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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4:08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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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 负责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租赁的范围)
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承租人的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租赁的方式)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合同的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租人) 与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租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 租赁年限;
(五) 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 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 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 违约责任;
(十三)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租赁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局制订。
第十一条 (租赁年限)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 工业用地为50年;
(二)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 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 (租金标准)
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标准:
(一)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项目使用的土地(以下统称经营性项目用地) ;
(二) 承租人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租赁土地的租金以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作为最低标准。
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 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或者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持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后,由承租人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当发给承租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承租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市房地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并在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五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建成;
(二) 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限制)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租赁地块上房地产,需要向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时,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租赁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发生分割的,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受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比例,取得相应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租赁土地使用权分割的界限和面积,由租赁地块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合作、联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抵押)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抵押物处分后,租赁合同应当由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出租)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出租,但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国有土地承租人已租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终止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
(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金每年分两期支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年,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日起,使用土地不满半年的,免交租金;超过半年的,按照半年的租金金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租金的调整)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根据最低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作相应的调整;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上缴和租赁地块的税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租金上缴财政部门。
承租人使用租赁地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税务部门从租金中扣缴。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出租人应当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调整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规划用地性质、租赁年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承租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照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与承租人交换。
交换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转为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三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临时使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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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号)精神,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的水平与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待遇不低于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前的水平,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下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市、区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区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列入财政预算的市、区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10%筹集,由市、区财政分别列入预算,并按月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五条 补助办法及标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筹集到的补助资金,按照享受待遇人员本人工资总额的10%划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括由单位支配的绩效工资部分。
第六条 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各区要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工作,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要加强对经办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专户管理和市本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计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审计监督。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国家海洋局

一、二、三所、预报中心、技术所:
现将《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等五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告人事劳动教育司。 我局一九八六年制订的《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局按理学、工学等学科门类授予硕士学位。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身体健康,达到学位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硕士学位。但是,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硕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可授予硕士学位。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比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国语,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能撰写外文的论文摘要。

第三章 学位课程的学习及考试
第五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的科目。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三、一门外国语。
上述课程为学位必修课程。必修课的考试要求,按本细则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其课程考试可按硕士学位水平的要求,结合本学科专业的培养计划进行。必修课程考试总平均成绩良以上为合格,即各科平均成绩达75分以上(含75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在读研究生应获得授予硕士学位规定的最低学分,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及格,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六条 非学位授予点的研究生其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第五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认为其原课程考试符合规定,且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四章 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论文的基本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在学术上和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
二、论文涉及的各个问题,应体现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论文应体现作者已能掌握本研究课题的研究方法和技能,具有较好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论文对所研究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论文应由研究生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内容一般包括:序言、文献综述、理论分析、实验与计算、结论、问题探讨(讨论)、参考文献和附录等。
在序言中应简述所研究问题的新见解和提出论文的基本观点。
文献综述:应概括与本课题有关的前人的工作,以示作者具有理解和评价前人工作的能力。
对研究内容的科学论点要有理论上的论证和实验验证。对所选用的实验方法要加以严谨的论证。引用别人的材料或成果,引述原著的话时,应加附注说明。论文词句要求精练、通顺、条理分明,文字图表清晰整齐。硕士论文二万字左右,论文要有中文(二千字左右)英文摘要。
学位申请人编写的参考书、词典和校注等,不能当作学位论文。

