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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6:19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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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办发〔2002〕6号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国家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
第四条 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关系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各岗位要求作为员工聘用、考核、奖励、晋升等的依据。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岗位性质和所需资格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及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对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3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用数额,逐年到位。
第九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逐步实行职员制。职员等级具体设置为:一级职员(正)、一级职员(副);二级职员(正)、二级职员(副);三级职员(正)、三级职员(副);四级职员;五级职员。各等级应在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管理人员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要求以及管理人员现任职务和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工作资历等确定。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等级结构比例管理。即在本单位岗位(等级)总量内,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设置具体工种岗位和技术等级结构比例。其中:技术工人岗位设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普通工人只设岗位,不设等级。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和按国家法律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人员的任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先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岗位竞争方式进行,被聘员工不受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应通过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制定所聘岗位需具备的基本条件,按照聘用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特殊情况或特殊岗位,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可简化程序。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合转岗)员工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聘用管理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要与被聘员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聘任证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 受聘员工因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责任心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经采取培训、教育等有关措施,仍不胜任的,要变更工作岗位,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责、权、利的内容。变更岗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待聘、低聘、解聘或实行未聘人员托管,直至解除聘用合同的方法。

第四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员工于签订合同的下月起,按所聘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受聘员工的岗位和实际情况实行职等工资、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兼职工资、科技成果转化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分红等模式,也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同时被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从其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选择执行职员等级工资标准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按工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员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员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可按有关规定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被聘用后,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产假、病假、事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经常化、规范化的考核制度。正确评价员工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员工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考核结果应作为聘期内受聘员工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和合同到期解聘、续聘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不同职务等级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二十五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一般每季度或半年一次,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按被考核人员总数的10%掌握,最多不超过15%。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员工总结、述职;
(二)进行民主测评;
(三)考察组进行考核;
(四)主管领导在听取考察组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个人总结和民主测评结果写以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提交党委会议决定;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员工。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按规定的考核程序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技术等级的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在任现职期内考核被确定两次以上优秀等次,并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条件的,可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事业单位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严格考核备案制度n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束后,要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呈报表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发给年度考核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考核结果的有关待遇,不能开展下一年度行政职务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员工的奖惩要坚持公平合理、得当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奖励的种类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五种。各类奖励要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给予员工行政处分,要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报批,按管理权限做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奖惩实行备案制度。各单位每年1月底前要将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 训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培训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培训分任职培训、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省和各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和本市(地)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和制定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典型,表彰先进。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事业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同意后,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培训课程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岗位工作的需要设置。首聘(合转岗)管理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聘用上岗。因特殊情况未经培训聘用上岗的,应在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末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在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指导下,由各业务部门制定计划,确保工作正常开展。教育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教育时间必须予以保证,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56学时,中级人员不少于48学时,初级以下人员不少于40学时。继续教育的形式要灵活多样,保证质量,要在互动教学上下功夫。
第三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与职称评聘相结合的证书登记制度。要把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是否达到规定的培训时间、完成相应的培训任务,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四十条 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经费,把培训经费真正用于员工培养。

第八章 退休与保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符合下列条件应按退休办理: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勤人员女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因工(公)致残,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退休费的计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公)负伤,经医疗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等项相关费用;退休后去世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省级系统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者以及获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中的二等奖以上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工勤人员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后任职到退休年龄并在本岗位受聘满10年的,退休时可享受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同等相关待遇。聘任岗位和受聘时间以履行备案手续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用到工勤岗位退休,可根据本人自愿,按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或工勤人员退休管理。其计算待遇的工作年限,无论担任何种职务,均从参加工作时算起。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可根据国家规定,享受阅读有关文件、参加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并享受有关各项福利待遇。对符合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四十七条 退休员工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建立退休员工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3退休员工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员工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n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事部门审批退休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其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贴、补贴,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异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发放。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养老金。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员工,退休后应按本单位原医疗办法及待遇执行。

第九章 未聘员工托管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员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未聘员工托管制度。托管制度是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受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委托,集中代管事业单位中未聘员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并提供配套服务的社会化人事服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三条 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一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为其办理托管手续。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办事业单位人员托管具体事宜。托管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
员工三方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1年。
第五十五条 未聘员工在原单位待聘期满不愿接受托管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五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对所托管员工负责接转人事关系,保管人事档案,协助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调整档案工资,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出国政审等事宜;提供择业指导,通过市场机制促进末聘员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十七条 实行托管的员工在托管期内享受基本生活保障n基本生活费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为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八条 托管期内实现再就业的待聘员工,应与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解除托管关系和人事关系,不再享受有关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未聘员工在托管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原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有关技能培训,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可与其解除托管协议,由原单位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托管期满后,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人员三方须及时解除托管关系。未聘人员托管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六十一条 托管期满后,与原单位解除了人事关系而没有再就业的未聘员工,其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可由本人另行委托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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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2008年5月7日 喀署办发〔2008〕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中央、自治区、地区、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学龄前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居民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贴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补助外,地区补助部分实行、地、县(市)财政分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或教育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以及个人缴费金额上报财政,由财政预算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实行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费用应于上一年末一次性缴纳,次年1月1日起享受,缴费确有困难的最多可延长两个月,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建立门诊个人帐户,每人每年15元,用于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病种范围和待遇支付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及其以下200元、二级400元、三级7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为: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待遇。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在目前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县(市)人事劳动部门可根据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指定1-2家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以后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满意度,由县(市)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调整变更。同时,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及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6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