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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9:51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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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重要形式。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进商品生产发展和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公安、物价、卫生、交通、计量、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活跃城乡集市贸易。
第三条 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企业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第四条 国营、集体农业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农副产品,都可以上市出售。国家实行合同定购的产品,要保证履行合同。
第五条 凡集体和个人的竹木都可以上市,实行议购议销。林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
中药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可以上市。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市场买卖大牲畜。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营、集体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国家允许自销部分,可以上市出售。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及品种范围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个体手工业和农民家庭生产的工业产品,都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物品,如自行车、衣物、家具、家用电器、机具等,可以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旧机具、旧自行车和贵重的物品,须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可以在城乡集市采购自用的农副产品和其它产品,但严禁转手加价倒卖。
第十条 凡上市的农副产品,集体、个人或合伙均可进行贩运,不受产品数量、行政区域、路途远近和运输工具的限制。从事常年或季度性贩运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上市的工业产品,有证商贩可以从批发市场批量进货,就地或运往外地销售。
第十一条 外省(市)到我省从事大宗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所在地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明,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允许在市场购销商品。
第十二条 在集市行医或出售药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和执照。
第十三条 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
第十四条 上市商品的价格,国家有规定价格(包括浮动价)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1、珠宝、文物、古玩、金银。
2、粮票和其它无价证券。
3、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
4、反动、淫秽的书籍报刊、画片、歌片、唱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5、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毒死、病死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食品。
6、化学农药。
7、麻醉药品、剧毒药品、伪劣药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集市贸易市场不准出售的药品。
8、国家明令保护的珍贵动物、植物。
9、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七条 禁止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八条 禁止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倒卖。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市场服务工作,有计划地设立市场服务机构和必要的交易设施,开展政策、法规和业务咨询,提供商品信息,促进商品交流。凡在集市设立交易所(行)的,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违者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必须照章收税。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城乡集市交易的商品,凡成交额在十五元以上的,可收取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收费率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摊位设施的,可收取摊位费。
需要检疫的商品由检疫部门负责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立名目收费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城乡集市场地卫生和上市食品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人可酌情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商品价款20-40%的罚款。
2、违反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全部收入。
3、违反第十五条第2项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收入10-30%的罚款。
4、违反第十五条第3、4项规定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5、违反第十五条第5、6、7项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可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处罚,并没收其物品,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6、违反第十五条第8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上交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已出售的,没收全部收入。
7、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10-20%的罚款;以假充真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短尺少秤的,补足短少部分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8、违反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商品价款20-40%的罚款。
9、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起的十五日以内予以裁定。案情复杂的,一月内予以裁定。在申诉期间,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罚没财物,要填写统一规定的罚没凭证,上交县以上财政部门,不准截留、挪用或私分。对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费,要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围攻、欧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报复检举揭发人,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群众监督。市场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制发的服装,佩戴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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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上户、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证。
  第八条 国家规定有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可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连续三次检测均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予以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相关信息并审核后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对其予以注销登记,不得让其上路行驶。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发〔2008〕7号)文件规定对机动车实施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和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经检测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也可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申请后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和延长使用年限机动车检测情况;
  (三)公开检测资质、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颁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及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测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第十七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治理和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车辆实施证据保全,后续工作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机动车含铅汽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最近,我部包装办公室召开了全国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了“七五”期间商品包装工作的成绩和经验,研究了“八五”期间做好包装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为落实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商品包装是商品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商品、方便流通、促进市场销售,提高经济效益等有着重要作用。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进一步提高对商品包装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商品包装工作的领导,加强商品包装工作的管理。涉及几个机构的,明确一个机构对
包装工作进行牵头、协调。
二、根据原国家经委提出的“谁的产品,谁负责包装”的原则,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包装工作重点是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的包装,作为社会商品流通部门,还要同时协助工业部门改进日用工业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的包装,切实把好产品收购时的包装质量关。各级商业部门和供
销社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各地生产和经营的特点,确定包装工作的重点。一商系统要以日用工业品包装为重点,调查研究,反馈信息,协同工业部门改进包装。二商系统要以食品、副食品包装为重点,把包装和保鲜、标签及食品包装机械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同步改进。供销社系统要以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包装为重点,同时协助有关部门改进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的包装。
三、包装技术的科研是包装改进的先导,技术进步是商品包装现代化的关键。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把包装科研和包装技术改造,作为商业科技的重要内容,纳入同级商业科研、技改计划,为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提高商品包装技术水平奠定基础。
四、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市场需要,分档次、有步骤地改进商品包装。要以出口产品、名、优、特产品、礼品的包装为突破口,发展保鲜包装,提高包装质量和装潢水平。对大宗商品的包装改进、推广工作,要争取当地政府、计经委以及包装协会、包装公司的领导和支持,使包
装改进顺利进行。
五、开展标准化管理,是做好包装工作的重要手段,商品包装标准化、系列化是包装工作要达到的目标之一。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进一步贯彻实施鲜蛋、蔬菜、棉花等产品的包装标准,贯彻“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对日用工业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的包装,要坚持标准,严格
把好收购关,严禁不符合标准的包装进入流通领域。要继续组织制订农副产品、商办工业产品的包装标准,在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要会同当地标准化部门制订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使包装改进有章可循。
六、包装工业的发达与否,直接关系到商品包装水平的提高,发展包装工业是整个商品包装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发展商办包装工业。加强对现有纸箱、塑料箱、复合小包装和包装机械生产厂的技术改造,采用先进
技术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要将包装工业的发展和整个商办工业与商品包装改进工作统筹考虑。
七、组织旧包装的回收复用,不仅是当前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节约包装材料,开展包装废弃物处理、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内容。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继续坚持做好这项利国利民的工作,要巩固现有的网点,逐步恢复和发展包装回收网点,扩大回收品种和规模
。要加强旧包装加工改制的技术改造,提高改制包装容器的质量,提高包装复用率。
八、加强包装技术人才的培训,提高包装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做好商品包装工作的基本条件。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把包装人才的培训作为商业职工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同级商业职工培训计划,加强对包装管理、包装设计人员以及包装工人的培训。要开展包装技术交流、包
装装潢的评比、展览及观摩等活动,开阔包装人员的眼界,提高包装管理和设计水平。有关科研单位、商业院校和包装科技情报站要积极开展包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工作,为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商品包装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199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