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5〕12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法制办制定的《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三日
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方案
(省法制办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为了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去年我省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目前清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项目、行政许可以外的确认资格、身份等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审批项目还没有进行清理。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按照国家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省政府决定在省级机关范围内对我省执行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清理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进一步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为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服务。
在清理过程中,要坚持合法、合理、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监督有效的原则。
二、清理的对象和范围
(一)清理对象包括:
1.本省执行的国家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2.依据国家规定在省级各类文件中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3.在省人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省政府各部门文件中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二)清理范围包括:
1.行政机关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及其不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活动的行为;
2.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些优惠待遇的资格、身份以及其他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行为;
3.行政许可以外的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活动的其他行为。
三、清理的标准和处理意见
我省执行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国家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或者已被列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国办发〔2004〕62号)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执行。
(二)在省级的各类文件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或者已被列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国办发〔2004〕62号)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予以保留。
(三)我省在省人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区别情况做出处理。其中,取消后将会影响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的,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享受优惠待遇的,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项目,予以保留。
(四)上述三类项目以外的项目,予以取消或者停止执行。即使是符合第(三)项保留条件的项目,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项目,也予以取消或者停止执行。
(五)各部门准备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法律、法规、规章中已经规定了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在上报的审核单上必须列出;没有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上报审核单时必须提出具体意见。
四、清理方法和步骤
这次清理由执行部门负责清理,提出意见。从现在起,由省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项目进行清理,分别填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我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本省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并加盖省政府部门印章后,于2005年4月15日前,送省政府法制办(上报材料时请附电子文本及项目所在文件的文本原文)。由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立法咨询委员论证后,报省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初审,最后报省政府审定。逾期未上报审核材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一律按照取消处理。此项工作拟于6月底前完成。
五、清理结果及处理
清理工作完成后,由省政府分别公布保留和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对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一律停止执行。今后,除了省政府公布保留和继续执行的许可项目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以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执行其他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对象的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执行其他项目的,省政府将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组织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一把手”挂帅,主管领导亲自抓,并确定专人负责。有关文件和清理项目,应逐件逐项地把关讨论,并提出具体理由和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本次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时掌握各单位的工作进度。对于清理工作不积极、不认真的部门,省政府将通报批评。省政府法制办联系人:肖富强,联系电话:8905450。
附件:
1、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
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3、我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4、本省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附件1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二、我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三、本省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公章)
附件2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
文件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
三、项目所在条款及该条款内容。
四、规定该项目审批条件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五、规定该项目审批期限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六、部门意见和理由。
七、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尚未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项目,请在本附件第四、第五项对应的位置做出规定。
附件3
我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所在我省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
三、项目所在我省文件条款及该条款内容。
四、项目依据国家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
五、项目依据国家文件条款及该条款内容。
六、规定该项目审批条件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七、规定该项目审批期限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八、部门意见和理由。
九、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尚未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项目,请在本附件第六、第七项对应的位置做出规定。
附件4
本省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
三、项目所在文件条款及该条款内容。
四、规定该项目审批条件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五、规定该项目审批期限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六、部门意见和理由。
七、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尚未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项目,请在本附件第四、第五项对应的位置做出规定。
铜川市防空地下室易地统一建设费征收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防空地下室易地统一建设费征收实施办法
1994年11月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和《关于加快西北地区人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由市人防办主管,规划、城建、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防空地下室建设。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及新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均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交纳易地统一建设费(以下简称统建费)。
(一)凡在上述范围内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民用建筑,均应由建设单位按底层面积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因故不能按规定修建的,必须按底层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
(二)其它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都要缴纳易地统建费。缴纳标准按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分别为:城市规划区15元,规划控制区和新区10元。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部门的非经营性民用建筑、工矿企业生产用房(车间、仓库),因灾害塌毁就地重建(不含扩建)的民用建筑,报经市人防办公室审批后,可以免缴易地统建费。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统建费由市人防办委托市规划部门代收。具体程序是:规划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方案时,同时按第三条核定其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核定的统建款额,及时交纳。否则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条 收取的统建费中可提取5%用于人防办和规划部门开展“统建”工作的管理费。
第六条 统建费属行政性收费。人防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银行开设人防专户。执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该项费用的缴纳、转拨、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要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原则上由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时要明确地下室平时用途,坚持平战结合,建一个,用一个,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九条 市计委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要把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谁建设、谁使用”,但都要接受人防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颁布前已申办规划许可手续实施修建而未竣工的民用建筑,按交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向市人防办公室交纳统建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