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6:56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公安厅 等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公安厅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是指装有二、四冲程柴油、汽油发动机的汽车、摩托车。
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和《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以下统称国家标准)。
第三条 本省新生产的机动车辆和进口的机动车辆的废气排放检验,以及在用机动车辆行驶、维修、年检中的废气排放检测,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对本厂新生产的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验,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六条 进口机动车辆合同,必须定明其废气排放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条款,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进口机动车辆废气排入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并将废气排放最大允许值纳入商品性能指标,废气排放超标的,不准销售或使用;需索赔、退货的,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进口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治理后可以销售或使用的,由进口单位或用户治理并须经商检部
门复检合格。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进口机动车辆凭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废气排放检验合格证明、对国产新机动车辆凭产品合格证办理牌照核发手续。
第八条 各地应将废气排放检测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配合本地机动车辆年检机构进行检测工作;年检时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收缴牌证。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车主应经常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随时接受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维修中心、维修站所维修的机动车辆,其废气排放指标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对本办法第五、六、十条规定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抽检。市(地)以上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有责任对机动车辆废气排放监测仪器进行检、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八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每发现一次,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视超标程度,由公安部门每次处五元到三十元罚款,并收缴机动车辆行车牌证,经限期治理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复检,复检合格的发还行车牌证。对拒绝抽检者,由公安部门以违章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测,应根据测量仪器的装备设置情况,确定相应的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各尽其责。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有舞弊行为的,必须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施行罚款处理,应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印发《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印发《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天津、重庆、长沙、济南民政学校:
为推进民政中专学校民政专业的教学工作,我局召开了部属中专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校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会议纪要
1988年8月6日至14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在大连召开部属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参加会议的有部人事教育局教育处负责同志,和部属天津、重庆、长沙、济南四所民政学校主管教学工作的校长、教务负责人及专业课程的骨干教师共20人。会议主要内容是:一、
修订《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计划》。二、研究民政专业必修课程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的编写工作。三、交流专业课的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方面的经验。会议还讨论了部属中专学校管理办法。
会议认为目前对民政专业课教学大纲的修订和教材的编写工作是必要的、适时的。会议回顾了1984年部颁民政专业教学计划的使用情况。三年多的教学实践证明,该教学计划在培养目标方面是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民政系统人才需求的,其知识结构也是比较合理的,而且强调了社
会实践,并取得了成绩。但限于当时的条件,民政专业课程还显得不够充实。近几年来,民政理论研究工作有了很大发展,对国外社会工作教育的考察与研究亦从无到有,取得一定成果。这为完善、充实民政专业教学提供了有利条件。与会同志认为,民政部门是以社会工作为主的政府工作
部门,民政教育也应转到社会工作教育的轨道上来。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为民政工作提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这一新的要求。实现这一目标则需要大批的社会工作方面的人才。今年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北京大学开设社会工作与管理专业,我部也

正积极筹建长沙社会工作学院。因此,加强我国社会工作教育,不仅仅是国际交流的需要,也是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会议认为部属中专学校目前设置的民政专业仍暂时保留。但在制订教学计划时,必须增加社会工作教育的内容。要从民政工作的实际出发,探讨建立中国社会工作教育的路子。同时对现有民政专业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要进一步改进。要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他们能说、会算
、懂一点管理,要拓宽学生的知识面,要加强民政业务、工作技能的培养,使学生毕业后尽快成为基层民政部门的多面手、实干家。按照上述原则,会议对1984年民政专业教学计划的课程设置在讨论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附件一)。
鉴于目前各校的实际情况,会议认为,实施教学计划不应一刀切,各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近两年内达到部颁教学计划修订稿的要求。要开设第二课堂,加强对学生实际工作技能的培养。
会议根据各校的教学实力和工作进展情况,对有关必修课教学大纲的修订和教材的编写工作进行分工(附件二)。会议认为教学大纲和教材的修订、编写宜早不宜迟,应抓好配套,注重质量,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教学大纲的修订稿应于今年年内由负责修订学校召集有关人员
讨论、定稿,以便及时组织教材的编写。
教材编写工作,应以教学计划为出发点,以本课程的教学大纲为要求,按照缺门、重点教材优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各校教务部门应做好教材编写的组织、协调和审定工作。
会议强调学校工作应以教学为中心。教学工作质量的高低是衡量学校工作的最终标准。各校领导要学习、掌握教育规律,切实按教育规律办事,使学校的各项工作,包括后勤工作都纳入为教学服务的轨道。教师是学校中的主体,要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为教师创造接触民政工作
实际和进修机会,要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当开支。要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员工的积极性。会上各校代表交流了讲授《民政概念》、《中国民政史》等课程的教学体会和方法。与会代表认为特别要在专业课教学中,勇于探索、改革,要丰富专业课的内容,改革课堂教学,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注重
学生能力的培养。会议还就学生社会实习工作进行经验交流,进一步加深了社会实践在民政学校教学过程中重要性的认识。各校代表一致认为,目前实习工作虽然克服了种种困难,取得一些成绩,但今后开展这项工作,困难还会更多,为保证人才质量,各校仍需继续努力,探讨如何克服实
习工作中的种种困难。
关于学校的管理体制,代表们认为目前部属中专学校的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国家教育体制的改革和民政学校的自身发展。希望尽快实行校长任期目标负责制。

