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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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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
第四条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
(二)工业窑炉、锅炉,由劳动部门协同管理;
(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
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绿化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大气污染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云岩、南明两行政区域,花溪、乌当、白云三区和小河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上述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炉具和清洁燃料,并遵守国家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原以煤炭为燃料的排污单位,应推广使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排放的烟尘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含一吨)的燃煤锅炉,应采用机械投煤,使用消烟除尘设备,并逐步推广脱硫措施。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下的锅炉,必须燃用工业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和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
新建住宅应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住宅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煤气管道通达的区域,须使用煤气锅炉。
第十四条 云岩、南明两城区内不准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锅炉。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窑炉和锅炉,须使用低硫原煤或者采取固硫、脱硫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工业窑炉和锅炉烟囱,须符合国家规定高度,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二百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使用环保、劳动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在本市承担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或销售各类锅炉、茶炉、消烟除尘等设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办认可证。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供应部门须发展固硫型煤加工生产,保证以合格产品供应市场;售煤时应向购煤单位出具煤种、产地及含硫量数据。
个体经营者加工原煤,须采取固硫、脱硫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修理的机动车(船)和发动机总成,排放的废气,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有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燃油销售部门应供应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设置排放净化装置,进行净化处理,不得超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及其他服务业。
排放恶臭气体,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熔化或焚烧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集中处理。
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沥青,须使用密闭固定熔化装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发和泄漏。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热电联供、集中供热,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的居民户不得建煤棚,已建的煤棚应限期拆除,进行绿化、美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和农业区为大气环境质量的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其余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的三类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各种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严格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本市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年度检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试生产为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定期检查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处理设施,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废气进行路检、抽检。
