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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9:31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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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
、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 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第九条 煤气公司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审批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必须有煤气公司会签意见。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管
线附属的抽水口、检压口、调压器站、阀门等设施,煤气公司要设明显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三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由煤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和开栓供气。
第十四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确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当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将设施拆除。如用户要求保留设施时,可收取设施闲置费。民用户每月按五立米标准收费,公用户按月计
划用量百分之四十收费。
第十五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连续性方式。用户如需中压方式供气,要由煤气公司批准并缴纳升压费。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必须使用经煤气公司选定、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煤气表,并按月缴纳煤气费。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5%的为正常表,公用户应缴测试费。误差超过±5%为计量不准,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八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
第十九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用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门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应佩戴标志,讲究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服务公约,热情为用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在执行查表、收费、检修设施以及安装煤气需要清障挖沟、占道、照明时,有关单位或居民要提供作业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气公司对煤气输配管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破坏或漏气、堵塞等故障,要及时向煤气公司报告,煤气公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二、连接煤气灶具的胶管长度要适当,不得用胶管穿墙使用煤气。不得将煤气管线砌入墙内、炕内。严禁在煤气表、旋塞阀、双气嘴一米以内设置火炉。
三、不得用煤气烧火炕、火墙和其它规定外用气,不得在煤气管线上擅自接管盗用煤气。
四、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
五、不得将煤气管线做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在煤气管线上设置抽气泵,不准向煤气管线内充入任何气体。
七、不得私自开栓和随意改动煤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市所有煤气生产单位和煤气用户,一律参加煤气安全保险,居民用户每户每月交保险费五分,公用户每个气咀每月交保险费一角,煤气生产单位按规定保费率交纳。居民用户和公用户由煤气公司代收后,交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用于煤气伤亡事故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分别处以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气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批准安装煤气设备、私自开栓、擅自接管盗用煤气者,按实际用量处以一至十倍罚款。如由此引起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后果责任。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煤气设施者,停止供应,由违章者赔偿煤气设备损失。
三、对在煤气管道上设泵抽气及用其它方式阻碍煤气表正常运行者,停止供气,并按实际用量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限期拆除违章设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项有造成煤气事故可能的用户,一经查出,立即停止供气,待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煤气费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供气,并从应交款日算起,每拖欠一日按当月应交煤气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凡在煤气管线上或在中压管线三米以内打桩爆破作业、修建各种构筑物、种植树木和挖沟挖窖者,要限期停止,清除。对拒不执行造成煤气泄漏事故者,要承担其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煤气泄漏造成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市公用局要会同市城乡建委、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因煤气管道自然断裂或损坏造成的事故;
二、因煤气公司管线安装或维修质量问题引起煤气管线泄漏造成的事故;
三、因煤气设备质量不佳造成的事故;
五、其他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事故。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应由造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煤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煤气用户故意违反本办法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
二、煤气用户利用煤气自杀或刑事犯罪造成的自身伤残事故,由用户或肇事者承担责任;
三、煤气公司外包的管线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因其他单位施工作业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气泄漏事故;
六、煤气公司(含其他施工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在施工作业中,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伤亡的事故。

第七章 煤气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伤亡事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按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伤势轻重进行处理。因煤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使受害人死亡、伤残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医车费和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受害
者完全无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七十;受害者负主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七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三十;受害者负全部责任的,损失费用全部自己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八千元,死亡的另加三百元至五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伤残者有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劳保条例,按病休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足部分由责任单位补付,到退休年令为止;
二、伤残者没有工资收入的,经医疗鉴定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及其供养的人口生活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合理经济补偿;
三、伤残者住院后,经鉴定可以出院而拖延出院的,自负拖延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伤残者需要到外地治疗时,要经卫生部门批准,责任单位负责其护送人员的工资(或工分)、路费、宿费和途中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支付;
五、凡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的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押金,由责任单位先予垫付;
六、凡以煤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提出农村家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等问题,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无规定的,一律不予处理;
七、参与处理煤气事故的人员及死伤者家属的旅费、食宿费、误工补偿费用均自理:
八、煤气事故死亡者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后,夏季要在三日内火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如拒不处理,有关部门可强行火化;
九、煤气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死者又系无人抚养的,由责任单位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十、因煤气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一、造成煤气重大事故的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市所有生产煤气单位的煤气设施、煤气供应、安全用气以及出现伤亡事故的处理,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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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13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2010年6月8日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工商、司法行政、房地产开发、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涉及农民工的各种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突发案件。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发展专业劳务分包公司。通过在劳务分包公司中建立工会,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情况,按月向建设单位报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保障人工费按月足额发放,同时负责监督施工企业的工资发放。工程款中应当分别标明人工费和材料费;农民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施工企业的施工验量单、工资单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按月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和方式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实行月工资,低于一个月的实行日工资。
  
  第九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施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行工资保障金预留制度,专项用于因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时的工资发放。
  
  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各自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资保障金。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凭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证明材料,方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资保障金必须存入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垫付建筑业企业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垫付行为发生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向拖欠单位追缴。
  
  第十三条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对于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责任方补发农民工工资,责任方拒不履行的,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予以支付,同时要求其在1个月内补足工资保障金。对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任方应当按照缴纳工资保障金标准的2倍补足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
  
  对于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并计入企业不良记录,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经施工现场公示15日无投诉、上访情况的,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作为建设行政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要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和转包。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将工程肢解、非法转包和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和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八条 农民工对于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未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政府指定专用账户的;
  
