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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0:59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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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国税发〔2000〕210号)同时作废。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实到位。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

为保证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正常运行,明确管理责任,严肃管理纪律,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岗位设置及职责。
协查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金税工程稽查部门的岗位设置及职责,是指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协查系统所设的岗位及其工作职责。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协查工作需要,可以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
一、总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本级组织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3.审核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负责起草与协查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
3.督促检查各地协查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解答或解决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4.负责分析、汇总各省上报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研究解决协查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遇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协查领导岗位。
5.负责完善、修改协查系统业务需求,配合信息中心审核、验收协查软件。
6.负责全国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7。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组织协查岗位
1.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包括增值税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和其他有关征管软件,下同)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发出协查。
2.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4.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5.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6.负责相关文书的打印与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协查系统监控台的管理工作,每月对协查监控统计情况进行通报并负责将该通报分别公布在总局信息发布系统和技术支持网站上。
3.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4.负责审核全国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5.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6.负责审核各省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
7.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国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二、省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行一级稽查的,可比照地市级设置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和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本级组织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3.审核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总局制定的、与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草拟具体实施办法。
3.负责汇总上报下级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解答下级在政策法规落实、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归总上报全省“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负责全省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7.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组织协查岗位
1.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发出协查。
2.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4.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5.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6.负责相关文书的打印与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3.负责审核上报全省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4.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5.负责审核下级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并汇总上报本级统计报表。
6.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国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市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负责审批检查岗位或其他部门提供的需经协查系统发出的案件协查信息。
3.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4.对需本级组织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5.对受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和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批。
6.审核全市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落实总局和省局制定的、与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草拟具体实施办法。
3.负责汇总上报下级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解答下级在政策法规落实、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归总上报全市“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7.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8.负责全市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9.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10.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3.负责审核上报全市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4.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5.负责审核各县区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并汇总上报本级统计报表。
6.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市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上报省局。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委托管理岗位:
1.接受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在核对电子信息与相应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后,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对发票七要素(指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贷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贷方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时间、金额、税额,下同)电子信息与发票原件票面信息不符的认证有问题发票,及时退回认证部门。
2.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协查的需要,依据协查领导岗位确定的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以及稽查案件涉及的原始发票,按照协查系统录入界面提供的项目准确、全面地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对已证实虚开的,在协查系统发出委托的同时,应向受托方寄送已证实虚开的书面证明。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及时发出协查。
4.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对需本级组织协查的案件组织协查。
5.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6.将委托收到的协查结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7.在协查系统自动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它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出现故障是,负责手动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8.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9.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将与原始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手工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将与认证有问题发票票面不一致的电子信息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将未补充纳税人信息的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拒绝提取或跨月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比对有问题发票;不得无故不发函或延迟发函。