第五章 学位申请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与审查程序。
我局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必须填写硕士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对申请人的专业理论基础,科研能力,外语水平及论文的学术水平等方面作出评语及推荐意见。所在研究室要对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计划完成情况,科研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合格,可同意申请学位。
办理学位申请手续,应在答辩前三个月内,与导师审查论文同时进行。
无授予权的专业点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学位,必须经培养单位的同意和推荐,并由培养单位向有授予权的专业点联系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学位论文评阅程序
第十条 研究生至迟应在答辩前三个月交出论文, 指导教师应参照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进行初评,提出修改意见。同时研究生可向研究室做论文报告,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复印。指导教师对论文写出评语,并对聘请论文评阅人员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答辩前两个月,应聘请本学科专业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是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硕士论文评阅人为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为所外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
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是否达到硕士学位学术水平要求,是否同意答辩等提出意见,供答辩委员会参考。
论文评阅人可以同时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及答辩规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答辩委员会按学科专业组成。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另设记录一人,秘书一人,协助组织答辩事宜。
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所外专家至少一名以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指导教师可以参加答辩委员会,但不能担任主席。有导师参加时,答辩委员会必须由五人组织。
第十三条 答辩委员会必须坚持学位的学术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肃认真地进行工作。评审论文时要参考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严格把关,保证质量,不降格以求。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应预先了解论文的本文或摘要,做好提问的准备。评审时必须坚持原则,态度公正。
答辩要发扬民主,以公开方式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对是否通过论文答辩,是否授予学位,应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名,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答辩工作至迟应在申请人交出论文后三个月内进行完毕。答辩会要有详细的记录,也可用磁带录音后誊写。
第十四条 对答辩未被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答辩程序。
一、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代表宣布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然后由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二、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开会。
三、申请人报告论文的主要内容(30-60分钟)。
四、答辩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与会者提问,研究生答辩(30-60分钟)。
五、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会议。指导教师介绍学位申请人的政治表现,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论文工作情况及对论文的评语。宣读论文评阅人的学术评语,对论文答辩进行评议,做出评价。对是否通过学位论文,是否授予学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并作出决议。
六、大会复会。主席宣布对论文的评语及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答辩会结束后,应将答辩人的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推荐书、论文及论文评阅意见书,答辩会记录和决议,表决票等有关资料,按人整理立卷,一并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并将论文寄至有关单位存档。

第八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一人组成,任期三年。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另设秘书一人。成员除本单位领导外,其他在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中遴选,报海洋局批准。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处理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实施学位条例的有关制度;
二、审查并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名单;
三、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审议并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定硕士学位专业培养方案;
六、审定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八、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硕士学位决定后,由所长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证书的生效日期,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开始。
第二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发现有错授学位,舞弊行为等严重违犯学位条例规定的情况时,应予复议,如确认情况属实,可以撤销原来所授予的学位。

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树立良好的学风,保证研究生教育的正常进行,结合本局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新生入学必须按录取单位规定的日期凭录取通知书和本人户口迁移证等有关材料报到,办理入学手续。不能按期报到者,应凭有关证明请假,请假时间由录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周。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在两个月内培养单位要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身体方面的复查,复查合格者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学籍。在复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研究室提出,报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同意,取消入学资格,退回原单位。
1、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
2、事假超过一个月者;
3、不符合研究生体检标准者;
4、有严重政治问题或道德败坏者;
5、报考过程中有舞弊行为者。
第三条 新生经健康复查,发现患有疾病不能正常学习,经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在短期内能够治愈的,可由本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期间,入学前是在职人员的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病假规定对待;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培养单位发给生活费(标准与本科生阶段相同),享受公费医疗、停发书籍费;其它人员回家休养,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者,于下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并附县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经复查,确认其能坚持正常学习后,报所长(主任)批准,重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否则,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地、原单位。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必须持研究生证按时报到注册。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须凭有关证明请假。不请假或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注册者,以旷课论处。无故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二、转学与转专业
第五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学与转专业。因客观原因,本单位不能继续培养者,可以转学或转专业。转学或转专业由本人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征得拟转入单位或部门的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批准,报局备案。转学或转专业的去向应是先单位内、后单位外,先局内、后局外,先本地、后外地。

