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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34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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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甘法执请字第002号《关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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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等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科委、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
〔1999〕143号)的规定,科研机构转制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做好这些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工作,根据《研究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
)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别以1999年7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
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
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50%;2002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
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1999年7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三)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组织实施及管理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经贸委、科委、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使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作平稳过渡,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管理,认真核定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尽快为转制单位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实行全额收缴的基金结算方式,及时拨付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进行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应由单位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发生拖欠。
(四)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机构,继续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原来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支付办法不再改变。



2000年1月12日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大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设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审组,负责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审工作。
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设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有关评选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二章 评选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条件的下列项目可以参加评选;
(一)近两年内竣工投产、验收,截止到评选报名时,已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检验的完整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
(二)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已建成投产的项目;
(三)引进生产技术,经消化吸收的项目;
(四)以国外为主,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中的国内配套设计部分。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本办法的评选范围:
(一)国外设计和援外设计的工程项目;
(二)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科研项目。
第七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技术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要求;设计成品文件质量优良;
(二)采用包括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在内的先进科技成果,或将引进的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在技术发展上有创新的:
(三)经考核的设计生产能力、热耗、电耗、劳动生产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同期水平;
(四)充分利用和节约能源,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申报一等奖的项目,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最好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五)环境保护和工业安全卫生方面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六)在“三废”治理、综合利用的技术上有所创新;
(七)建筑设计(包括生产厂房、辅助及生产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新材料、新结构,做到经济适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造型美观、新颖:
(八)经过实践检验,设计能很好地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工程造价低,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九)设计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与建设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做到优质服务。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八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每两年评选一次,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评选工作实行逐级评选。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六个月前,向设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下发通知。设计单位应在通知发出后的三个月,按要求将优秀工程设计项目报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表及有关材料后的两个月内将初评结果报国家建材局。
隶属关系在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设计单位,由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评;国家建材局直属的设计单位和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所属的设计单位,由归口单位负责初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填写“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申报表”并附有生产、施工、环保、能源、财务等部门对该设计项目的完备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每个工程设计项目,只能申报一次建材优秀工程设计奖,并不得同时向两上以上部门申报。
凡已申报过建材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均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三条 单项系统工程项目不得申报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
第十四条 凡未经本单位评选或主管部门初评的工程设计项目,不得直接参加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
国家建材局负责组织对申报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进行回访和调查。
第十六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审组对初评的项目,按优秀工程设计奖的条件进行综合评审,评审的结果,经国家建材局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常委会复评后,报国家建材局批准。
第十七条 获得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的设计项目,可由国家建材局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报送申报材料时,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九条 申报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发现申报材料与主要事实不符,要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或撤销奖励,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条 对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的奖励,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向获奖的设计单位颁发奖状,并给予物质奖励;对直接参加项目设计的主要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奖金,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列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经上级评审提高奖励等级后,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七年颁发的《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