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住房的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已售公房(房改房)、私有住房、异产毗连房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房改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房,是指由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用于自用或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房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照明、消防设施、垃圾通道等。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
建设、规划、城管、财政、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已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市房管部门委托各区房管部门负责。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已售公房(房改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属文物保护的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其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第九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十条 在已发布公告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相邻人等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住房维修。
第十四条 危险住房的鉴定、修复、拆除,按《常州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维修资金来源与筹集
第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建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来源:
(一)以优惠价出售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按房价10%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
(二)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四)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时,由购买人按规定缴纳的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住房本体基金);
(五)补贴出售的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及其它住房,由维修责任人自行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本体基金。
第十八条 住房本体基金余额不足应归集额的30%时,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筹补足。
第十九条 住房大修时,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电梯、中央空调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另行专项筹集建立,其维修和费用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本体基金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政府监管、集中归集、权属不变、审批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住房本体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善、维修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署办公,负责本市市区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核算与管理,分幢建账,按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让时,结余的住房本体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已建立住房本体基金的,维修费用由“中心”划拨;本体基金不足时,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的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六条 未建立住房本体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的份额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以优惠价出售的房改房维修时,维修责任人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使用按购房价10%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维修时,维修责任人可向“中心”申请使用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本体基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维修项目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维修范围;
(二)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提出,经所在区房管部门或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查勘确认;
(三)住房本体基金不足以支付维修项目所需的维修费用时,不足部分已筹措到位。
第六章 维修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部门可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提出建议,并向维修责任人发出维修建议书,督促其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区房管部门的专业维修队伍或其他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单位办理房屋修缮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相关资质证明;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由市房管部门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提出,或由区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所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二)维修责任人和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制订维修资金预算书;
(四)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五)被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实施维修工程;
(六)工程竣工验收;
(七)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住房维修责任人不按照规定维修住房,造成住房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住房维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住房维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住楼、底商住宅楼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5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2月25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1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
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一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价措施。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游艺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
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外地务工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雇佣没有前款所列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