(五)受托管理岗位:
1.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
3.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
4.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5.分拣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6.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不回函和延迟回函;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不清楚、无法录入协查结果的,退回检查岗位,不得擅自修改协查结果或编造虚假协查结果回函。
(六)检查岗位:
1.接收委托岗位转来的协查案件,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实施检查。
2.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文书。
3.按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录入人员,反馈结果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回复期限。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得编造虚假协查结果。
四、县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区县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负责审批检查岗位或其他部门提供的需经协查系统发出的案件协查信息。
3.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4.对受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和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批。
5.负责审核本级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6.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落实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汇总上报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委托问题、业务需求问题。
4.负责及时记录协查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填写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地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7.负责审核上报本级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8.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9.负责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协查统计报表。
10.编写、上报本级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11.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委托管理岗位:
1.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协查的需要,依据协查领导岗位确定的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以及稽查案件涉及的原始发票,按照协查系统录入界面提供的项目准确、全面地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对已证实虚开的,在协查系统发出委托的同时,应向受托方寄送已证实虚开的书面证明。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及时发出协查。
2.接受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在核对电子信息与相应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后,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对发票七要素电子信息与发票原件票面信息不符的认证有问题发票,及时退回认证部门。
3.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4.将委托收到的协查结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 在协查系统自动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它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出现故障是,负责手动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6.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询和统计,并打印出相应的文书。
7.负责委托协查资料整理归档。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将与原始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手工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将与认证有问题发票票面不一致的电子信息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将未补充纳税人信息的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无故不发函或延迟发函。
(四)受托管理岗位:
1.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
3.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
4.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5.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6.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不回函和延迟回函;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不清楚、无法录入协查结果的,退回检查岗位,不得擅自修改协查结果或编造虚假协查结果回函。
(五)检查岗位:
1.接收委托岗位转来的协查案件,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实施检查。
2.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文书。
3.按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录入人员,反馈结果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回复期限。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得编造虚假协查结果。不得将协查信息泄漏给涉案人员。
本文所涉及的各级各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泄密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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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港港章》、《厦门港港章》、《泉州港港章》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福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是对福州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以东经119°40′21″,北纬26°14′10″及东经119°41′40″,北纬26°10′45″
两点连线为界,西以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为界。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闽江口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9°39′20″ 北纬26°07′11″
东经119°39′29″ 北纬26°07′27″
东经119°37′34″ 北纬26°07′53″
东经119°37′45″ 北纬26°08′09″
本港大型船舶锚地有:白塔引航检疫锚地,■头、亭江、营前和罗星塔锚地。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在港内航行都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抢险、维修作业的地点,以及航道弯曲、狭窄、环境复杂的水域;
(四)正在进行编排或拆卸排筏的水域;
(五)其他悬有慢车信号或标志的地点。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侧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下列各段不得追越或齐头并进:
(一)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
(二)闽安镇至猫屿灯桩之间;
(三)魁屿至鳌峰洲之间;
(四)同一桥孔。
大型船舶与小型船舶以及小型船舶之间,在不妨碍安全航行时,可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其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船舶除失控(须显示失控信号)外、不得顺水漂流。
凡穿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上下行驶的船和排筏,并须距上下行驶的船舶和排筏推进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通过。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船舶驶至金牌门、牛尾灯标、大屿半海里处,应鸣放一长声示警。在交会船时,应互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络,约定各自航行路径,谨慎驾驶,直至安全通过。
第十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该船载重线标志(或核定载重量),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稳性。
第二十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第二十一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并以不危及他船和港口设施安全为限。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和停泊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亭江、营前、罗星塔锚地锚泊,或在码头,浮筒周围停泊,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和泊位情况决定。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四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需进行拆修蒸汽机、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停航封存的船舶亦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相应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需挂满旗或半旗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拉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水口必须加盖,靠码头的船舶必须安放防鼠板。

