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6:05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切实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内蒙古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扩大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贸合作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内蒙古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就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诉,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外商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贸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外商投诉,并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二)对外商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外商投诉事宜的督办职能;
(四)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领导反映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被投诉和受理投诉的情况;
(五)接受外商的咨询,就有关政策、法规问题进行解答;
(六)依照外商的委托,协助外商进入仲裁及诉讼程序,为外商提供法律服务;
(七)指导自治区内各级开发区的外商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八)研究和策划组建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工作的整体工作体系,使外商投诉咨询工作日趋完善。
第六条 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辖区、开发区及各直属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的检查和指导,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
第七条 受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进行投诉: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协议,并给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等不合法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服务承诺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五)与合伙、合作人之间形成矛盾和纠纷的。
(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其它侵犯外商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4929014、6945795、6965385),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委托授权他人等多种方式开展投诉工作。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并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或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不能解决的投诉,可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部门或上级领导反映,应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有关部门或上级领导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其他受诉机构遇到上述问题时也应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对适用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投诉内容经受诉机构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受诉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受诉机构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五章 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从事经贸合作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办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林智明


(一)现代司法理念之于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
(二)现代司法理念问题研究述评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eidos
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
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或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的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
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
(三)全球化背景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
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
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普遍
性,是以下因素的综合结果。
首先,市场经济的全球化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并不断增强的推动力。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2]。市场经济作为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正如马克思的断言“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3],市场经济全球化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趋势和重要的特征。这必然促使各国为解决共同的国际经济问题而加强在法律层面的合作,世界法律的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乃至统一亦即法律趋同化的现象日益明显,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神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相应地也会有趋同化的特征,诸如“平等”“公平”等与市场经济国际秩序休戚相关的司法理念已然成为世界的共识。
其次,国际社会形成与全球意识的增强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世界市场日益发展不断突破地区和国界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迅猛扩张,所有的国家、地区、企业、商品、货币、资源、资本、科技、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
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
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
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
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四)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到底包
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 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运用
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2、 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国与司
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
注释:[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3] 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 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 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 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中国法律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建设》,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蒋惠岭法官和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的研究比较深入。参蒋惠岭:《司法理念的基本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2] 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3] 参徐迈:《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http://www.suzhoud.jcy.gov.cn/index.htm,6/9/2004.
[14] [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http://www.jslegal.com/asp/news/show.asp?,,6/9/2004.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范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立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制度。
第六条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或者权利人名称变更,界址、面积、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法设定林权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
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消灭、抵押权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由权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
第十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实地查看。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证。
林权抵押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权证上附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林权登记簿,记录林权设立、变更、消灭状态。
林权登记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林权登记簿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林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林权档案,定期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林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材料,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整理、归档,定期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林权档案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发现林权证错登、漏登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采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身份证明,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
(五)合同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和处置;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
第二十条 流出方自主决定林权流转和流转方式,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并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入方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芜和水土流失;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等;
(三)开展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二条 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林地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转包、租赁方式取得林权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有优先权。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林权市场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林业补助、贴息等财政政策的引导、带动作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森林保险补贴、林业贷款贴息政策,为林权权利人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林业发展提供信贷、保险支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林农联保贷款和森林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资源核查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森林资源的评估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章 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具体承办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林权争议处理申请自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必要材料。
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发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林权争议案件,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应当现场勘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或者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林权争议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争议的主要事由和双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机关名称、日期、印章。
第三十九条 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登记簿、林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当事人未取得林权证的,以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明作为林权争议处理依据。
第四十条 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当更新造林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