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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4:50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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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贯彻平战结合、军民两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战备器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确保战备器材构件数量齐全,质量完好,调运方便,以备急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包括:战备钢桥及专用工具、索具、浮箱、承压舟、捆绑加固器材,以及用交通战备储备资金建造的一切机具、器材。由交通部负责分别储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部储放主管单位)。
第三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加强对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和租赁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人员的编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租赁制度;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支持和督促各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租赁业务,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的战备部门或指定的业务部门负责,应选派业务上熟悉、责任心强、可靠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战备储备器材的管理、租赁工作。所有负责管理、租赁的工作人员都应努力学习技术、业务,熟悉全部器材及构件的名称、用途、拼装架设程序、保管技术和租赁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认真执行和遵守战备器材管理、租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战备器材储放地点的选择,应根据重点交通保障目标(桥梁、渡口、码头)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要求储放在交通运输方便,易于迅速装卸的地方。严禁将存放点布置在低洼、崩塌、泥石流和易被洪水冲刷的危险地带。
第六条 战备器材的储放地,可分室内和露天两种。凡较长时间储放的,必须在室内仓库保管;临时堆放不超过三个月者,允许在室外露天储放。无论室内室外均要求地面平整,构件堆放整齐、牢固、安全,不准将各种构件混杂堆放或与其它物资一同堆放。仓库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室内地面上应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室外不低于50厘米)的垫木,防止屋顶漏雨。露天临时堆放的战备器材,应注意排水,遮盖好防雨防晒布,防止水浸、雨淋、受潮生锈。存放木质桥面板的仓库,还应防止木材变质腐烂。
第七条 战备器材入库时,管理人员应认真清点验收,分类编号,建立构件帐簿、卡片(注明构件名称、规格、数量、材质、生产厂家);对小型易丢构件(如销子、保险插销、横梁夹具、联板、各种螺拴和扳手等)应分类装箱保管,并要求箱面标志明显,注名内装构件的名称、规格、数量。
第八条 对储放的战备器材应定期进行清点,定期保养,一般三年保养一次,做到构件完好无损、帐物相符;保养时要认真检查构件的各个部位有无损伤、变形、油漆脱落、锈蚀等情况,并按要求进行养护。
第九条 凡能用于平时生产建设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都可实行租赁。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租赁工作。一次租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如因工作未完,需继续租用者,租用单位应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签定延期合同。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控制战备钢桥的租出量,库存保有量必须保持在本单位储备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以应急需。如抢险救灾需要,动用量超过三分之二时,可专项报批。其它战备储备器材,租赁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调动、使用、租赁、报废、处理代部储放的战备器材。
因战备演练或抢险救灾需使用时,必须事先报经交通部批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时,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战备部门可代部先批准使用,事后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租赁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事先向交通部提出租赁申请报告,说明使用单位、租用器材名称、规格、数量、用途及租期。经部批准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租用单位签订租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副本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报部备案。如使用单位确实急需,来不及报部审批,可先用电话向交通部战备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可与使用单位先签订租用合同,然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批准动用和租赁的战备器材,用后应及时拆除归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入库前,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组织管理人员逐件检查、清点,检查构件是否丢失、损坏、变形和锈蚀等情况,并由保管单位负责进行一次保养,养护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租赁费用由租金、保养费和押金三部分组成。战备钢桥、桥面板和特种工具的租金,按附表一计算;承压舟、浮箱、型钢等器材的租金,按附表二计算。租赁期一律按日历月为计算单位,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出租给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可根据本租金向上浮动10%~30%。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一俟签订,租用单位应一次交清全部租金、保养费和押金(租金的50%)后,方可动用战备储备器材。租用结束归库时,构件无丢失损坏的,押金应全部退还租用单位。
第十四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租金收入结算表(见附表三)报交通部财会司,抄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同时将该年度租金收入的40%一次上缴交通部财会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银行帐号881314—25),作为战备储备器材开发研制、更新的补贴资金。年度租金收入的60%留给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作为战备储备器材管理费用的补贴资金。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根据这一原则,专款专用,制定具体的使用范围和办法。
第十五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将租赁费用收支情况列入本单位的财会帐目,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执行年度报表制度,必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战备储备器材的库存和使用情况(见附表四)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
第十七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战备物资储备暂行规定》办理。战备物资仓库的建设费用,应列入本地区、本部门基建投资中解决。
第十八条 凡因战备演练、战时交通保障和抢险救灾使用造成的战备器材构件损坏、丢失、严重变形等现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更换补齐,所需费用分别在维护管理费、支前费和抢险救灾工程费中开支。凡因租用造成的损坏、丢失,一律由租用单位照价赔偿。
丢失、损坏构件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负责在交通部指定的生产厂家订货,代购手续费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与租用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必须保证构件质量。
第十九条 租用单位必须爱护租用的战备器材,定期保养,正确使用。按合同规定的租期按时归还。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用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办理继续租用手续。逾期不还,除按规定交纳租金外,还应按租金的50%加收罚金。