第五章 竹、木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竹、木排在港内运送必须用拖轮拖带,拖带的总长度(含拖缆)不得超过二百米,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拖带时实际航速逆流不得少于二节,必须具有避让他船的控制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拖带竹、木排,只要安全可行应避开深水航道,并尽早采取措施,避免与桥墩、礁石、堤坝、浮标及锚泊船舶发生碰撞。
第三十条 竹、木排只能在浅水岸边作临时停靠,不得在航道、锚地、解放大桥与闽江大桥之间水域停泊。
第三十一条 竹、木排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地方绑扎或拆解。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只允许在单侧装卸竹、木排。被装卸的竹、木排、长度不得超过该船长度,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
第三十三条 夜间拖轮拖带竹、木排时,应按规定显示号灯;被拖带的竹、木排应在其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竹、木排在港内停泊时,应在最外挡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

第六章 信号与通讯
第三十四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船夜间航行或停泊时,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六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高频无线电话,应按下列规定守听通话:
(一)在港内航行或防台时,在六频道守听和通话;
(二)在港停泊或联系工作时,在十六频道守听或呼叫,叫通后即转入十或十三频道通话;
(三)港内通话只能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高频无线电话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七章 港内建筑和航道维护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四十条 经批准在港内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一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港口疏浚的泥沙应抛置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打捞或解体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四十四条 不得在港内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六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品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的,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装载。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一天前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时,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九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十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五十一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九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证书和文书,船舶防止污染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和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排放污水和洗舱水的,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四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五十五条 船上垃圾不得倒入港区水域。船舶在港内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
第五十六条 船舶加油或卸油作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所拆下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造成港区水域污染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消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耗的一切费用均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八条 船舶进行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格的照明设备。
第五十九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六十条 敷设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船舶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不得抛锚。
第六十一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或在港区水域开展其他活动的,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品熏蒸船舶的,须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六十三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或打靶。
第六十四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烧焊和在甲板上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泊,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一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均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严重威胁自身安全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由船长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货物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送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在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和吊销证书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码头、水域和渔业专用锚地的地点、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共同协商划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大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上船舶(含三百总吨)。
(三)小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下船舶。
(四、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五)作业:指在港区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六)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第七十六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厦 门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厦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它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是对厦门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北界:自集美解放纪念碑至厦门飞机场跑道北
端的连线。
东南界:白石头——青屿——塔角连线。
西 界:自海沧至海门岛东端连线并延伸至右
岸。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锚地:引航、检疫锚地在以东经118°05′16″,北纬24°24′30″为中心,半径一千米的范围内。
装卸锚地设在鼓浪屿的西南水域。
避风锚地如下:
(一)鼓浪屿的西南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上的机动船避风。
(二)大石湖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下的机动船避风。
(三)高崎前沿水域供帆船避风。
(四)厦门港避风坞及钱屿东南水域供渔船避风。
第六条 各类停泊区:
五百总吨以下机动船停泊区在下列诸点顺序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5″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1″ 北纬24°28′00″;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帆船临时停泊区在下列诸点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57″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48″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53″ 北纬24°27′35″;
东经118°03′58″ 北纬24°27′35″。
第七条 码 头
东渡码头供集装箱船、杂货船停泊装卸。
和平码头供近海及沿海客货轮停靠作业。
第一号至第五号码头供帆船及农、副、渡船临时停靠作业。
东风码头为内河客运专用码头。
高崎驳岸码头专供小轮及帆船停靠作业。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八条 进出本港时,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应从青屿水道航行;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包括渔船、帆船),应从浯安水道航行。
五百总吨以上的货船,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厦鼓水道航行。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进出港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的;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付清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备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船舶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行驶。

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近时,应及早让出深水航道,并不得抢越大型船舶的船首。
第十五条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在追越中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拖带船队应遵守:
(一)拖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二十米;
(二)傍拖或顶推,限拖或顶二艘;
(三)拖带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非拖船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
第十七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船尾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或靠离码头,其艇筏、吊杆和舷梯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条 五十米以上的机动船调头时,应预先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一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应悬挂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船舶需要在锚地、码头和浮筒周围停泊的,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及泊位情况决定。
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三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浮筒或锚地并靠的艘数如下:
(一)码头,二百总吨以下驳船不得超过四艘;
(二)锚地或系浮筒,每舷不得超过三艘;
(三)船舶靠码头装卸时外档作业(过驳)船不得超过二艘。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挂满旗或半旗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船舶两舷出水口如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应加盖复罩。

