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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3:57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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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以成府发[1997]27号)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清真肉食、清真副食和清真饮食。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含回民、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市)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牧、贸易、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饮食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一般应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
(二)企业领导成员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主辅料必须符合清真习俗。
(五)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严格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
第六条 需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报市或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以清真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时,应查验其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第七条 清真肉食实行专人屠宰,屠宰者应经当地清真寺管委会推荐,并持有由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的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取得清真资格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含屠宰者),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给清真标牌。清真标牌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
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由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仿制、转让、出租。
阿拉伯文的对子、门头都阿或清真寺图样、照片以及各种有伊斯兰色彩的装饰,均不能代替清真标牌。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第十条 严禁任何人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印制清真字样的包装,须持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标签,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批准。
印制前款所述包装或标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清真资格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享受国家有关少数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迁移经营地址、改业或歇业等,必须先向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报,然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或集体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兼并或被兼并以及承包或租赁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必须征得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缴销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
第十五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并对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验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缴销其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
(一)清真食品和主辅料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二)仿制、转让或出租清真资格认定证书或清真标牌的。
(三)擅自印制清真字样的包装或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标签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清真食堂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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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2005.11.24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我市城区河流资源,丰富公众文化娱乐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抚河、玉带河、城南护城河(以下统称城区河流),实行免费垂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实行免费垂钓的水域。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垂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抚河、玉带河和城南护城河免费垂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抚河、玉带河和城南护城河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垂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免费垂钓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区河流投放鱼苗,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安排。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鱼苗经费。
第五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河流闸口的管理,防止城区河流鱼类流失。
第六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河流岸线的具体情况划定垂钓范围、禁钓范围,设立垂钓范围示意图、禁钓警示标志和垂钓安全告示牌等设施,并加强对这些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清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上款规定的设施。
第七条 垂钓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划定的垂钓范围内垂钓;
(二)按照先来后到选择垂钓位置,垂钓位置之间应当相距1米以上;
(三)一人一杆,不得使用联体钓、串挂钓、甩杆以及捕捞等方法钓鱼,不得炸鱼、毒鱼、电鱼;
(四)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及公共设施;
(五)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离开垂钓地点时应当将废弃物收拾干净;
(六)将交通工具停放在指定的或者不影响交通的位置;
(七)晚上21时至次日凌晨5时不得垂钓;
(八)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阻挠有关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维护管理工作。
未满16周岁的人垂钓应当有成年人陪同;患有不宜垂钓疾病的人员不得垂钓。
第八条 垂钓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垂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垂钓的巡查,维护垂钓秩序和安全,发现有影响安全垂钓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垂钓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联体钓、串挂钓、甩杆以及捕捞等方法钓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承担免费垂钓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垂钓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改委:

你委《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发改价检[2003]1852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这里的收费包括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收取的其他费用。关于会费问题,民政部、财政部于2003年7月30日发布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中规定,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如果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属于价格违法问题,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行为是否属于价格法调整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你们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

(2003年12月14日发改价检[2003]185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一些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反映,在执法中遇到一些社会团体,如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的处罚权问题。《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但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那么,社会团体违反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收取会费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请你办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以上请予以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