第二十条 如遇紧急情况(抢险救灾、军事行动)需要动用已出租的战备器材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租用单位限期归还。租用单位应及时交回所租用的战备器材,不得借合同期未满为由进行拖延。租金按实际日期结算,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制定的储备器材租赁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交通部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七年发布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战备钢桥、特种工具各构件租金表
----------------------------------------------------------------------------------------
序 | 名 称| 单 价 | 租 金 ‖ 序 | 名 称 | 单 价 |租 金
号 | |(元/件)|元/件.月‖ 号 | |(元/件) |元/件.月
----|----------|----------|----------‖------|------------|------------|----------
1 |桁 架 |1350 |14.10‖ 21|撑架螺栓组 | 12.00|0.10
----|----------|----------|----------‖------|------------|------------|----------
2 |加强弦杆 | 420 | 4.40‖ 22|斜撑螺栓组 | 12.00|0.10
----|----------|----------|----------‖------|------------|------------|----------
3 | 横梁 |1290 |13.50‖ 23|护木螺栓组 | 14.00|0.20
----|----------|----------|----------‖------|------------|------------|----------
4 |横梁夹具 | 53 | 0.60‖ 24| 木桥面板 | 20.00|0.60
----|----------|----------|----------‖------|------------|------------|----------
5 |有扣纵梁 | 535 | 5.60‖ 25| 护轮木 | 20.00|0.60
----|----------|----------|----------‖------|------------|------------|----------
6 |无扣纵梁 | 525 | 5.50‖ 26| 摇 滚 |706.25|7.40
----|----------|----------|----------‖------|------------|------------|----------
7 |有扣搭板 | 700 | 7.30‖ 27| 平 滚 |435.35|4.50
----|----------|----------|----------‖------|------------|------------|----------
8 |无扣搭板 | 690 | 7.20‖ 28|摇滚样盘 |137.50|1.40
----|----------|----------|----------‖------|------------|------------|----------
9 |阴头端柱 | 622 | 6.50‖ 29|平滚样盘 |110.00|1.20
----|----------|----------|----------‖------|------------|------------|----------
10|阳头端柱 | 526 | 5.50‖ 30|阳头斜面弦杆|337.50|3.50
----|----------|----------|----------‖------|------------|------------|----------
11| 斜撑 | 79 | 0.80‖ 31|阴头斜面弦杆|106.25|1.10
----|----------|----------|----------‖------|------------|------------|----------
12| 支撑架 | 115 | 1.20‖ 32| 弦杆接头 |108.75|1.10
----|----------|----------|----------‖------|------------|------------|----------
13| 联板 | 43 | 0.50‖ 33| 千斤顶 | 65.00|0.70
----|----------|----------|----------‖------|------------|------------|----------
14| 抗风拉杆| 254 | 2.70‖ 34| 座架 | 74.00|0.80
----|----------|----------|----------‖------|------------|------------|----------
15| 桥座 | 242 | 2.50‖ 35| 阴头垫铁 | 27.50|0.30
----|----------|----------|----------‖------|------------|------------|----------
16| 座板 | 925 | 9.60‖ 36| 托梁 |106.20|1.10
----|----------|----------|----------‖------|------------|------------|----------
17| 搭板支座| 253 | 2.60‖ 37|55呆扳手 | 23.75|0.30
----|----------|----------|----------‖------|------------|------------|----------
18| 桁架销子| 32 | 0.40‖ 38|46呆扳手 | 13.75|0.20
----|----------|----------|----------‖------|------------|------------|----------
19|弦杆螺栓组| 24 | 0.30‖ 39|32呆扳手 | 11.00|0.10
----|----------|----------|----------‖------|------------|------------|----------
20|桁架螺栓组|28.50| 0.30‖ | | |
--------------------------------------------------------------------------------------
注:1.木质桥面板、护轮木按3年折旧完计算,其余按8年折旧完计算。
2.丢失、损坏、变形的赔偿费按单价计算,并应增加5%的运杂费。
附表二
承压舟、浮箱、型钢租金表
----------------------------------------------
名 称 |单| 单 价 |月租金| 备 注
|位| (元) |(元)|
----------|--|----------|------|----------
承压舟 |艘|60000|500|
(双体)| | | |
----------|--|----------|------|----------
浮 箱 |节|12000|100|
----------|--|----------|------|----------
型 钢 | | | |自行规定
----------|--|----------|------|----------
捆绑加固器|套| 2500| |自行规定
----------------------------------------------
附表三
--------年战备器材租金收入结算表
------------------------------------------------------------
| 租 用 器 材| 本年收取租金(元) |
租用单位|----------------|----------------------|备 注
|名称|数量|时间|合计|上缴交通部|自留|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填报说明:
本表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财会部门填报,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结算表报交通部财会司,抄部战备办公室。
名称:指器材或构件的名称。
数量:钢桥为××延米××套。
----------------------------------------------------------------------
填报日期: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盖章)
附表四
表 号:交业计1表
制表机关:交通部战备办公室
批准机关:交通部
批准文号:交计发〔1992〕57号
--------年代部储备交通战备器材情况年报
填报单位:
------------------------------------------------------------------------------------------------------------------------
| 名 称 | 规 格 | 单 | 数 | 技术状况 | 储放单位 | 储放地点 | 使用情况 |
| | | 位 | 量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填报说明: |
| 名 称:指战备器材名称,如:“321”钢桥、英制“贝雷”桥、特种工具、吊装工索具、浮箱、承压舟、捆绑器材……。|
| 规 格:钢桥为××米×排×层加强型、其它器材为××吨级。 |
| 单 位:套、件、只、个。 |
| 数 量:钢桥为×延米××套。 |
| 技术状况:优、良、中、差,是否缺件,短缺数量。 |
| 储放单位:直接保管单位。 |
| 存放地点:×县×处、或××线××公里处。 |
| 使用情况:该年度动用、租用时间。 |
| 本表格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填报,如:×省交通厅。器材指该省代交通部储备的所有战备器材。统计截止日期为每年度 |
|十二月三十一日,上报时间为次年一月十五日前。 |
------------------------------------------------------------------------------------------------------------------------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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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1 总则