机动车检验,须按规定对排放废气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标准,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无证排放的排污单位,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管、规划、园林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还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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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谈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以江则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曾经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思想是指我党要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以胡锦涛同志为首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在发扬“三个代表”思想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这样的新要求。这些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实际上,它们的内涵也是一致的,对党的建设和对广大党员干部提出的是相同的要求,和我国正在进行的、老百姓最为关注的反腐败工作也是一致的。这说明两代领导集体对党的建设,对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问题有着一致的看法,也说明对党自身的建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建设能否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归根结底在于纠正失衡的对权利和权力的配置问题。
权力是统治者的工具,是人压迫人的工具。它和人与人之间的差别相伴而生,在阶级和国家机器形成之后变得强大。权利是个人保护自己的工具,被统治者用它来对抗压迫。权力和权利虽然发音相同,却水火不相容。权力掌握在统治者手中,权利是被统治者的荫庇。权力与统治者和专制相伴,权利与被统治者和民主共生。权力强大的时候,权利是没有保障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权力统治一切,被统治者的权利可以被统治者的权力无所顾忌地践踏。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人民的权利开始受到尊重,统治者的权力开始受到约束。资本主义社会对国家机器加以严格的控制,制定了严格而且可操作的法律限定了国家机关的权力,权力的行使有着明确的尺度,这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挣脱封建权力束缚的资产阶级思想家认识到权力对民主和人民权利的威胁,认识到限制权力对维护人民权利的重要性,于是建立了宪法。宪法的产生原本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人民的权利。所以,评价一部宪法的优劣要看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否有效,是否能够有效限制权力从而保障民众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讲,中国的宪法还有明显的不足,它所规定的人民的权利缺乏有效的保障,许多权利还只是停留在字面上,人们常常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去实现这些权利。而政府的权力在中国却几乎是无限的,政府官员有时甚至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权力而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政府是行使权力还是承担责任,有些人认为这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讨论,实际上这是对政府的定位问题,是具有根本意义的重要问题。有些人认为这是政府行为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角度看到的同一事物的两面。这是不正确的看法,它忽视了对主次的区别。在现代民主社会,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宪法的授权,而从宪法的产生和功能来看,宪法的首要职责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它对政府授权的目的是要政府保障民众的权利,所以说政府从事某一行为是因为其享有权力不如说是因为其要履行职责。对这一性质的正确认识有助于防止政府行为的失控,防止政府成为践踏人民权利的工具。而对于社会主义中国来说,用“职责”代替“权力”对于正确阐释人民的民主地位,正确阐释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性质,要更加准确一些。
对政府职责的定性在中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中国有悠久的封建历史,并且中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民主的教育,中国人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有不少人还会认为政府像封建时代的官府一样,是行使权力的机关。在新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民主程度要更高于资本主义社会,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更不应当有丝毫权力意识。我们平常所常说的服务意识,实际上就是以职责为本的。但在现实中,政府对自己的定位,甚至群众对政府的定位往往不是以职责为本,政府和它的工作人员常常成为人民权利的侵害者,而且这一现象非常严重,却得不到重视,不能有效遏制,这反映了权力意识在中国深厚的基础。
权力和权利的消长决定着民主的发展,在今天的中国,民主建设还只是刚刚开始,民主意识还很淡薄,培养民主意识,健全民主制度,是全体中国人的艰巨任务,决定着中国的未来。
从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角度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中国的腐败问题,实际上中国的腐败问题的根源在于对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没有正确把握,干部过于强大的权力和人民缺乏保障的权利是腐败产生的肥沃土壤。
在中国,腐败的产生有现实的背景,在现在这种大环境之下,官员的堕落不能仅仅归责于个人。在阴暗潮湿的环境里,自然会有适应这一环境的生物生长,甚至会使原本不在这种环境中生长的生物逐渐适应这种环境。可能会有人对这句话提出不同意见,根据达尔文的进化论,物种要适应原本不适合其生长的环境需要很长的时间,要通过不断地积累基因变异缓慢实现。这些人会说那些走上腐败道路的腐败分子是他的本质决定的,内因是主要的,外因是次要的,你种下的是玉米,在什么样的环境里都不会长成小麦,社会主义的苗在什么样的地里都长不成资本主义的草。那么我承认前面的比喻不够准确,如果说原本不腐败的人适应腐败环境变成了腐败分子还不如说——物竞天择,不适应腐败环境的人被腐败的环境淘汰,留下的只有适应腐败环境的腐败分子。但是这样的说法会得出结论,有没有腐败和环境无关,这显然是不对的。人之于社会环境和生物之于物质环境是不同的,把再多的人放在月球上,都不会有一个人能适应那里的环境,人对那样的环境没有适应性,但是把一个人从非洲送到美洲,只是社会环境的变化,人对这样的变化是有适应性的,他有可能逐渐适应那里的生活环境。也许有些腐败分子无论是在什么样的社会环境里都会腐败,还有一些好干部在什么样的社会环境里都不会腐败,但这样的人都是少数,大部分人都是不那么意志坚定的,在不同的环境里会有不同的表现。如果我们的制度更完善,许多堕落的官员原本不会堕落。
