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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6:14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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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
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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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
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
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1982〕244号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改进机关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严格组织纪律,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
具体情况,特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一、奖励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二)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予以奖励: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刻苦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在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者: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在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方面,对国家和集体有较大贡献者;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卓有成效地进行工作,对改变当地和所在单位的面貌,发挥了优异才能和作用者;
(4)在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防止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损失方面,有显著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5)敢于坚持原则,同破坏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和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做坚决斗争,对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有显著功绩者;
(6)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给予奖励者。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模范工作者称号、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奖励种类的使用,要以工作成就和对国家对人民贡献大小为主要依据。其中升级、升职、通令嘉奖三种奖励,只适用于对国家和人民有重大贡献和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者。
六种奖励一般单独使用,对于受到通令嘉奖的,可视其具体情况与升级或升职奖励同时使用。对于受到升职奖励的,可视其具体情况与升级奖励同时使用。
(四)奖励的审批权限:(1)给予记功、记大功或授予模范工作者称号奖励的,由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批准,并报送任命机关备案;(2)给予升级奖励的,属于省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作人员,分别报省人事局或地区行政公署、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3)给予升职奖励的,报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4)给予通令嘉奖奖励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国务院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模范工作者称号奖励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国务院备案;给予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奖励的审批程序:(1)决定和审批奖励,必须经过一定的会议形成,集体讨论通过。(2)报请奖励,要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奖励登记表”和受奖人员的事迹材料一式四份,有发明创造的,还应附省以上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的,只报送“奖励登记表”一式两份;
(3)奖励经批准后,由呈报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在本单位群众中公布,将“奖励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一份,并发给本人奖励证书(样式由省统一设计),授予升职奖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五)凡授予升级以外其他五种奖励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况发给适当的奖品,贡献较大的还可以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品或奖金的发放数额,由批准奖励的机关决定。对受奖人员,只能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不准层层发放。
奖励经费,按行政机关实有人数,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提取两元,由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奖励经费开支的范围,主要用于发给受奖人员奖品和奖金,以及印制和颁发奖励证件的经费开支。要严格掌握,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滥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六)升级奖励指标,按国家行政机关当年实有人数的千分之一点五,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掌握使用,一般不得超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需报省人事局批准。
升级奖励要严格按规定条件审批。升级指标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准跨年度使用。
(七)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职责范围,要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查、总结,做到奖有所据,功过分明。
评奖工作一般要与年终总结评比工作结合进行,可从评选出的先进工作者中选拔受奖人员:平时在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中有显著贡献的,也可随时予以奖励。
评选受奖人员,要经过所在单位群众充分讨论,严格审查,必须事迹准确,群众拥护,确实在工作人员中能起表率作用的。不能降低条件,更不允许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如有违犯者,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二、惩戒
(一)对违犯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要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二)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八种。
(三)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1)县级和相当县级以上的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给予开除公职处分,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省人事局批准。(2)属于上级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机关决定后,报送任命机关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需报请任命机关批准。(3
)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处长(含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应报送国务院备案;给予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任命的正科长(含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要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4)属于
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凡给予的处分涉及到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职务的,应先报经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办理呈报手续。
(四)办理违犯行政纪律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给予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时,除特殊情况外,应经本单位工作人员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辩,其他人员也可为其申辩。受处分人要在处分意见或决定上签注意见。如本人有不同意见,在向批准机关上报材料时,要如实写明本人意见。
行政纪律处分决定后,应根据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2)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意见,综合材料或调查报告,证明材料,“行政处分登记表”,受处分者的检查及其对处分的意见,一式四份。
上报备案的案件,只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和处分决定,一式两份。
(3)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行政纪律处分手续。
(4)需要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案件,应一案一报,迳送各级人事部门办理。
(五)属于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一般应转交原决定处分的单位进行复查,原单位已经撤销的,应由申诉人现在的单位或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单位复查。经复议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案件,应经原决定机关或相应的机关批准。
申诉人同时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一般应在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复议后,再办理行政手续。
(六)要正确处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揭发、检查、控告材料。对于需要直接检查处理的,要及时进行查处,不得推诿、拖延或扣压不办;需要转交下级机关检查处理的,要迅速转出,并负责督促检查;对比较重要的案件,要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198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