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4:48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综合开发多种服务功能。
第五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进行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单位有线电视站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联网后仍可以保留其播出设备,继续开展经批准的相关服务。
第六条架设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入地敷设。需要沿靠或者穿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外墙或者空间部位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化、市政工程、公路、航道、通信、电力等设施,或者占用农用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支持。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新建住宅的有线电视建设配套费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开发建设单位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不得向购房用户重复收费。
第八条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
外省市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建设业务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三章播放管理

第九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单位有线电视站播放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单位有线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单位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和省、市、当地第一套无线和有线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育电视台节目。
第十一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电视节目,需要调整节目内容、节目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播放广告必须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商业性广告。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百分之十五,其中十八时至二十二时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的百分之十二。
第十二条单位有线电视站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符合接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接收。
第十三条单位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影视文艺类节目,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片单位供片。
禁止使用盗版、走私入境等非法音像制品。

第四章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设施,主要指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于接收、播放、传输、监测有线电视节目的下列设施:

一接收、播放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前端播放设施等;
二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地埋的电缆、光缆、杆、塔,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光接收机及其附属设施,微波传输设施、微波空中通道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一向接收、传输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二在架空传输线路上晾晒衣物或者随意附挂其他线路;
三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在地下传输管线、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
八擅自改变传输设施技术指标;
九偷盗有线电视设施;
十其他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其他各类工程建设涉及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定期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有线电视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除按照规定向用户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用户违法收取其他费用。在有线电视建设过程中不得向用户摊派或者强行集资。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维护管理费,逾期两个月不交纳的,可以中断其收视信号。
第二十条用户与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或者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因用户责任造成收视质量问题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维修,维修的器材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因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者使用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在接到故障报告后,除不可抗力外,一般故障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城镇在四十八小时内排除,农村在七十二小时内排除。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不能排除故障的,对受影响的用户应当免收或者退回当月收视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办理初装、移装手续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对城镇用户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对农村用户应当在十五日内接通信号。逾期未接通的,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百分之一的补偿费。
中断收视信号的用户,在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接通信号。
因有线电视用户变更,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免费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重复收取有线电视建设配套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将重复收取的款项退回给购房用户,并按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播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抢修的实际费用,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终端的,除补交安装费和收视维护管理费外,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的,除责令拆除增加的终端、补交收视维护管理费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有线电视设施轻微损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有线电视设施,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十户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十户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有线电视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郭辉


  首先分析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之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仍是有大大的不同:a、产生的条件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而留置权发生的前提条件却是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留置其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7]b、性质不同。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人具有直接支配留置财产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就留置的财产折价或变卖优先受偿;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也具有担保,但其属于抗辩权,是为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只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权利时,才能行使此种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c、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债务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则在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以求双方同时履行合同。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也能出现竞合的现象,例如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当定作人未支付相应价款而请求交付工作成果时,承揽人既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定作人的请求权,又可依法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在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竞合的这种情形下,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排除法定留置权时,承揽人仍然可以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来维护自身利益。
  另一方面我们分析 一方违约与双方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条款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一方违约的关系,即一方违约之后,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违约包括部分履行及瑕疵履行等情况;但问题是,在双方违约即《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法行为,因此并不构成违约,其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8]在实践中很容易将本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的一方既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亦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在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另一方既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亦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构成双方违约。总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合法的抗辩权,其不能存在于双方违约的情况中而只存在于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其目的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时,他自己也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且拒绝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0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直有关厅(局):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建设市场监管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是指:

(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等单位;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

(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指标及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概)预算人员、检测试验人员、见证取样人员、省级监理工程师、评标专家、施工图审查人员等从业人员(含省外入晋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建设市场主体,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登记手册制度。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根据其危害性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具体不良行为内容见附录)。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及组织的各类专项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并严格按照告知、申诉、确认等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不良行为登记手册。

第九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及时公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已确认的不良行为,在当地相关媒体公示10日后,及时填写《山西省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表》,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山西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公示内容载入省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形成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门,应当根据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作出处理。其处理结果应当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申报企业资质、注册执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进行企业资质审批、注册执业办理、承揽业务、评优评先、职称评定等事项时,应当进行企业、个人的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不良行为确认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客观、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