统及公用工程等消耗的蒸汽、水、压缩空气、燃料气的计量精度应不低于±2.5%,燃料油汁量精度应不低于±1.5%,电量计量梧度应不低于±2.0%,生活区职工宿舍电量计量精度应不低于士±2.0%。
(5)进出厂固态原料、燃料的静态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2%,动态计量精度应不低干±0.5%,厂内固体原料燃料的静态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5%。
(6)其他量值的计量精度可参考上述相应介质的系统精度而拟定。
上述各款精度,由于某些原因暂时达不到时,供需双方可洽定一个适宜的精度。

附件二 计量仪表的选用
1. 液体(含油品)的计量,
(一)进出厂液体物料的计量依重轻质的不同,可选用椭圆齿轮流量计,旋涡或涡轮流量计,并宜带温度补偿。
(二)进出装置的液体物料的计量:
(1)选用差压流量计(差压变送器或双波纹管流量计)。节流装置(包括节流件、取压装置及前后直管段)按国家标准组装成套,所配差压变送器精度应不低于0.5级,积算器精度应不低于0.5级(以下所选差压流量计均应如此)。
(2)亦可选用椭圆齿轮流量计,旋涡流量计或涡轮流量计。
(3)化工专用测量酸、碱、氯、氨等介质的特殊研制或订货的仪表或流量计。
2.蒸汽的计量
(一)选用差压流量计,节流件选用孔板,必要时可选用标准喷嘴,为保证测量精度应对介质压力或温度和压力进行修正和补偿。
(二)可选用旋涡流量计,分流式蒸汽流量计。
(三)亦可选用阿牛巴流量计,气体涡轮流量计。
3.水的计量
可选用差压流量计、阿牛巴流量计、旋涡流量计、电磁或超声波流量计、水表,亦可选用皮托管流量计。
4. 燃料油的计量
(一)选用差压流量计,节流件选用孔板或1/4圆喷嘴。
(二)选用椭圆齿轮流量计,腰轮流量计或油罐称重仪。
5. 燃料气的计量
选用差压流量计,节流件选用孔板,必要时可选用文丘里管,亦可酌情选用气体旋涡或涡轮流量计,但应对压力进行修正或补偿。
6. 液化气计量
(一)出厂计量可选用涡轮流量计、腰轮流量计、椭圆齿轮流量计或台秤、地秤。
(二)厂内的计量选用差压流量计或涡轮、腰轮、椭圆齿轮流量计,若用贮罐计量,可配用防爆电子液位计。为保证精度,以上方法均应采取防止汽化的措施。
7. 压缩空气的计量选用差压流量计,节流件选用孔板。
8. 进出厂或装置间固态原料、燃料的计量.可选用机械静态或电子动态轨道衡、电子皮带秤、汽车衡、台秤、地秤等。
除上述计量仪表外,在符合本规定精度等级要求时,为保证防腐蚀要求及其他特殊需要,也可选用其他类型通过标定的计量仪表或衡器。



198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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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

张晓涛


摘要:何谓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是法之价值选择中的对立与统一的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严格地讲,仅仅是对死刑犯之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上进行了不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提供现实可行的保障途径。唯有如此,才符合人道----正义价值的需要及法治文明的进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对生育权载体的人之生命的否定,自然,对于所有载体于人的生命之权利而言,都将变得模糊和几乎没有丝毫意义!
关键词:死刑犯 生育权 法的价值 价值权衡
Abstract: What are reproductive rights? Do the death and his wife have reproductive rights ? The rights to reproductive freedom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should be balanced in the value of security and order, therefore, a trail is to protect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ose facing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also to be restricted. In the issue of whether to sharing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for different values position, it may leads to different conclusions, is one of the performances for the antagonism and uniform results to the value options of law . Since China's criminal law does not deprive those reproductive rights, strictly speaking, only to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of a way of the realization of uncertainty.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realistic guaranteed way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s reproductive rights. Only by so doing can we meet the needs of humanity ----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ized values progress! "Without the skin, how can the hair stand? "As a negative to the carrier of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life of a person , naturally, for all carriers in the lives of rights will become blurred and almost do not have the slightest significance.
Key words: death ; reproductive rights ; values of law ; weigh the value