附一: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课程设置(修订稿)
一、公共课
1.政治理论课 140学时 *(考试)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基本问题 |任选两门。关于政治
政治经济学 }理论课的改革,
哲学 |等教委下文后按教委要求执行
2.语文 140 *
3.数学 76 △(考查)
4.英语 76或(140) △
5.体育 140 △
6.计算机语言及应用 40 △
1-6小计 612
二、专业基础课
7.社会学概论 100 *
8.政治学概论 64 *
9.法学概论 85 *
10.心理学 72 *
7-10小计 321
三、专业课
11.民政概论 140 *
12.民政史 40 △
13.社会工作概论 40 *
14.社会调查理论及方法 40 *
15.社会统计 60 *
16.行政管理学 72 *
11-16小计 392
1-16必修课总学时 1325
四、选修课
1.社会保障概论 72
2.财会常识 40
3.民政福利企业管理 72
4.秘书工作 50
5.公共关系学 40
6.乡镇管理 40
7.经济管理学概论 72
要求每人选修2-3门 140-200学时
--四项合计 1460-1525
五、讲座 *为重点
*1.民政政策法规
*2.民政业务讲座
*3.农村社会保障
*4.国内社会服务概况
5.国外社会保障
6.伦理学
7.民俗学
*8.残疾人社会工作
9.行政法
10.经济法
*11.民政电教片
六、第二课堂 *为重点
*1.哑语
*2.书法
3.演讲
4.扶贫技能

附二:教学大纲和教材的编写分工

-----------------------------------------------------
| 课程名称 | 主要负责单位 | 时 间 | 备 注 |
|--------|--------|---------|-----------------------|
| | | |先由各校编写教学大纲,并寄各部属兄弟学校进 |
| 语 文 | 天津民政学校 |1988年10月底|行交流,然后由天津民政学校召集有关同志讨论 |
| | | |修改大纲,大纲稿后由组织人员编写教材 |
|--------|--------|---------|-----------------------|
| | |1988年10月 |由济南民政学校负责修订教学大纲,印发各校交 |
| 法学概论 | 济南民政学校 | | |
| | | 中 旬 |流。法学概论的教材暂不编写。 |
|--------|--------|---------|-----------------------|
| | | |由孔令智、沙莲香教授把关,在济南民政学校编 |
| | 济南、天津 | |写的教学大纲的基础上,印发各校交流。修改意 |
| 心理学 | |1988年11月底|见寄往济南、天津民政学校。由赵树理同志负责 |
| | 民政学校 | |搜集、整理、协调。组织工作由济南民政学校负 |
| | | |责。 |
|--------|--------|---------|-----------------------|
| | 济南民政 | |由济南民政学校负责编写大纲工作,各校选派一 |
| 社会工作概论 | |1988年10月底|名专业课骨干教师参加。在编写教学大纲的基础 |
| | 学 校 | |上,讨论编写教材。 |
|--------|--------|---------|-----------------------|
| | 济南、长沙 | |济南、长沙民政学校继续本课程教学大纲编写、 |
| 社会统计 | |1988年10中旬|印发各校交流。看交流情况再行决定下一步计 |
| | 民政学校 | |划。 |
|--------|--------|---------|-----------------------|
| 社会调查 | 济南、天津 | |由济南民政学校王青山同志与天津民政学校徐 |
| 理论与方法 | 民政学校 |1988年9月底 |沪平同志负责编写大纲,编写后发各校征求意 |
| | | |见。 |
|--------|--------|---------|-----------------------|
| | | |济南学校已组织编写,并计划明年2、3月出书, |
| 行政管理学 | 济南民政学校 |1988年9月底 |大纲及书印出后,寄各校征求意见,审定可否作 |
| | | |为部颁大纲、教材。 |
-----------------------------------------------------



1988年9月3日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2月23日日政办发〔2008〕65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10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日政发〔2007〕2号)和《关于印发日照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日政发〔200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四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根据省的要求,结合实际,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700元,并根据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价格适时调整。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各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超标准耗能加价政策的贯彻落实。对用能单位超能耗行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和市及以上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对确认的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对告知书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三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