l.1 编制目的

使地震应急能够协调、有序和高效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减轻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l.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l.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处置地震灾害事件(含火山灾害事件)的应急活动。

1.4 工作原则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有关各级人民政府立即自动按照预案实施地震应急,处置本行政区域地震灾害事件。

省级人民政府是处置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主体。视省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的需求,国家地震应急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由国务院实施国家地震应急,发生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由中国地震局实施国家地震应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同行动。

地震应急依靠人民群众并建立广泛的社会动员机制,依靠和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处置地震灾害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依靠科学决策和先进技术手段。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

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经国务院批准,由平时领导和指挥调度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转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与救灾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中国地震局。

2.2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负责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事务,汇集地震灾情速报,管理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工作,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各级地震监测台网对地震监测信息(含火山监测信息)进行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和报送;群测群防网观测地震宏观异常并及时上报。中国地震台网中心对全国各类地震观测信息进行接收、质量监控、存储、常规分析处理,进行震情跟踪。

3.2 预警预防行动

中国地震局在划分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基础上,组织震情跟踪工作,提出短期地震预测意见,报告预测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省(区、市)人民政府决策发布短期地震预报,及时做好防震准备。

在短期地震预报的基础上,中国地震局组织震情跟踪工作,提出临震预测意见,报告预测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省(区、市)人民政府决策发布临震预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预报区所在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采取应急防御措施,主要内容是: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要求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督促检查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平息地震谣传或误传,保持社会安定。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4.1.1 地震灾害事件分级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30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占该省(区、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可初判为特别重大地震灾害。

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6.5━7.0级地震,可初判为重大地震灾害。

较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2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6.0━6.5级地震,可初判为较大地震灾害。

