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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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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四条 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⒈城镇待业人员。
⒉农业居民。
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⒈从事个体工商业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应有土地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⒉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应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车船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从事客运的,还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⒊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饮食业的,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池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
⒋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具备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具备的证件。
第六条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咨询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允许个体工商户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采取下列形式:
⒈开作坊、办工厂。
⒉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流动或到外省经营。
⒊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⒋零售与批发。
⒌联合经营。
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支持、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的经营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迁;确因需要必须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事先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由占用单位承担迁移费用。经批准的临时经营场所,应有经营期限,在期限内拆迁的,应补偿直接损失;超过经营期限拆
迁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侵占、勒索个体工商户的财物,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第十六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假冒。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准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自行停业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并、转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将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结业的,在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超过时限,按经营对待,核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住址、店铺名称、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场地等事项,应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将批准的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按期如数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法定的管理费,不得拒交或瞒报少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国家定价的商品,应执行规定的牌价;经营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性价格,经营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修理服务业收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向银行(信用社)建立帐户的,应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申请。取得开户的,应遵守银行(信用社)的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准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准行贿诈骗;不准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不准生产经营假冒商品;不准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套购抢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采掘业、小型加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易发生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人身安全保险。不进行保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开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一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和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由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收税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对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因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人同承借、承让、购买、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合并、转业的,吊销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视情节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由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个体工商户财物的,应如数退还;并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⒋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充他人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处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经营户和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租赁、承包经营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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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局属单位科技干部的管理,建立健全科技干部业务考核制度,及时选拔、表彰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鼓励科技干部积极向上作出新贡献,以促进建材科技事业的不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专业技术干部分级管理范围
第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是指局属单位所有专业的技术干部。
第三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原则上由人事部专家司直接掌握,委托局人事改革司管理。
第四条 国家已经划分高级技术职务档次的教授级高级技术干部(简称教授级专家)由局人事改革司管理。其他高、中、初级技术干部由各单位干部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专业技术干部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对高级及中、初级技术干部实行院、所(室)分级管理。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干部离退休以及提高退休费比例均由各单位按干部分级管理范围进行审批。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标准仍执行(84)建材党字7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确因工作需要(如带研究生、负责重点课题、筹备国际会议等)本人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需要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技术干部均按上述分级管理范围予以审批。

第三章 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一九八九年开始,局属单位应对所有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分级管理权限由各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业务考核,局人事改革司管理的技术干部由所在单位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材料报局人事改革司。业务考核采取自我考核和领导(聘任人)考核两部份。自我考核应按“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的要求填写两年来的业绩,并对各项作出自我评价(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等)。领导(聘任人)根据该同志的自我考核、实际业绩和群众反映对各项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给予评价。工程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中各项具体内容和要求详见“工程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内容”,其他专业的技术干部可以参照此内容进行考核。
第七条 建立、健全技术干部的业务考绩档案。业务考核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历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用的“考绩档案”;“呈报表”(重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重份):历年“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获国家(或部委、省、区、市)级各类科技成果、科技进步或其他自然科学奖的奖状(证书)复印件;专利证书、各级技术鉴定证书等的复印件;单位组织对该同志业务水平或业绩方面的评定、证明材料以及专家学者对其论文的评价等。业务考绩档案应与人事档案一样,由各单位人事(组织)部门统一管理(局机关暂由各司管理),作为考察干部、晋升、晋级、续聘等的依据。工作调动时,业务考绩档案也应与人事档案一起转交新单位。

第四章 人才数据库的管理
第八条 在一九八七年建立的人才数据库基础上,各单位技术术干部管理部门仍应设专人负责,每隔两年将人员流动、人才成长变化以及新的技术业绩输入人才数据库,以提高人才数据库的准确性和实用性,随时掌握我局及各单位科技干部的现状。由局人事改革司负责督促检查,不定期地组织这方面工作的经验交流等。