中国的问题不能只靠从严处理一些问题干部得到解决,事实上,这种方法也没有起到作用。我们的反腐败工作目前只是局限于在腐败的环境中拔草,而没有用阳光驱逐腐败环境中的阴暗和潮湿,创造一个不适合腐败生物生存的环境。也就是说,根本的制度问题仍然没有得到重视,我们应当对当前适于腐败生存的环境加以改变。对于应当作为重点的对制度的完善和改革,我们着力太轻,而对于相对次要的惩处腐败分子的问题,我们又着力太重。正如前面所说,社会环境影响着大部分人的表现,制度的改革完善会使腐败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并且,对腐败分子的处理也要考虑到社会环境的因素。在刑法中有一个胁从犯从轻处罚的制度,从这一制度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今天的中国,对贪官应当从轻处理。这一结论的现实前提是,现在的政治体制使得享有权力的官吏们可以轻易的腐败,有时甚至不得不腐败。薄弱的监督机制使官吏可以放心大胆去腐败,而缺乏民主的干部制度使官吏为了提升或者维持官位不得不通过违法聚敛好处去讨好上一级官吏而不得不腐败。今天,在一些地方,一个正直的干部不仅不能得到提拔重用,甚至无法在现实社会立足,所以对官员的犯罪不能把责任完全归咎于官员自身。从这种角度看,相对于大贪官来说,小贪官可以被视为胁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这个意义上,对贪官的处罚应当参考他们的级别,级别越高处罚越重。
任何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剥夺,任何人也不能拥有不应有的权力,贪官在位时不应有那么大的权力,而下台以后也不能剥夺他们应有的权利,包括他们的生命。我们不能把反腐败的重心放在处罚腐败分子上面。当然如果只是做做表面文章,给老百姓看看政府在反腐败工作上的政绩,这样的工作在短时期内会很有效。但是对于真正解决腐败问题,要有效的遏制腐败的发展,铲除腐败滋生的根源,是不能靠这样做来达到目的的。我们现在首要的工作应当是解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使普通民众享有应有的权利,使官员不能行使不应有的权力。铲除由于官员过大的权力、民众缺乏保障的权利所致的腐败滋生的土壤。
中国的腐败问题,不能只靠纪律来解决。腐败发展到现在,已经演变成影响中国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必须下大力气才能解决。腐败是权力的伴生物,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是解决不了腐败问题的。解决腐败问题只能通过用制度制约权力的途径,使官员不能随意使用权力,使官员没有机会利用权力牟取私利。腐败问题发展到今天这样严重的程度,就是因为我们没能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权力的制度,权力的运行缺乏规范性,使以权谋私可以轻易得逞。
用权力来惩治腐败,表面上看是有效的、并且也有直接和明显的成果,我们可以在报上看到全年又查处了多少腐败干部,省部级干部查处了多少个、地市级干部查处了多少个。但是这是一种割草式的治理,只能治标不能治本。中国的反腐败工作轰轰烈烈搞了很多年了,查处了不少高级领导干部,却没有产生民众希望的效果。查处的官员级别愈来愈高,涉案金额愈来愈大,老百姓身边的腐败现象却愈来愈严重。
权力本身是腐败产生的根源,用权力来反腐败,打掉一个腐败分子,还会产生两个腐败分子,所以腐败分子就像“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野草一样,愈来愈茂盛。又像浇油灭火一样,腐败愈反愈旺。也可以说,靠权力来反腐败,就像饮鸩止渴,愈饮中毒愈深。
反腐败只能依靠用制度制约权力,控制住滋生腐败的权力,也就从源头上控制住了腐败。制度虽然不是制约权力唯一有效的方法,比如我们也可以通过公开透明地行使权力使权力置于大众的监督之下来有效地约束权力,但制度是制约权力最有效也是最基本的方法。其它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必须依靠制度才能行之有效,而且只有依靠制度才能保障它们的存在。
制约权力的制度除了使权力的行使公开之外,还有两项是非常有效的,也是国外普遍实行的,就是官员的家庭财产公开,组织人事制度透明。官员的家庭财产公开不仅是官员个人财产公开,还包括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公开,包括他们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这是民主体制的要求,更是中国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的要求。组织人事制度透明要求民众了解干部任免的全过程,干部任免程序民主,不能搞一言堂,不能搞暗箱操作。这样的制度对于提高干部素质,选拔任用德才兼备的好干部是非常有效的。而提高干部素质,使真正德才兼备的好干部走到领导岗位上去,对于我国目前尚不能完全实行法治,在相当程度上还要靠人治的现实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问题也就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的问题,也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问题,是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问题,同时也是反腐败的问题,保持党的纯洁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和根本在于正确处理干部的权力和责任问题,正确处理干部的权力和民众的权利的问题,在于建立和完善国家的各项政治制度的问题。
或者说,解决我们党和国家政治问题的关键和根本在于用能不能有效地用制度约束干部的权力、保障民众的权利问题。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饶府办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管理,确保基金收支平衡,保障参保居民基本医疗待遇,根据《江西省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饶府发[200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结算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家庭门诊补偿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实行“定点医疗、总量控制、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的原则。