第五章 信号与通讯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船夜间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数艘并靠码头、岸线或大型船舶的,可由最外档的一艘显示该种号灯。
第三十条 三百总吨以上的船舶进出港,须配备无线电收发报机和甚高频无线电话机。
第三十一条 船舶抵港前,可按国际通信办法与厦门海岸电台联系,该电台的台名、呼号、频率与工作时间如下:
-----------------------------------
| 台 名 |XIAMEN RADIO |
|-----------------|---------------|
| 呼 号 | XSM |
|-----------------|---------------|
|中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442 0000~2400|
|-----------------|---------------|
| |4314 1800~0600 |
|高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
| | 8453 0000~2400|
|-----------------|---------------|
|高频备用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12876 0600~1800|
|-----------------|---------------|
| 通报表时间 | 每奇数小时第10分钟 |
|-----------------|---------------|
| 开放业务种类 |国际、国内公用通信业务 |
-----------------------------------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与主管机关、外轮代理公司或港口调度通话时,可用十六频道呼叫,然后在海岸电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甚高频无线电话机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内建筑与航道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作业有关设施和注意事项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六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疏浚的泥沙应弃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系船缆。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三十九条 渔船只能在规定的临时捕鱼区张网捕捞,不得超越。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在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可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交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舶装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或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件。船舶防止油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船上垃圾应召请垃圾船予以清除,不得倒入港区水域。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排放。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其污水和洗舱水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条 船舶在加油或装卸作业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船底和油柜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应回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清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有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九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二条 船舶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适的照明。
第五十三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五十四条 设有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的地方,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抛锚。
第五十五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港内除厦门大学医院至湖里山嘴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及鼓浪屿的港仔后、田尾和大德记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外,其他地方不得游泳。
第五十六条 凡使用剧毒品(如溴化甲烷等)熏蒸船舶,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五十七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打靶。
第五十八条 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标志,受载应均匀,并应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五十九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但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与事故有关的船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外,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只要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
第六十三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做出贡献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证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二)烈性危险货物:指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然物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他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
(三)大型船舶:指满一千六百总吨以上的船舶。
(四)小型船舶:指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泉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泉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泉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是对本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至祥芝灯塔的经度线(即东经118°46′44″),北至洛阳江的洛阳桥,西至晋江下游的顺济桥。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可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12″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12″
备用引航、检疫锚地的水域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55′01″ 北纬24°52′23″
东经118°55′21″ 北纬24°52′00″
东经118°54′46″ 北纬24°51′42″
东经118°54′27″ 北纬24°52′05″
大型船舶的锚地是石湖、秀涂、白奇和后渚四处。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九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在港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本港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机动船舶在港内航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其他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有驳船、帆船或其他小型船舶停靠码头、驳岸或大型船舶外挡的附近水域;

(四)悬挂或显示要求来往船舶慢车通过信号的水域。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五条 大型船舶附属的艇筏,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航行,执行救生任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拖轮在晋江下游进行拖带作业时,其船队宽度不得超过二十五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本船吨位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
机动船靠离码头、浮筒或者掉头时,在动车前必须注意本船周围特别是船尾附近小船、木船情况。
大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在港内掉头时,应当在开始掉头前十分钟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十八条 机动船在港内航行时,应尽量避免追越他船。需追越时,必须用声号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并尽量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穿越航道,应看清顺航道来往的船舶,并负避让责任。
非机动船和其他小型船舶不得强行抢越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的船头。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能见度不良时,必须按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就近择地停泊。停泊地点应尽量减少对航道的影响,并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船舶在航行中失去控制,应立即按规定显示信号,并择地在航道边缘停泊。在排除故障或者招请拖轮协助后,方可继续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核定的载重吨位)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二十二条 船舶试车,不得在系船浮筒上进行,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他船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四条 在港船舶停泊或改变泊位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小船不得在专供运输船停靠的码头或其前后缝隙停泊。
第二十五条 大型船舶过驳装卸作业时,每个舱口只能停靠驳船二艘。驳船装卸完毕或者大型船舶认为会危及其安全时,应立即驶离。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或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时,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在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下,驶往指定的锚地停泊。
在港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足够的船员护船,如遇灾害性气候,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需要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者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口水必须加盖复罩。
第二十九条 在港停泊的机动船,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满旗或半旗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三十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船或其他小船在夜间航行或停泊,应在易见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在十六频道呼叫、守听、叫通后在指定的频道通话。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话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区建筑和航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沙石、泥土、煤渣、瓦砾、粪便、垃圾等废弃物倒入港区水域。港区疏浚的泥沙应输往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本港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它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立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在到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或装货三天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后,方可进出本港。
第四十二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和各种装备必须符合所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或货主要求主管机关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货物积载图。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规定的信号。
船舶所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其货物不得在仓库、码头停留或存放,必须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口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船舶防污证书和其他防污文书。
船舶防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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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9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本着友好与合作精神,为保持、巩固和增进相互间关系的共同目的,认为有必要修订两国于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章、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该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及其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转送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类与等级,领馆所在地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拒绝,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之前,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根据本条约规定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承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领馆馆长职务并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工作内容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或就职和离职;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及他们被解雇的事实。