1. 界定:生育权的概念解析

生育权,顾名思义,也就是生殖和抚育的权利或自由。那么,何谓生育呢?在社会学意义上,生育的涵义极为广泛。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将“生育制度”界定为有关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机组织的体系。[1] 在这一概念中,“生育”包括求偶,婚姻,生殖以及抚育等各项活动。显然,这一概念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用。
目前,就实体法而言,我国已有的部门法对有关生育权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2001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两部法律对生育自由或生育权的概念均未做出解释,并且,对“生育”的界定也不一致:前者将“生育”界定为“自由”,而后者将“生育”界定为“权利”。
生育权的法律解析如下:
生育权,生育权利或生殖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e Rights [1]。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生育权有两个概念,一个是生育的自由;另一个是生育的权利。此定义是从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之角度来阐释的。国外也有一些研究者认为,生育权是个人隐私,身体完整权的延伸,属于个人权利。
所谓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的为生育或不生育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2] 据此,生育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生育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或者说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
在法律上,自由(freedom)问题是人的认识,生存与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从一般角度来讲,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3]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4]
生育权是一种自由,亦即在生育权主体行使生育权时,不存在生育权主体与他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在生育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是自由的问题,然后才是权利的问题。
其次,生育权是一种法律权利 。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并不局限于确立法律上的自由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体现和规定自由的内容,并且设定相应的控诉制度和公正审判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就是将一般的社会自由上升为法律上的自由权。[5]
当然,同自由一样,权利也是个涵义极为混乱的概念。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有点无可奈何地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好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使他感到为难。[6]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概念是不能界定的。
既然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那么生育权行使的结果便是设定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主体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并且只能承受这种法律关系。
再次,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
人身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存在和享有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自然人个体有无实际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以及是否意识到自己人身权利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生育权的实现表现为人身权中的一种身份权。也就是说,生育权的存在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而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虽然现代社会存在大量婚外生育的情况并且其子女的权利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是说国家赞同或鼓励婚外生育,而是说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律平等。因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来实现这个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日常生活中的“身份”之概念与法律上的“身份”概念不同。在法律上,身份特指自然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状态或地位,以及由该种状态与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身份不可分离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对于身份权的界定自近代以来学者们各执己见。如:佟柔先生认为:“所谓身份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的身份所产生的人生权利,如亲权,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等。身份权是为维护公民一定身份所必需的人身权,他多发生在有血缘联系,婚姻联系的亲属之间。”[1] 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广义的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以及继承法上的权利。最基本的身份权为父母,为丈夫,为亲属,也可称之为根本的身份权。身份权系指由此根本的身份权分出之具体的权限或此等权限的集合。”[2]

2. 争议: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

2001年5月,浙江省舟山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引发了学界关于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的大讨论。其基本案情如下: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总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并将王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间,罗锋的新婚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似乎荒唐之极的请求:“请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此后,郑雪梨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然又被拒绝。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3]
此案一经新闻媒体的报道,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之广泛关注,成为群众议论的焦点。同时,也给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死刑犯及其妻子究竟有无生育权?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主要存在一下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该条之规定,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生育与否享有选择权。但该法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法并未涉及生育权的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该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妇女生育的权利,其立法的前提是男性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是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旨在实现法的平等价值的部门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法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生育权,但在实践中对死刑犯及其妻子是否适用以及如何实现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亦是众说纷坛。
当前,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国内学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2.1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虽无明文规定生育权,但宪法及有关法律均有保护人身权的相关规定。显然,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就应当保护隶属于人身权的各种人身权利,理所当然包括生育权。而且,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一种消极权利,亦即就这些基本权利而言,不是权利主体行不行使的问题,而是这些基本权利不为非法侵犯和任意干涉的问题。(注:笔者将基本权利的这种属性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消极性。)
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均是可以做的;对于政府而言,法律没有允许的均是不可亦做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阻碍必须由事先的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示,那么,权利便不受限制。就法治而言,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根本的内涵即:公民的自由存在于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空间。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身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他理所当然应具有的权利,比如姓名,肖像,身体健康,自由,隐私等等。身份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将被剥夺生命的死刑犯能否享有生育权,关键是看他是否受民事法律的保护。既然民法依然可以适用于死刑犯,那么,死刑犯及其妻子即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身份权。

2.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力图构建的首要价值是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当人们的行为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依法被判处死刑时,死刑犯的个人权利包括生育权就会受到剥夺或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出外----笔者注)。其中,也包括同居权,而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

2.3 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以及虽未为宪法所规定但亦未为宪法所禁止的自然权利,即公民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1] 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是其行为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2] 基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可分性,故而,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然由于死刑犯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从而使另一方(即其妻子)的行为能力亦难以实现。因此,其既不同意死刑犯及其妻子没有生育权的观点,又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与其他公民之同等生育权的观点。他们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不完整的生育权,亦即是一种受限制的生育权。
笔者赞同折衷说。理由在于: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1]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利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的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的存在下去。[2]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基础 。[3] 因此,在安全与自由自间,我们只能最大限度的寻求二者之间的均衡和动态中的静态,而不可偏执于自由和安全价值中的一方,否则,就会陷入价值取向上的二元对立模式。其后果不是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恰恰相反,而是二者价值冲突的激化!后果不堪设想。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具体的保障措施及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淄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对低收入和困难群众实施价格补贴以及相关的价格调控和政策性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及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

第二章筹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三)征收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包括煤、铁矿、粘土、石灰石、花岗石等开采企业)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市级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500万元,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1000万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也要按要求从本级财政预算内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 煤炭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二)铁矿石生产企业铁矿石品位30%以上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40元征收,铁矿石品位30%及以下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20元征收;
(三)粘土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元征收;
(四)石灰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0.5元征收;
(五)花岗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方20元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自产自用矿产资源,按原矿石的实际产量征收。
第八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按月征收,物价部门可以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
第九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与区县、高新区按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额的6:4分成。
第十条申请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稳定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支出;
(二)对困难群众的动态价格补助;
(三)重要商品储备;
(四)政府批准用于调控价格和政策性补贴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和贷款贴息方式。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六条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代征费用。
第十七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的,由征收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调节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