一般地震灾害,是指造成2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5.0━6.0级地震,可初判为一般地震灾害。

4.1.2 地震应急响应分级和启动条件

应对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Ⅰ级响应。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Ⅱ级响应。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较大地震灾害,启动Ⅲ级响应。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一般地震灾害,启动Ⅳ级响应。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如果地震灾害使灾区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上级政府支援,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在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其他特殊地区,应根据需要相应提高响应级别。

4.2 信息报送和处理

震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迅速调查了解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地震部门;重大地震灾害和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情况可越级报告。

国务院民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交通、铁道、水利、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

中国地震局负责汇总灾情、社会影响等情况,收到特别重大、重大地震信息后,应在4小时内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并及时续报;同时向新闻宣传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有关省(区、市)地震局依照有关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公布震情和灾情信息。在地震灾害发生1小时内,组织关于地震时间、地点和震级的公告;在地震灾害发生24小时内,根据初步掌握的情况,组织灾情和震情趋势判断的公告;适时组织后续公告。

4.3 通信

及时开通地震应急通信链路,利用公共网络、通讯卫星等,实时获得地震灾害现场的情况。

地震现场工作队携带海事卫星、VSAT卫星地面站等设备赶赴灾害现场,并架通通信链路,保持灾害现场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实时联络。灾区信息产业部门派出移动应急通信车,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地震破坏的通信线路和设备,确保灾区通信畅通。

4.4 指挥与协调

4.4.1 Ⅰ级响应

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省(区、市)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必要时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省(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组成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组织灾区的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

(2)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和灾情并建议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开始运作;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履行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部门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派出联络员参加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4.4.2 Ⅱ级响应

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省(区、市)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国务院并抄送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必要时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省(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组成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组织灾区的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

(2)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和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向国务院建议派遣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经批准后,组织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灾区;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地震应急工作进展情况。

根据灾区的需求,调遣公安消防部队等灾害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护队伍赴灾区、组织有关部门对灾区紧急支援。

当地震造成大量人员被压埋,调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当地震造成两个以上省(区、市)受灾,或者地震发生在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并造成严重损失,国务院派出工作组前往灾区。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和各级各类救援队伍、支援队伍、保障队伍的活动进行协调。

4.4.3 Ⅲ级响应

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地震局和民政厅,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市(地、州、盟)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2)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适时向国务院报告地震应急工作进展情况。

当地震造成较多人员被压埋并且难以营救,派遣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经批准后,组织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灾区。

视地震灾区的需求,中国地震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对灾区紧急支援。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和各级各类救援队伍、支援队伍、保障队伍的活动进行协调。

4.4.4 Ⅳ级响应

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并抄送地震局和民政局;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2)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应急结束后,向国务院汇报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的活动进行协调。

4.5 紧急处置

地震灾害现场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地震部门综合协调、各部门参与的应急救援工作体制。

现场紧急处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汇集并及时上报信息,包括地震破坏、人员伤亡和被压埋的情况、灾民自救互救成果、救援行动进展情况;分配救援任务、划分责任区域,协调各级各类救援队伍的行动;组织查明次生灾害危害或威胁;组织采取防御措施,必要时疏散居民;组织力量消除次生灾害后果;组织协调抢修通信、交通、供水、供电等生命线设施;估计救灾需求的构成与数量规模,组织援助物资的接收与分配;组织建筑物安全鉴定工作;组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各级各类救援队伍要服从现场指挥部的指挥与协调。

4.6 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中国地震局协调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开展灾区搜救工作;协调国际搜救队的救援行动。

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人员,进行工程抢险。

公安部门组织调动公安消防部队赶赴灾区,扑灭火灾和抢救被压埋人员。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病队伍抢救伤员。

不同救援队伍之间要积极妥善地处理各种救援功能的衔接与相互配合;相邻队伍之间要划分责任区边界,同时关注结合部;区块内各队伍之间要协商解决道路、电力、照明、有线电话、网络、水源等现场资源的共享或分配;各队伍之间保持联系,互通有无,互相支援,遇有危险时传递警报并共同防护。