第五章 专业技术干部的奖惩
第九条 根据人事部统一布署,每隔两年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数控制在局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由各单位推荐,局科技委专家评议,经局领导同意报人事部审批。被批准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工资晋升二至三级。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国家发明二等奖以上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多项国家发明三、四等奖、多项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或多项部委、(省、区)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公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以上或多项国家自然科学四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三)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攻关项目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四)在重大引进项目和引进设备过程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
(五)在老企业技术改造中,做出突出贡献,技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六)在支援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各种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卓著的科技企业家、事业家和实业家。
(七)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教育工作者。
(八)在企、事业管理工作中具有一整套现代化科学科理理论和措施,连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在国内同行中处于领导先地位,在“双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十条 由局人事改革司统一布署,每隔两年评选国家建材局有重大贡献的专家。人数控制在局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万分之八以内,由各单位推荐,经局科技委专家评议报局领导审批。被批准的国家建材局重大贡献专家由局颁发荣誉证书,工资晋升一级。国家建材局有重大贡献专家必
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在职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主持国家重大项目,获国家发明奖、技术进步奖、优秀设计四等奖或部委、省(区)科技成果、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二)在基础理论研究、新技术应用等方面有突破性的进展,有较大的应用价值或对建材长远科技进步、新产品开发提出有价值的论著或新的构成。
(三)在建材科研、设计、技术改造、引进设备中解决了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教书育人,在建材高、中等教育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在科学化管理方面有创新、有实效、达到国内建材行业领先水平者。
第十一条 由各单位负责,每隔两年评选本单位优秀科技工作者。人数控制在本单位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由基层单位推荐,经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评议,各单位领导审批。被批准的优秀科技工作者由单位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由奖励基金支出。优秀科技工作者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在职专业技术干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获部委省(区)科技成果、科技进步四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具有较大的应用价值,或在推行、应用本单位科技成果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三)教书育人,在本校教学、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制定本单位长远及近期科技规划、计划、科研体制改革、技术管理制度、办法等方面经实施有明显成效者。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职务聘任期内,业务考核成绩较差,由于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玩忽职守给 国家造成损失或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者,根据情节轻重,可采取批评、教育、低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低聘或解聘之日起,重新核定其工资。

