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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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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使借款合同的签订、书写、保管的规范化,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转知所属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的管理,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和正确地履行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作为债权人同各类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和联营企业所签具的各种人民币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外汇贷款借款合同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依法办理有关借款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等事宜,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法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章 借款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条 借款单位提出借款申请后,由贷款业务部门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办建设银行业务部门应填制贷款审批呈报单(附件一),作为贷款审批的文书手续。
贷款银行应分别贷款种类,在以下期限内告诉借款单位审批结果:
流动资金贷款在30个工作日内;
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在60个工作日内。
第五条 经审批同意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具体协商签订合同事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总行统一规定的格式确定,借贷双方应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借款合同的条款确定后,借贷双方和合同担保单位应分别加盖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或加盖私章。贷款银行只能在贷款审批呈批单的范围内签具借款合同。签具后的合同要抄报原贷款审批单位。
第七条 各种贷款的审批权限,根据各种贷款办法的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规定办理。各经办行内部的审批程序由经办行自行规定。

第三章 合同条款的确定
第八条 借款合同由以下几部分内容组成:
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名称地址和贷款银行名称、地址;
合同条款;
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及担保单位印章;
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及担保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合同日期。
第九条 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贷款种类。根据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所列种类确定。
二、借款用途。根据投资计划或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文件确定。条款要写明借款的具体用途。
三、借款金额。根据国家信贷计划和投资计划等文件确定(指本金,不包括应计收的利息)。
四、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在确定利率时双方意见不一致,应商请同级人民银行裁决,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时,新计收的利息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
五、借款期限。按照各类贷款办法的规定确定,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单位还清全部借款的本息之日止。
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依照各种贷款办法的不同要求确定。分别用企业自有资金税后利润新投产的固定资产新增利润(交纳所得税前)、基本折旧基金、基建收入、投资包干结余销售收入或其他资金归还。还款方式,即归还贷款本息的手续、环节、资金划付方式和收讫款项的凭证。
七、保证条款。即确定借款单位对借款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财产抵押、第三方保证人保证、设立违约金等。实行财产抵押的,要写明财产名称、价值、存放地点、产权证书号码等内容。由第三方保证人保证的,可以由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或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
八、违约责任。借款单位和贷款建设银行违反合同条款所应负的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根据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贷款办法的要求确定。
九、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除上述各条款之外,借款单位和贷款银行根据双方的实际需求和其他因素可以向对方提出,经协商确定的条款,也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格式、书写、签字和盖章
第十条 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的格式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参考格式,各省级分行可以依据总行参考格式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条款,印制合同格式。经办行在使用合同格式时,可以根据借贷双方具体情况确定合同的条款。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在条款之外另加注释或说明性文字,及修改条文。
第十一条 书写借款合同应使用毛笔、钢笔和圆珠笔(带DA字样),或印刷。书写一般用蓝黑两色。
第十二条 书写借款合同应字迹清楚、端正、不得草书和涂改,不得简写、缩写或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书管理规定的方式书写。
第十三条 盖章单位的印章应与单位名称一致。盖章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私章。所有的签字或盖章都必须清晰可辨。
第十四条 合同生效后,必须对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订正的,订正方应在取得对方同意后,在订正处双方加盖公章并注明订正日期。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撤、并分立等情况,应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法人身份发生变化的,双方应就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签订新的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建设银行各种贷款办法的规定允许变更的,合同双方应达成有关变更的协议。也可以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将变更内容经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通知对方,由对方盖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后作为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达成协议。
因国家计划或政策变化的原因,需要停止借款的,建设银行应在停止贷款前15天,通知借款单位,协商好解除合同以后有关事宜的处理。
借款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后,已发生的借款及其利息的偿还仍按合同规定履行。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借款单位应在最后一次的付款凭证上注明全部还清本息字样。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在收到借款单位最后一笔还款时,应在抄送贷款部门的收款凭证上加盖“全部还清本息”字样的专用印章作为借款合同终止的标记。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展期和逾期处理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的展期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行为。借款单位按照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提出展期申请后,经办建设银行应在30天内答复,同意展期的,双方必须签订变更协议。
借款单位必须在借款到期的30天以前提出展期申请。借款合同只能展期一次,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得再超过原合同期限的一倍,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展期不得超过两年,展期贷款的利息按展期后的总期限,用现行利率计算。
展期的批准,按各种贷款办法和内部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贷款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和整个借款期限还没有偿还的部分,即逾期贷款。贷款业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填制逾期贷款通知单(附件二),通知借款单位并抄送本行会计部门,作为按照规定计收加息的根据。
对逾期半年以上的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可依据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回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内部运转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贷款业务部门应将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副本抄送会计部门。贷款业务部门填制的各种贷款指标和通知单也应抄送会计部门和计划部门,作为核算和调度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由贷款业务部门按档案管理要求保管,并按合同种类建立保管案卷,已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应按年分别种类装订,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三条 贷款业务部门人员和机构变更,进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交接时,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对交接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份数、页数、题目等作书面登记开列清单,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签字(盖章)后随合同档案留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变更协议、展期通知等各种合同附件和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文件,应在签订或收到之日后的三日内归入借款合同案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担保事宜均按照(87)建总办字第32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种贷款办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管理的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实施。
附件一:建设银行贷款审批呈报单(参考格式)
年 月 日
┌──────┬──────────────┐
│借款单位名称│ │
├──────┼──────────────┤
│借款单位地址│ │
├──────┼──────────────┤
│ 借款用途 │ │
├──────┼──────────────┤
│ 贷款种类 │ │
├──────┼──────────────┤
│ 贷款金额 │ │
├──────┼──────────────┤
│ 用款时间 │ │
├──────┼──────────────┤
│ 经办人员 │ │
│ 审查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主管科(处) │ │
│ 长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 行领导 │ │
│ 意 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注:1、此单供经办行使用。
2、经办人员应简要说明有关计划的批准和贷款评估。担保情况, 并附有关资料。
附件二:建设银行逾期贷款通知单(参考格式)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同我行签定借款合同(编号 ) 借款金额 元,利率 按合同规定应于 年 月 日偿还贷款本金 元,利息 元,现已逾期,我行将按原定利率的 加收利息,请在半年以内偿清上述款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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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着装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着装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着装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152号)收悉。经研究并商财政部文教行政司(国务院委托其负责处理统一着装管理的日常工作),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6〕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8〕50号)的规定,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着装范围,
只限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干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着装。因此,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员不能着工商行政管理干部专用制服。如因工作需要,可统一佩戴标志。



1995年7月25日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或者核准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海上疏浚、清淤活动应当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用于工程建设的疏浚、清淤物应当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条件和地点倾倒。

  从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动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疏浚、清淤情况,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遮蔽航区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航线或者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并接受海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关于污染物、废弃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船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海洋环境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应当自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急预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能有效防范海洋污染风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厦门海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在海上倾倒疏浚物、清淤物的,按非法倾废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疏浚、清淤情况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拒不接受铅封管理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渔船对其污染物、废弃物未实行集中收集处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