4.7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对震损建筑物能否进入、能否破拆进行危险评估;探测泄漏危险品的种类、数量、泄漏范围、浓度,评估泄漏的危害性,采取处置措施;监视余震、火灾、爆炸、放射性污染、滑坡崩塌等次生灾害、损毁高大构筑物继续坍塌的威胁和因破拆建筑物而诱发的坍塌危险,及时向救援人员发出警告,采取防范措施。

4.8 群众的安全防护

民政部门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当地政府具体制定群众疏散撤离的方式、程序的组织指挥方案,规定疏散撤离的范围、路线、避难场所和紧急情况下保护群众安全的必要防护措施。

4.9 次生灾害防御

公安部门协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处置地震次生灾害事故。

水利部、国防科工、建设、信息产业、民航部门对处在灾区的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环保总局加强环境的监测、控制。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发展改革、质检、安全监管部门督导和协调灾区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行业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

4.10 地震现场监测与分析预报

中国地震局向震区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伍,布设或恢复地震现场测震和前兆台站,增强震区的监测能力,协调震区与邻省的监测工作,对震区地震类型、地震趋势、短临预报提出初步判定意见。

4.11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灾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动员非灾区的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邻近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其他省(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开展为灾区人民捐款捐物的活动。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灾区所在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动员非灾区的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邻近灾区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灾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开展为灾区人民捐款捐物的活动。

4.12 地震灾害调查与灾害损失评估

中国地震局开展地震烈度调查,确定发震构造,调查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工程结构震害特征、地震社会影响和各种地震地质灾害等。

中国地震局负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配合下,共同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4.13 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工作原则,中国地震局、民政部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和本部门职责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4.14 应急结束

应急结束的条件是:地震灾害事件的紧急处置工作完成;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的后果基本消除;经过震情趋势判断,近期无发生较大地震的可能;灾区基本恢复正常社会秩序。达到上述条件,由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的原机关宣布灾区震后应急期结束。有关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5.2 社会救助

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并安排社会各界的捐赠。

5.3 保险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

5.4 调查和总结

由中国地震局负责对地震灾害事件进行调查,总结地震应急响应工作并提出改进建议,及时上报。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建设并完善通信网络,存储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应急救灾相关单位的通讯录并定期更新。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做好灾时启用应急机动通信系统的准备。

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受到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自有通信系统的部门尽快恢复本部门受到破坏的通信设施,协助保障抗震救灾通信畅通。

6.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6.2.1 地震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中国地震局储备必要的地震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救援资源数据库储存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所拥有的云梯车、挖掘机械、起重机械、顶升设备及特种救援设备的性能、数量、存放位置等数据并定期更新。

6.2.2 应急队伍保障

应急队伍资源及其组织方案如下表:

(略)

6.2.3 交通运输保障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组织对被毁坏的铁道、公路、港口、空港和有关设施的抢险抢修;协调运力,保证应急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优先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6.2.4 电力保障

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灾区所在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电力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功

能等,保障灾区电力供应。

6.2.5 城市基础设施抢险与应急恢复

建设部门组织力量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给排水、燃气热力、公共客货交通、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上述基础设施功能。

6.2.6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对灾区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暴发流行;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

发展改革部门协调灾区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紧急调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灾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对药品、医药器械的生产、流通、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医药部门,做好卫生防疫以及伤亡人员的抢救、处理工作,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

6.2.7 治安保障

武警部队加强对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救济物品集散点、储备仓库、监狱等重要目标的警戒。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6.2.8 物资保障

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调运粮食,保障灾区粮食供应。

商务部门组织实施灾区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

民政部门调配救济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6.2.9 经费保障

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

民政部门负责中央应急救济款的发放。

6.2.10 社会动员保障

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社会动员机制。

6.2.11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重点地震监视防御城市和重点地震监视防御区的城市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利用城市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停车场、学校操场和其他空地设立紧急避难场 所;公共场所和家庭配置避险救生设施和应急物品。

6.2.12 呼吁与接受外援

外交、民政、商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呼吁国际社会提供援助。

民政部负责接受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助款物。

中国地震局、外交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队伍。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向国际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受境外红十字总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提供的紧急救助。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地震应急专家队伍作为地震应急的骨干技术力量,包括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和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以及后备队伍的专家群体,服务于应急指挥辅助决策、地震监测和趋势判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灾害损失评估、地震烈度考察、房屋安全鉴定。