第六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三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的流动仍执行(85)建材人劳字1042号“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根据国发(1985)91号文件,对该规定中的第六条作如下修改,对近几年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必须到分配的工作单位经见习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连续服务五年,服务期满后允许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自一九八九年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性工作,评审资格与聘任职务分开,为了不影响工作,无特殊理由者在技术职务聘任期间不予流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七章 工作条件与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制定长远及年度技术干部培训、进修计划。对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创造条件,优先为教授级专家和其他高、中级技术干部提供出国进修、组织自修班或到国内其他单位学习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为技术干部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条件。优先为教授级专家提供最新的科学技术图书、资料和信息。
第十八条 安排教授级专家的社会兼职活动要适当,特别是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要事先征得本人同意,以保证专家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注意给教授级专家,特别是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配备得力的助手,协助他们更好地完成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尽可能地改善教授级专家特别是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生活待遇。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充分关注中青年技术干部的身体健康,尽可能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实行休假制度,为他们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有病及时治疗。组织文娱、体育锻炼活动等。局将不定期组织中青年教授级优秀专家进行休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中央、国务院对科技干部管理方面新的规定不一致时,一律执行中央、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局人事改革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确保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全市粮食生产目标任务,保障我市粮食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2007年我市粮食生产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农业增长方式转变和现代农业建设为目标,以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基础,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保障农田数量和质量,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提高种粮综合效益。
粮食生产总体目标:确保全市粮食播种面积204.5万亩、总产量74.6万吨以上(具体任务分解见附件)。
二、加大惠农政策力度,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
各地要抓住春耕生产的有利时机,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出台政策措施。一是根据中央、省、市的各项惠农政策,结合各地实际,尽快出台相应的扶持政策,在继续执行农业税免征、粮油直补、早稻补贴、良种补贴、保护价收购、价外补贴、农机补贴等惠农政策的基础上,力争新出台一些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主体培育发展、推进科技兴粮、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二是立足粮食生产长效发展,努力建立和健全抗灾防灾体系。分级建设好农作物重大病虫预警中心和区域站,搞好病虫害预测预报,适时进行科学防治。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救灾储备种子,确保救灾种子数量和质量。
三、以制止抛荒和加大土地流转为重点,稳定扩大粮食播种面积
各地要积极组织复耕复绿、制止全年性抛荒、减少季节性抛荒,确保全市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增长。一是抓抛荒治理,促面积增长。建立和健全抛荒地复耕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可能抛荒的地方,要积极采取措施,落实种植计划。加强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管护,遏止乱征滥用耕地现象发生。二是抓季节性流转,促面积增长。引导、鼓励和扶持种粮大户、粮食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扩种粮食作物。三是抓农作制度优化,促面积增长。积极引导农民合理布局和搭配茬口,科学安排二熟、三熟制种植模式和粮经结合高效模式,扩种早稻,种足晚稻、提高农田复种指数,增加粮食复种面积。四是抓早稻生产,促面积增长。要立足当前春耕生产的有利时机,广泛开展支农扶农政策宣传,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千方百计多种早稻,力争超过上年。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
各地要以开展水稻优质高产示范与竞赛活动为载体,依靠科技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一是实施粮食作物种子工程,大力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加大优质高产新品种的试种、示范力度,扩大优质高产品种的覆盖面,努力改善我市食用稻米的品质。二是大力推广节本增产增效技术。积极引导和推广直播、抛秧、旱育秧、单季晚稻“五改”、水稻强化栽培、稻鸭共育、富硒增产剂喷施、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及无害化治理等技术,促进粮食生产节本增效。三是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特色优势农产品及标准化基地等为重点,抓好测土——配方——施肥三大环节,指导农民应用,提高技术应用率。同时,积极开展秸秆还田和增施有机肥,努力提高耕地肥力,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四是大力提高机械化作业率。加大对机械插秧的试验和示范,着力推进水稻耕作、插种、收获等主要环节机械化作业。积极引导和鼓励种粮大户、农机(农技)服务组织和植保服务组织开展代育秧、代耕种、代植保、代管理、代收割等社会化服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五、强化服务保障,狠抓粮食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地要以作风建设年活动为载体,创新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抓好粮食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一是加强对春耕备耕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把春耕备耕作为全年“三农”工作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工作重点来抓,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精心设计好活动载体,迅速掀起春耕备耕热潮。二是深入开展系列为农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农技人员、驻村指导员、联村干部的作用和农业信息网、农民信箱的优势,积极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发布和宣传政策、价格、气象和技术等方面的信息,使广大农民了解各项惠农政策,进一步提高广大种粮农户的积极性。三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各县(市、区)农业、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农药、种子的监管,切实维护种粮农民的合法权益。四是全面建立基层农技员包片联户指导粮食生产制度。组织基层农技员包干负责一个片和若干水稻示范户,明确工作职责和目标,加强对农户面对面的技术指导。要把包干负责片、户的水稻生产水平作为农技员岗位考核、续聘和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此外,各地要着重在发展“订单粮食”、确保农资供应、培育粮食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方面抓好工作落实。

附件:各项考核指标分解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各项考核指标分解

项目



县别
粮食面积

(单位:万亩)
粮食产量

(单位:万吨)
单季晚稻

“五改”

(单位:

万亩)
测土配方

施肥推广

(单位:

万亩)
统防

统治

(单位:万亩)
救灾种子

储备

(单位:

万公斤)

考核

目标
争取

目标
考核

目标
争取

目标

婺城区
29.00
32.0
11.2
12.5
3.5
24.0
0.5
市本级

17

金东区
9.0
10.0
3.5
3.8
1.0
15.1
0.5

兰溪市
36.4
37.0
13.2
13.5
10.5
40.0
0.5
16.6

东阳市
36.3
42.0
12.9
16.0
8.0
25.5
0.5
16.6

义乌市
20.5
25.0
8.8
10.0
6.5
20.6
1.0
9.2

永康市
18.4
19.0
7.0
8.0
6.0
16.1
1.0
8.3

浦江县
19.1
22.0
6.5
8.0
6.0
13.0
0
8.7

武义县
24.2
26.0
8.0
8.8
6.0
30.0
0.2
11.0

磐安县
11.6
12.0
3.5
3.9
2.5
6.0
0
5.6

合 计
204.5
225
74.6
84.5
50.0
190.3
4.2
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