  (五) 其他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限制该工程建设单位参加新的土地投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直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质监部门不予办理企业代码证年检;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施工企业在雇佣农民工过程中发生的逃匿诈骗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施工验量单、工资单或者工资款拨付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一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情回放  

  2011年4月28日下午,家住永修县三溪桥镇旭光村的村民龚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时,被刘某驾驶小轿车撞上。事发后,龚某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龚某腿部伤残九级。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龚某和刘某对案件事实和交警的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刘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法庭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000元。刘某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191元。

  庭审前及庭审现场的情况是:原告龚某拄着拐杖,流着眼泪不时痛斥刘某驾车麻痹大意,让自己受伤遭受痛苦,大声哭诉宁愿不要赔偿,要求刘某归还自己的健康。被告刘某对着龚某则面无表情,声言一切按着法律规定办。被告刘某面对保险公司则有说有笑,坦言幸亏投了保险,否则真是吃不消。

  据笔者统计,自2007年以来,江西省永修县法院共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276件。其中,87%以上的案件均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进行赔偿,即使占份额比较大的伤残死亡赔偿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后,责任人也仅承担小额赔偿责任。另有12%的案件,基本上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方仅仅负担一点诉讼费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大部分赔偿,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个结论恰恰反映出,正如本文提到的肇事人刘某在面对龚某的诉赔时能够坦然自若的原因了,出点交通事故花不了多少钱!而对受害人龚某而言,获得的65000元赔偿又怎能弥补腿部残缺带来的痛苦。事实上,导致这样的结果,笔者认为是因为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两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传统民法认为赔偿是补偿性的,对赔偿的定义或者解释是“补偿”或“填补”对方损失。很多教科书都会把“全部赔偿”或者“全面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来阐述,即“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形象的说法就是填平。②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出发点是认为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或预防性,即侵权人应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其强调的是这种补偿应是“填平式”的,即通过补偿,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

  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依据该制度,在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定侵权人给付补偿性的赔偿金外,还会判定其给付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并拟通过施加高额的赔偿金阻止侵权人不犯或今后继续实施类似的行为。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普遍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只有产品造成的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高发的原因

  我们国家的汽车不是全世界最多的,但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是世界上最多的。近几年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都在10万人左右。④数据显示,2011年,在汽车保有量在7000多万辆的日本,车祸死亡人数只有区区4611人。汽车保有量2.85亿辆,大大超过我们的美国,车祸死亡人数只有4.2万人。⑤为什么中国交通事故高发不降?当下的通说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国家的交通违法责罚太轻,不足以引起重视。另外即便造成了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大头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一些司机随意违章根本起不到惩戒作用。正如本文开头所述的刘某,面对索赔坦然自若。

  四、惩罚性处罚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必要性

  1.“刑乱国,用重典”。面对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案件,痛定还要思痛,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上述数据的震惊上,我们更要做的是反思,反思为什么?对此我们可以得出很多原因,但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为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的出现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我国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是以同质补偿为主,其力度也不够。比如交通费,当事人由于治疗或者处理事故打车花费很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最低限度的乘车才是合理的交通花费而往往会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又比如误工费,有些当事人没有正式工作,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和税单而导致误工费只能获得最低工资标准等等,这些情况从一定意义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在保护致害人。因此我们更需要有力的赔偿制度来惩罚那些随意违章驾驶的非法行为人,让他们不敢、至少尽最大注意义务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惩罚性处罚的适用恰好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交通致害人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制度依据,以有效增强司机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认为,除赔偿功能外,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⑥。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⑦

  2.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是可以确定的。事实上,正是因为受害人身体伤害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法律才认为,强行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这说明身体损害不是以实际赔偿为依据,而是以法律为依据。因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以市场上可以买到的替代品时,才能确定的损失,也才能以“填补原则”保护受害人的。⑧我们知道,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目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然而在身体损害中,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正如本文开头的龚某哭诉的那样,她不愿要被告刘某的赔偿,她只想要一个健康的身体。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补偿受害人损失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足。

  另外,在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不能立即现象的损害中,由于缺乏损失计算的标准而使之不能完全获得补偿;其次,法院在适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判决时,往往不会考虑通货膨胀及税收问题,同时还有在诉讼中所付出的人力、物理与财力,也不可能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中进行完全的补偿;再次,弱势受害人往往会迫于诉讼中沉重的经济负担(如不懂法律支付的律师费)而畏惧诉讼。因此,通过惩罚性赔偿,将会大大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以期获得赔偿最大限度维护自己权益。

  五.结语

  笔者的分析未必客观全面,因为一项制度的取舍总要牵一发而动全局,这将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若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并不像笔者想象的那样威慑了机动车驾驶人减少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未必能够获得更好的赔偿。但无论如何,就像本文开头所述的那样,面对索赔和赔偿,刘某的坦然和龚某的哭诉毕竟不是一件正常的事情,虽然,惩罚性赔偿未必能够根治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的状态,也未必能够使龚某们消除肢体残缺带来的痛苦,但无论如何,提出问题并试图解决总比对问题视而不见为好。

注释:
①2008年诉讼费降低后,致害人的诉讼费负担事实上更低。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653、665页。

③网易汽车综合。2010年7月9日。

④广州日报。2012年3月11日。

⑤广州日报。2012年3月11日。

⑥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⑦陈光中主编,汪建成撰稿,《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211

⑧徐发明,让法律回归简单,暨南大学出版社,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