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是地震应急指挥的技术平台,综合利用自动监测、通信、计算机、遥感等高新技术,实现震情灾情快速响应、应急指挥决策、灾害损失快速评估与动态跟踪、地震趋势判断的快速反馈,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在抗震救灾中进行合理调度、科学决策和准确指挥。

中国地震局各研究机构开展地震监测、地震预测、地震区划、防灾规划、应急处置技术、搜索与营救等方面的研究;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等的有关研究机构负责建筑物抗震技术研究。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公众信息交流:各级地震、科技、教育、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开展防震减灾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使公众树立科学的灾害观。在提高公众减灾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逐步实行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判定信息向社会发布,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防震减灾活动。最大程度公布地震应急预案信息,宣传和解释地震应急预案以及相关的地震应急法律法规,增强社会公众的地震应急意识,提高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救援人员和志愿者进行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演习: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行业、单位要按照预案要求,协调整合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不同形式和规模的地震应急演习。

6.5 监督检查

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应急措施到位。

7 对香港、澳门和台湾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7.1 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当香港、澳门发生地震以及珠江三角洲地区发生对于香港或澳门有较大影响的地震时,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并组织地震趋势判断。港澳办了解灾情并询问特别行政区的请求;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和省份进行紧急支援。

7.2 祖国大陆对台湾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当台湾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祖国大陆对台湾地震灾区人民表示慰问,视地震灾区需求提供地震监测信息和趋势判断意见,派遣救援队和医疗队,援助款物,为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台湾地震灾区的人道主义援助提供便 利。

8 其他地震事件处置

包括有感地震应急、平息地震谣言、特殊时期戒备、应对毗邻震灾。

9 火山灾害预防和应急反应

当火山喷发或出现多种强烈临喷异常现象,中国地震局派出火山现场应急工作队,进行火山喷发实时监测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监测,判定火山灾害类型和影响范围,划定隔离带,必要时向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提出人口迁移的建议,开展火山灾害损失评估。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组织火山灾害预防和救援工作,必要时组织人口迁移,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10 附则

10.1 名词术语、缩写语和编码的定义与说明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灾害。如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以及水灾、泥石流和滑坡等对居民生产和生活的破坏。

·生命线设施:指电力、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油系统以及通信、交通等公用设施。

·直接经济损失:指地震及地震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造成的物质破坏,包括房屋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物品等破坏引起的经济损失,建筑物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财物等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以重置所需费用计算。不包括文物古迹和非实物财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等损失。场地和文物古迹破坏不折算为经济损失,只描述破坏状态。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适应地震灾害事件应急对策的不断完善和地震应急机构的调整,需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预案的更新期限为5年。

地震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地震局承担。

10.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地震救援行动中需要与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沟通和协作。