三、休学与复学
第六条 研究生连续病假两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健康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确需休养并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应由本人申请,导师和所在研究室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以休学。对经县级以以医院确诊为传染病(两个月内不能恢复健康的)和严重影响正常学习的慢性病患者,研究室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上报所长(主任)批准后让其休学。
第七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八条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休学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书籍费停发。休学半年内生活补助费照发,超过半年,发给百分之八十。休学期间,离开培养单位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经济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培养单位审核批准,可在研究生经费中酌情予以补助。
第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必须凭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申请复学。经复查确认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由所在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四、退学和取消学籍
第十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 不申请复学者或准予复学但开学后两周内不到培养单位办理复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休学一年期满仍不能复学者予以退学。研究生因业务基础差、身体有病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由本人或导师提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第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非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包括出国学习)。擅自接受抽调的研究生按自动退学处理。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办理请假出国探亲手续,不得自费出国留学。擅自出国留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计划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并参加考试(查)。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查。经考查发现有不宜继续培养的,或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导师或研究室或主管部门提出,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1、一学期中,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考试成绩不及格超过一门;
2、一门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不及格,补考后仍不及格;
3、研究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查),必须提出缓考申请,导师签署意见,经任课教师同意并征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缓考一次。不得降低考试(考查)标准,缓考成绩按正常考试(考查)的成绩处理。研究生无故不参加考试(考查),或申请缓考未批准而不参加考试(考查)或参加考试而不交卷者,视为旷考,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在成绩栏内注明),不准补考;
4、研究生无故不完成计划,或在科研工作中能力弱,或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剽窃他人成果者;
5、对考试舞弊与协同舞弊者,该课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补考一次。情节严重者应予以处分,直至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
6、研究生擅自离开培养单位两周以上或在一学期内事假累计超一个月者;
7、经医院诊断,证明所患疾病难以坚持学习,一年内不能治愈者。
第十三条 因病退学研究生或因病假保留入学资格一年而未治愈的,原是在职人员的退回原单位,按国家对待患病职工的规定处理。其它人员回家庭所在地休养。
第十四条 非健康及学习原因,研究生本人提出退学的,一般不予审批。如确有特殊原因申请退学的,由导师、研究室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单位审核后报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退学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入学前是应届毕业生,因病休学满一年(含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满一年)不能复学而退学者,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其他退学的研究生,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并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
退学的研究生,其档案材料、粮户关系转至原地或原单位。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离所手续,并停发生活补助费。
退学(含因病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学习不满一年的可发给学历证明,学满一年且考试(考查)及格者,可发给肄业证书。未经批准擅自离所者,视为自动退学,不发给学历证明或肄业证书。

五、奖励和处分
第十六条 对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其方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于政治表现不好、道德品质恶劣和违反所规所纪及国家政策、触犯国家法律的研究生,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受留所(中心)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的可以解除留所(中心)察看;留所(中心)察看时间,一般为一年。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或煽动闹事,扰乱研究所(中心)和社会秩序者;
2、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者;
3、蓄意破坏公共财产或盗窃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4、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有流氓、打架斗欧行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者;
5、违犯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的处理,要实事求是,以批评教育为主,要将思想认识同政治立场区别开来,适当给予处分,处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培养单位要认真进行复查。对坚持错误、无理取闹者,要从严处理。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由所在研究室决定;给予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室提出意见并征求导师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其中有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局党组审批。
第十九条 被勒令退学和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其工作安排与退学的安排办法相同(若原单位不接收可按国办发(1982)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院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办理);
入学前属非在职人员的,回原籍按待业人员对待。
被勒令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历证明,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不发给证明。
在处分下达的下个月起,停发生活补助费,停止公费医疗,培养单位应限期其离开并及时将户口、粮食关系转至其家庭所在地。

六、提前毕业和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条 经导师提出,研究室同意研究生自学培养计划中的某门课程(政治理论课除外)经考试合格,可以获得这门课程的学分。研究生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成绩合格,通过论文答辩,准予毕业。提前毕业的申请,由导师提出,培养单位提前一学期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上报国家教委列入分配计划(或追加分配计划)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限。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为二年半至三年,在职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由导师提出申请,经研究室审查同意,经所长(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学年。否则按肄业处理。延长学习的时间不算学制,延长学习的研究生名单报局备案。

