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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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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商检、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
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第七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及措施。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地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措施,应当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为爱鸟周,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环境,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湿地、整治河道、开采矿产、采伐森林等应当维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立项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和禁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隐藏和出售。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九条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工业系统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者必须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区域、期限、工具和方法凭狩猎证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的狩猎证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绝后窑、毒药、捉脚、地枪、地宫、粘网、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电击、火攻、烟熏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猎枪和弹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森林工业系统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
证。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出售、收购、利用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工业系统的报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售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省地方重点及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限额、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出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省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携带、邮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
输证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在省内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等部门以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木材检查站等单位对无运输证明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运输工具有权扣留,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猎捕、驯养、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以及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含其成分制成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
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
别称作菜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刊印、播放、制作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
罚款;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处超出部分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扣留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2至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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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规定,修改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规定,修改为:“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交公路发[200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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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宣传部、质检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法制办,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现将《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章)

二○○五年三月二日







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

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

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

(2005年3月)



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等八部委,从2004年6月起在全国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半年多来,经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车辆严重超限超载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公路通行效率明显提高,合法装载车辆的运输成本明显下降,运输效益明显增加,运力结构得到初步优化和调整,治超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果。但同时也出现了部分地方工作力度减弱、超限超载现象有所反弹,“大吨小标”车辆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个别路段出现交通堵塞,治超工作经费紧张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度全国治超工作,加大治理力度,经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特提出如下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指导思想:围绕温家宝总理作出的“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坚持综合治理,注重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建立长期、有效的管理体制,以巩固成果”重要批示,以及黄菊副总理在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巩固和扩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成果,综合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继续加大治理工作力度”的要求,按照“巩固成果、力度不减、突出重点、有效推进”的工作思路,在确保交通畅通和满足社会运输需求的前提下,提高政府对公路、车辆、运输市场的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继续保持和加大工作力度,坚持综合治理,逐步建立长效治理机制,坚定不移地做好2005年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作目标:到2005年底,全国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6%左右,95%以上的“大吨小标”车辆的标定吨位得到更正。

二、具体措施和要求

(一)继续加大执法力度

1、继续保持路面执法合力。为确保治理工作成果,防止超限超载反弹,今年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保证足够的路面执法力量,坚持联合治超,加强配合,对超限超载车辆继续保持严管态势,坚决遏制超限超载反弹。

2、按照统一标准依法严管。为避免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各地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以下简称“455号文件”)的要求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做好治超的执法工作。今年将根据“大吨小标”车辆标定吨位更正进展等情况,研究确定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的统一认定标准的执行时间。与此同时,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路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超载超限车辆严格实施卸载,依法严管重罚,并根据超限超载的严重程度,在认定幅度内相应增加处罚额度。对于恶意超限超载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上限给予处罚。

3、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理工作。2005年,各地在治超工作中要突出三个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理工作:一是以超限超载重点监管车型为重点,开展路面执法工作。全国治超办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公布超限超载情况严重的车型,作为各地路面执法工作中的重点监管车型;二是严厉打击以驳载为手段的短途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三是坚持全国联动并继续加大华北等地区的治理力度。

4、严厉打击抗法行为,净化执法环境。对于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努力为治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5、加强执法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在治超工作中,要严格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全面接受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和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活动,对违法乱纪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坚决予以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

6、加强货物源头监管力度。对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加大整治力度。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要强行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要强化责任,特别是要强化货主和厂矿企业等有关单位的责任,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要求;如发现经常放行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要责令停业整顿。

(二)严厉查处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

7、制定专门的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工商总局、公安部、交通部,制定专门的办法,对生产“大吨小标”车辆和非法改装的厂家和有关单位进行严厉处罚。从2005年4月1日起,对于新生产车辆,要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不再执行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31号公告要求。各地也要加大力度,建章立制,从源头上遏制“大吨小标”车辆的出现。

8、加快“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对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继续做好“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行驶证换发工作,同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更正工作的进度进行排名,对排名靠后的地区实行重点督办,加快车辆吨位恢复工作进度。