10.4 奖励与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预案实施中的行为进行奖惩。

10.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推进《上海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09-2012年)》的实施,优化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创新和发展环境,增强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推动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规模化、集聚化和国际化发展,加快把生物医药产业培育成为上海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支柱产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生物制品、化学药物、现代中药、医疗器械、医用材料、诊断试剂、制药机械、农药及农业生物制品等领域(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生产、流通和服务外包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企业”)。
  第二章财政支持
  第三条在市级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支持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的攻关和应用。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申报国家重大专项、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重点技术改造、人才计划、科技小巨人计划、专利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
  第五条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实施生物医药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重要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重要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对个别特重大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需超过上述规定比例上限或采取特殊支持方式的,另行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生物医药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项目认定次月起5年内,由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予以扶持;之后3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七条鼓励跨国生物医药企业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并按《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给予资助与奖励。鼓励外资研发中心的技术成果在本地进行产业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转让技术。鼓励内资企业来沪投资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并按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合作交流工作的若干政策意见》给予支持。
  第三章税收优惠
  第八条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生物医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条对生物医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产品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对生物医药企业在本市投资的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设立、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探索建立生物医药领域的专业性产权交易平台,推进未上市生物医药企业股权的流通,完善生物医药技术成果的评价体系和转让机制,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健全有利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生物医药产业的配套机制。
  第十四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医药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发展项目、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等支持。
  第十五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开展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内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五章公共采购
  第十六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生产的拥有专利技术的生物医药产品或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生物医药新产品,优先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财政性资金,特别是政府支持新建和改造医疗机构时,优先采购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生物医药产品。凡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生物医药产品,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研发和生产的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创新药物,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推荐,经联合审定后,优先纳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纳入标准为:化学药品为国家批准的1类、2类及3类新药;中药、天然药物为国家批准的1类至5类新药和部分疗效突出的6类新药;治疗用生物制品为国家批准的各类新药。
  第十八条制订基本药物上海补充目录,在补充目录遴选、招标、选择配送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的发展。规范基本药物使用,制定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确定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完善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安全使用制度。生物制品配送需冷链运输。为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和使用安全,医疗机构应该就近采购生物制品,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
  第六章市场准入
  第二十条在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上构建包括受理、审查、审批、审核、批准(或上报)等药品注册全过程的生物医药产品注册审查、审批和服务系统。通过统一流程、严格时限等手段,规范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将本市已注册生物医药产品的处方、工艺、质量标准、使用说明书等信息集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以备生物医药产品注册补充申请及其他审查时比照,提高准确度和工作时效。
  第二十二条在完善本市生物医药产品研制现场核查制度的基础上,联合兄弟省市共建现场核查互助机制,在共建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加快互相的委托核查工作进程,缩短审查时间。
  第二十三条对新办或扩大生产范围的企业,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生物医药产品注册与企业准入的联动机制,缩短产品上市周期。
  第二十四条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由本市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从方便申请人的角度制定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第七章产品价格
  第二十五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生产、国内首家上市的创新生物医药产品,统筹考虑生产成本、研发投入、创新程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采取支持性价格政策,并逐步试行药物经济性评价办法定价,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定价目录内的创新药品,加快初审和上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进度,对国家审核办理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允许企业在国家审核结果下达前暂按本市申报价格执行;对于地方价格管理范围内的创新药品,由生产企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优先公布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时,将创新药品与其它药品实行分类评审,按创新药品的质量及服务进行评标。第八章产品流通
  第二十七条加大推进药品第三方物流的力度。支持总部设在本市的现代医药物流企业设立跨省(区、市)区域配送中心,发挥整体优势,使配送服务功能向全国延伸。鼓励医药商业企业营销总部进入上海,并在开办和运行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积极探索第三方物流模式在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的应用。在加强流通管理的同时,借鉴第三方药品物流的成熟经验,引导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通过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配送业务。支持具有现代物流配送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物流企业的发展。第九章产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本着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和产业集聚的原则,支持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高水平地建设和发展。鼓励基地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临床研究、中试、委托加工等公共服务平台。市、区政府对基地公共建设和重点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推动生物医药领域的重点项目、企业、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进驻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对入驻企业给予资金、土地、人才等方面的支持。督促生物医药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第十章国际化扶持
  第三十一条对生物医药企业为提高核心竞争力单纯引进技术的项目,或收购兼并境外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由本市重点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开展产品的国际注册与营销、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开展生物医药产业认证认可的国际交流、通过国际权威认证并进入国际市场。外贸、外汇、海关、金融、税务、商检等部门在许可证、外汇管理、授信额度、出口信用担保、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一章知识产权和人才支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为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专利。对获得外国专利发明权的,由本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每件一个国家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专利申请费资助(最多不超过3个国家);对企业申请国内专利的,按专利申请费实际缴纳费用资助;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对发明专利的实审费、授权费,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资助。完善生物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产品和技术专利发明人提供技术奖励、技术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激励措施。其中,专利权所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其中高校、科研院所可以提取不低于50%(同时不得超过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3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或专利权所有单位自行实施专利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可每年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挖掘和重塑上海生物医药著名商标和传统品牌,提高企业对生物医药商品名称商标化的认识,通过品牌信誉达到产品的永久保护。同时,加强对生物医药商业秘密,如传统中成药配方的保护,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加大对生物医药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执法力度。对获得国家级称号(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的生物医药企业,由市级自主品牌建设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六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国内外优秀的行业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的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每年组织评选认定,加大对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的奖励力度。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生物医药领域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生物医药领域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立生物医药相关学科和专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生物医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加计扣除。生物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第三十八条生物医药领域的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可以对企业骨干人员奖励股权(股份)或者按一定价格系数出售股权(股份)。奖励股权(股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额之和,不超过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股份)的数额不超过奖励总额的50%。奖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有关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