七、毕业与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分配前,要认真做好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内容的毕业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学完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论文答辩,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所长批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未按培养计划通过毕业论文答辩者,发给结业证书,不再补行毕业论文答辩,不换发毕业证书。研究生学习期间完成课程学习但未完成毕业论文者(包括毕业论文未进行答辩者)作为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在毕业前,要填写国家教委制定的《毕业研究生登记表》,做好毕业鉴定,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鉴定必须实事求是,允许个人申述或者保留不同意见。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必须服从国家、单位的需要分配工作。与分配有关的情况,研究生可向主管部门反映。对于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反复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按毕业派遣工作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三个月不报到者,培养单位可取消其学位和研究生分配资格,限期离开培养单位并报局备案。

八、在职研究生
第二十六条 本科毕业后(同等学历)具有二年以上对口专业工作经验,符合报考研究生条件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可报考相应专业的在职研究生。经研究生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在职研究生不脱离本单位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在学习期间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年限可相应延长一年,学术水平要与脱产研究生同等要求,不得降低。
已录取为脱产研究生,一般不得改为在职研究生。原为在职人员的脱产研究生要改为在职研究生或原为在职研究生改为脱产研究生,均由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

九、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
第二十七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指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的研究生。
第二十八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我局的在读生。 这类研究生在读期间应遵守我局研究生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在读期间要求转学、转专业、继续攻读学位等,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培养单位方给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研究生休学、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处理由培养单位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善后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处理。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一般应按期毕业或结业。如需提前毕业或延长学习年限,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由培养单位批准。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培养单位寄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局内合作培养的研究生,在回用人单位作论文或科研工作期间的管理由双方协商安排。

十、待遇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享受公费医疗,生活补助费,及其与同级科研人员相同的劳保待遇,享受寒暑假或每年一个月的探亲假。
第三十五条 培养单位应确保研究生必要的学习、科研和生活条件。