对因特殊原因仍未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由发展改革委在今年年内发布公告予以更正,同时取消《公告》中相应的车型。更正费用由生产厂家承担。从2005年4月1日起,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由发展改革委取消《公告》中相应的车型,生产、改装厂家召回车辆,并承担车辆所有人的损失,已经上牌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9、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从2005年起,全国公路养路费按照下列原则计量征收:一是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且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二是未列入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仍然按照交通部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10、严把车辆上牌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登记环节要严格把关,从2005年4月1日起,对于与《公告》公布车型技术参数不一致、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新增车辆,一律不予发放车辆牌照,以杜绝非标准车辆上路行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法规、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登记、注册的,要倒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1、集中打击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继续开展车辆非法改装整顿工作。对于车辆非法改装严重的地区,由工商总局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采取联合行动,在今年年内组织专项整治行动,进行重点打击。对严重的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要严厉处罚,公开曝光,以进一步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同时,对所有的非法汽车改装企业要逐步予以取缔。

(三)逐步建立治超长效机制

12、加快立法步伐,实现依法治理。《公路保护条例》已列入2005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交通部、国务院法制办要做好起草工作,使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13、研究出台司法解释,追究严重超限超载车辆的刑事责任。力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按照《刑法》等有关规定,对于对桥梁和重要公路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超限超载车辆,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14、实施和规范计重收费。结合部分地方计重收费试点工作,以华东区域为重点,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计重收费工作。通过经济和价格手段,鼓励车辆合法装载运输。但对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货运车辆,可采取加重收取通行费的方式,切断运输业户超限超载运输的经济链条。同时,结合养路费和通行费征收方式等政策的调整,进一步调节超限超载的经济利益关系。

15、降低通行费标准,降低运输成本。从2005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物价部门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收费标准的降低调整工作,以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益,提高多轴大型车辆在运输市场的竞争优势。

16、合理设置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国省干线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规划和设置工作,加快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在新建公路时,要结合国省干线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将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实现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对现有的公路,要根据检测站布局规划进行调整;站点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要及时增设必要的固定和流动检测站点。对所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其投资要纳入年度建设计划,交通部给予适当补助。同时,要加强管理,充实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使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范化、治超工作制度化。

17、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加大对违法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监管、处罚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信誉档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2004年记录的超载超限违法信息,对于部分超限超载严重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要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于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营运驾驶员,要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对于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有擅自改变车箱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的道路运输站(场),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确保交通畅通和物资的正常运输

18、确保交通畅通。在治超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部门要密切关注公路交通流量情况,加强交通组织和疏导,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对于货车流量特别大的路段,要配置动态称重设备,提前识别超限超载车辆,减轻检测站的工作量,减少治超工作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干扰。一旦出现交通严重堵塞的情况,要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减小检测范围,缩短拥堵时间,防止因治超而造成交通堵塞。

19、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车辆。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继续按照《实施方案》,对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要督促企业落实责任制,规范货物装载行为,切实把好车辆“出门关”,在运输途中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

对于目前配备非转向、重型可举升空气悬架系统的车型,如已经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各地交通、公安部门在路面执法时,暂以公告核定的质量参数为依照,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如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由发展改革委结合公告发布予以更正。对发现实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将悬架浮桥落地使用的,要予以处罚和纠正。

20、继续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的“三不”政策。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对于整车运输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要继续坚持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但要将超限超载的违法信息通报给车辆注册地有关部门,由车辆注册地公安、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要点的规定进行处罚。与此同时,还要加强源头管理,不允许超限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上路。

(五)加大治超宣传

21、继续加强治超宣传工作。要围绕治超长效机制、逐步严管重罚、大吨小标恢复、保障交通畅通等几个关键环节,加大对治超工作的宣传力度,取得社会各界和车主、驾驶员的理解与支持。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治超保畅等工作正面典型事迹的宣传,始终保持正面的舆论导向;另一方面要通过舆论监督,减少和遏制治超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六)其他工作

22、加强治超信息监测和收集,做好重要物资运输工作。对于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运输价格变化情况、干线公路上的货车流量情况、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情况和价格波动情况等,要及时收集、分析、研究和解决,并定期向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必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运力,保障物资运输和市场供应。

23、确保治超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领导小组要按照本要点的要求调整治超工作计划,将治超工作经费(包括治超站点的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年度正常预算,为治理工作和执法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保障,确保治理工作顺利开展。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是一项长期、艰苦、复杂的工作,也是对政府部门执政能力的考验。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组织、支持和协调下,依法严管,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为彻底根除超限超载运输,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继续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