  第六条 证件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如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是第三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任何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况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三、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除其他情况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领馆成员的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基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主要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关于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和声明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登记在其领区内永久居住或暂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办理有关证明;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五)接受并办理派遣国国民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和民事地位的证书。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蒙请求,应尽快向领馆送交有关派遣国国民登记的复印件和节录。

  第十二条 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加签或注销签证。

  第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派遣国国民寓所、派遣国航空器或船舶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翻译和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确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证明或保管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或其他单方法律行为文书;
  (三)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五)证明接受国出口货物产地证明书和发货单据或类似文件;
  (六)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贵重物品、证件和其他动产。

  第十五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联系和会见时,享有同样的权利。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迟不得超过七天。上述国民给领馆的信件,有关当局应尽速转递。上述当局应立即通知该国民本条规定所给予他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领事官员提出探视要求之日起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六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监护或托管活动,也可予以照管。

  第十七条 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资格一旦被代表的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护其权益时即告结束。

  第十八条 有关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以及遗产、继承人和遗嘱的有关情况。
  二、遇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与遗产有关的情况,包括死者在第三国的遗产尽速通知领馆。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馆,该当局为保障和管理已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遗产采取的措施。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执行保障派遣国国民继承权的措施方面提供协助。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四、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在付清全部债务、遗产或遗赠的费用和税务后,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且在接受国无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第十九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入港后登访船舶,向船长或船员询问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情况;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货物和航行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接受国当局如蒙领事官员请求,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无需特别许可也可前往领馆。

  第二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领事官员不能到场,则必须向其提供采取措施的详细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等例行检查。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或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领事官员请求,在其准备和实施有关措施时,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和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船舶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果第三国国籍的船舶失事,装载于该船上属于派遣国或派遣国国民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
  五、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二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三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以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执行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经接受国事先同意,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授权但在本条约中未作规定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惯例及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使其能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馆舍的拥有、租赁和使用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建造或修缮建筑物,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地皮、建设和土地规划的法律规章以及地方当局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考虑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派遣国领馆馆长或使馆馆长或他们其中一人指定的人的许可,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大使馆相同。
  三、领馆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只能装载公文、官方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
  四、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领事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领事官员不受拘留、逮捕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六条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和行政管辖,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三)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四)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第三十七条 领馆工作人员管辖豁免
  一、领馆工作人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或行政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馆工作人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九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第四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一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领馆所拥有或使用的专用于公务目的的动产,包括设备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与派遣国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税款。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和租赁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六条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或租赁的不动产除外。
  二、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的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或薪水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免除关税和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课征,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不在此列:
  (一)领馆公务用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入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死者纯系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其在接受国的动产,不应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遗产税、继承税或让与税。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规定免予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就其为派遣国服务而言,可免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豁免,同样适用于领馆成员专门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且不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他们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的保护。
  三、领馆成员如其雇佣的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并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允许参加为限。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日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日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任职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永远有效。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必须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五十一条 损害保险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交通工具应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参加对第三方可能造成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二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规定,在条文许可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被指派到使馆领事部或负责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议允许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述使馆成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拉格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三、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博·赫努佩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