十一、附则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不结婚,符合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的主管部门酌情审批。擅自结婚者按退学处理。已婚者应当晚育,培养单位不给生育指标,不发独生子女费。因生育中断学习者,按退学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培养单位要建立健全研究生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
培养方案是制订每个研究生的培养计划,进行培养工作的主要依据。我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度及实施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培养目标
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应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方向,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及海洋科学的学科特点。具体要求是:
(一)学心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品德良好,遵纪守法;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多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三)身体健康
二、学习年限
二年半至三年,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
三、应修满的总学分数
至少30学分。具体学分数由各单位、各专业来根据培养要求确定。
四、课程设置
(一)必修课:研究生必须学习的基础理论课、专业基础课和公共必修课。公共必修课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第一外国语。
(二)限制性选修课:
限定研究生在一定的范围内选修若干学分的有关专业和研究方向的课程。
(三)非限制性选修课:
提供研究生任意选修的拓宽的知识面的课程,或相关学科课程,或在导师指导下选修的其他课程。
(四)补修课:
本专业本科生的必修课,少数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课程。
五、科研实习研究生必须参加一定的科研实习和实践活动(包括仪器设备的调试、安装,出海调查,参与各种交流活动等),至少完成160学时的工作量,计2学分。
研究生平时结合课程学习或论文课题,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科研调查或学术会议等活动,不计学分。
六、学位论文
研究生至少要用一年的时间从事论文工作,不计学分。
七、课程学分的计算
(一)研究生根据培养计划在其他高校学习学位课程所得学分,照实计入总学分。
(二)各培养单位所设课程学分的计算,要根据课程的难易程度和学生所需要的平均学习时数合理计算。原则上,20课时的课程及教学环节,可计1学分。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课堂讲授:教师讲授20课时,每课时学生课下需用3学时左右进行复习、阅读文献等,可计1学分。
文献阅读课:全学期的课程,学生每周需用4-5学时进行学习、写读书报告等,可计1学分。
其他形式的课程,按上述原则计算学分。
(三)不足20课时或20课时以上的课程和教学环节,按比例折算学分。
(四)本专业本科生必修课,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研究生选修其他专业本科生课程作为拓宽基础知识的,按该课程学分的50%计算学分。但其学分累计不得超过总学分数的三分之一。
八、培养计划
研究生指导教师按专业培养方案要求制订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导师和研究室负责培养计划的实施。
九、选课要求
(一)导师和研究室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有关高校作为研究生部分课程的学习地点,并作出学习安排。
(二)研究生选课应在导师指导下进行。凡列入个人培养计划的必修课、限制性选修课,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故确需调整的,须经导师同意,研究室批准,并报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培养方案的研究生培养计划报单位和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单位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的监督实施,并对培养效果作出评价。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
为保证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必须做好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导师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遴选工作应与单位的学术队伍建设结合起来,有利于单位学术梯队的形成。注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加入硕士生指导教师队伍,造成一个新老共济的局面。
二、遴选工作应与海洋学科建设相结合,贯彻“加强基础,重视应用”的精神,应利于培养高质量的海洋事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
三、根据我局研究生招生规模及学科专业建设的需要,各专业点指导教师人数以控制在6-10人为宜。
四、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受聘为研究员、副研究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现职科研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二)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具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认真履行导师的职责。
(三)有较丰富的科学研究工作经验明确、稳定的科研方向,正在从事或指导重要的科研项目,并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如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
(四)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近几年来曾在国内外有公开出版的专著、译著、教材,或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或获得过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
(五)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较强的指导能力,能按二级学科设置研究生课程,并能讲授一门以上研究生课程或是反映当前国内外本学科最新学术动态的研究生课程。
(六)掌握一门外国语,能熟练阅读和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七)身体健康,能亲自指导研究生的学习和研究,胜任研究生的培养工作。
五、遴选程序
(一)各单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可与制订年度招生计划同时进行。
(二)凡符合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者,均可在单位制订年度招生计划期间向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申请表》。研究室审核同意后送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
(三)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海洋学科发展的需要、单位指导教师队伍的状况及指导教师的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评审,并择优选定。选定硕士生指导教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评审意见及结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单位领导批准。
六、各专业点已带过研究生的指导教师,按此办法审查。
七、局内各单位间合作培养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由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招生单位)负责,照此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
开展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是搞活我局的研究生教育,提高培养质量,适应海洋事业发展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此,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用人单位和研究生签订培养合同,研究生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
第二条 合作培养
一、局内合作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发挥研究生教育的条件和优势,广泛开展局内合作培养工作。
(二)局内合作培养研究生、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及双方导师。
(三)合作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协议安排使用。
(四)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管理工作按局有关规定,协议双方分工负责。
二、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由局内研究生培养单位和国外有关院所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培养的合作形式,研究方向、完成课题时间、人选、论文答辩及授予学位方式、经费负担等。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要控制规模,精选精派。
第三条 定向培养
一、局内定向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工作由培养单位负责、有关招生、对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局外定向培养研究生,由我局用人单位和局外有关院校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等。我局专家可参与研究生的培养工作。这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的定向生招生计划,其学习期间的培养费由国家向培养单位提供。
第四条 委托培养
一、接受委托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培养能力和条件,接受国内外委托培养研究生。
(二)接受国内委托培养研究生,双方要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生源、学籍管理、培养费等。向委托单位收取研究生培养费。
(三)接收国外自费生和其他形式的读学位人员,要经单位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局备案。
二、委托外单位培养
(一)我局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原则上不委托局外单位培养研究生。
(二)我局无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学位级别,一般以定向方式培养研究生。
(三)各单位自筹资金解决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自行审定。凡要局里拨付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各单位应提前作出计划,并填写《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审批表》,报局审批。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
审 批 表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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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制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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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 ┃
┃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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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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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
┃使│ ┃
┃用│ ┃
┃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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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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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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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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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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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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