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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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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 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机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检查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参加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通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的生产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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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2011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5月18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级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八条 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第九条 利用湖泊、河沟从事养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养、种植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三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本市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

  (二)在本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渔船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跨县级市、区作业的,持本县级市、区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到作业所在地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跨区生产签证;

  (四)养殖场雇用场外船舶进行捕捞生产,其捕捞许可证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当地主管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五条 在水域内设置渔罾、渔簖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定置渔具不得跨县级市、区设置。

 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级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

  第十六条 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七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专项捕捞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收购、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十九条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渔簖禁用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用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四十四千瓦(含四十四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四十四千瓦以下的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船艇以及在从事捕捞、养殖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期间的渔船,免缴航养费。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纯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案卷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各类案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案卷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进行评比、奖惩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全面检查、全面抽查、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市和县(区)范围内的全面检查、全面抽查分别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案卷评查小组,按评查方案实施;重点检查和重点抽查,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随时进行或随专项执法检查、个案督查一并进行。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开展的案卷评查,由法制机构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全面检查或全面抽查,每年开展一次,所查案卷为本年评查日期上延至上年同期。评查结果汇入各地、各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总分。

第六条 纳入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处罚卷;

(二)行政强制卷;

(三)行政许可卷;

(四)行政征收(收费)卷;

(五)行政征用卷;

(六)行政裁决卷;

(七)行政确认卷;

(八)行政复议卷;

(九)其他应评查的行政执法卷。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四)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五)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是否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是否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六)使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有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签章;

(七)使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

(八)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按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十)给予行政罚款处罚、没收财产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制度;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十二)实施自由裁量的执法主体是否有自由裁量权,其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十四)行政处罚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公开。

第八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五)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七)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八)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九)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十)法律文书是否按法定送达方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十一)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十二)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是否有记录的档案。

第九条 行政强制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强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的事实依据是否合法;

(四)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

(五)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书面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六)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七)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

(八)实施行政强制后,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征收、征用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征收、征用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有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行为;

(四)实施征收、征用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征收的金钱、实物是否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或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无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

(一) 行政主体是否合法;

(二) 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三)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 程序是否合法;

(五) 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 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第十三条 各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建立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簿,并将案卷按序号排列。

第十四条 开展案卷评查应在案卷评查前向被评查部门和单位下达案卷评查书面通知。随时进行的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应在3日前向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送达案卷评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评查案卷可采取分别阅卷评查方式,即将所评查的案卷集中,将被评查单位案卷分配给各评查人员评查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也可采取重复阅卷方式,即每名评查人员将全部被评查的案卷分别审阅一遍,独自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

第十六条 评查人员评查执法案卷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对被评查单位执行统一评查标准。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向被评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对存在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被评查单位执法案卷最终所得分数须经评查小组负责人签字后交由政府法制部门备存,以此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对具体行政行为考评的记分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不立卷或虽形成案卷但评查时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案卷的单位,除建议被评查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按考评标准扣分。

第十九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小组提出的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如次年案卷评查出现同类问题,对该单位加倍扣分。

第二十条 被评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欺骗案卷评查人员,或拒绝案卷评查的,除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有关规定扣分外,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人员在案卷评查工作中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徇私舞弊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并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案卷评查的记分标准、具体实施程序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评查前制定的实施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