第二条 基金支付范围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及购药费用,也可用于冲抵参保居民的住院自付费用。

(二)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和药店购药费用结算

参保居民可到本人所属统筹地区所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凭IC卡记账就诊或购药,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的,由参保居民现金支付。

第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居民住院治疗实行定点住院医疗首诊制,参保人员同一疾病同一治疗过程中首次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二)需要住院的患者必须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提出意见,开具住院卡,三天内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并开具住院介绍信方可住院。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三)参保人员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时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四)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3万元(以进入统筹范围内的实际医疗费用为准)。

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补偿标准:
医疗费用
一级医院

(含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

医院
三级

医院
市外

起付线-3万元
70%
65%
60%
50%


(五)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如下:

住院次数
一级医院

(含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第一次
150
350
550

第二次
120
280
440

第三次及以后
90
210
330


癌症放化疗年度内只收一次起付线。

(六)门诊家庭补偿金可以冲抵住院自付费用。

(七)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当年度费用结算截止至当年度最后一天,跨年度的费用列入下一年度费用结算,不再付起付线。

(八)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人员,补偿比例可在现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2%,以后每5年再提高2%,最多提高比例为10%。

第五条 参保居民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市内转诊转院由首诊医疗机构经治医生提出建议,科主任同意,填写《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诊转院审批表》,院长签批后直接转诊转院。

市外转诊转院,由首诊医院提出意见,填写《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转院审批表》,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诊转院。

(三)转诊转院原则上转上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市外转诊转院原则上转南昌和上海两地三级甲等医院。

(四)按政策规定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疗费由患者个人先行垫付,待出院后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儿童需监护人身份证等资料,于10日内送首诊医疗机构初审,首诊医疗机构于每月20日前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报销。

第六条 参保居民市外急诊住院医疗费结算

参保居民外出时,突发疾病需就地就医的,出院后10日内,凭有效发票、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儿童需监护人身份证等资料,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七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结算

享有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补偿资格的参保居民,持特殊慢性病证、IC卡、病历本,到定点住院医疗机构使用IC卡记账,先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金额,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由统筹金支付50%,在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并实行特殊慢性病年度最高限额管理(以进入统筹范围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并纳入本人年度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累计额。具体标准如下:

特 殊 慢 性 病 种
统筹基金

支付(%)
限额

(元/年)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及肾移植抗排斥治疗
50%
4000

恶性肿瘤
50%
2000

精神病
50%
1000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50%
1000

三级高血压
50%
1500

系统性红斑狼疮
50%
1500

结核病需要全程化疗的
50%
1000

帕金森氏综合症
50%
1000

糖尿病合并症
50%
1500


第八条 未成年人风险补偿

(一)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领取死亡补偿金应凭医院死亡证明或火化证、当事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三证”、领款人身份证、户口本、与当事人关系证明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后,再办理补偿金领取手续。

(二)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补偿,年度内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元。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和超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不予补偿。领取意外伤害补偿金应凭当事人医疗保险“三证”、学校出具的意外伤害证明、有效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领款人身份证等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手续。

第九条 异地安置居民医疗费用结算

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外地,户口未迁出,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0周岁的参保居民,可以申请办理异地安置医疗资格。办理时,应携带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三证”、暂住证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填写《上饶市城镇居民异地安置人员申请登记表》。每年度可变更一次。

异地安置参保居民在居住地选择一家综合性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年度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可用门诊家庭补偿金冲抵,不足部分个人自负。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金进行补偿。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按上年度该类人员平均住院医疗费用为基数,基数以内的医疗费以统筹区同等级医院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超出基数部分按市外转院标准补偿。

第十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女居民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携带准生证及医疗保险证、卡办理住院和报销手续。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疗费用;

(三)九种特殊慢性病在定点住院医疗机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急诊住院费用;

(五)与住院治疗过程不可间断的门诊紧急抢救治疗费用;

(六)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分娩医疗费用;

(七)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八)符合《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和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不予补偿的费用。

(一)《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试行)》以外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刑事犯罪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参保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费用;

(六)补缴和等待期间的医疗费用;

(七)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其它不予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家庭补偿金记账金额按月如实结算。

(二)定点零售药店门诊家庭补偿金记账金额的95%按月结算,其余5%留作年终经考核后视情况拨付。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于次月的10日前(附处方的复式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月门诊家庭补偿金记账金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25日前完成审核和拨付。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结算

(一)年度初根据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总额,在留足门诊家庭补偿金后,其余作为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统筹支出控制总量。

(二)统筹支出控制总量的22%作为异地就医、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等费用预留金,3%为风险基金,剩下部分作为统筹地区所有定点医疗机构统筹支出控制总量。

(三)所有定点医院统筹支出控制总量留10% 为考核预留金,视年终考核情况拨付各定点医疗机构。

月定点医疗机构统筹支出控制总量=定点医疗机构统筹支出控制总量×90%÷12。每月所有定点医疗机构统筹支付费用超过月统筹支出总量80%的按80%拨付,20%待年终决算时拨付。

(四)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不同,核定出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人次统筹支付费用限额。月超出人次统筹支付限额的费用按限额拨付,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统筹支付额拨付。

(五)市内、外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统筹支付金额计入首诊医院的月结算总额。

(六)特殊慢性病实际统筹支付金额按实按月拨付。

(七)年终决算。全年统筹基金控制总量在月结算之后的节余部分按以下二种情况拨付:

1、控制总量节余部分大于或等于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超限总金额之和时,拨付各医院实际超限金额。拨付后仍有节余的,节余部分的80%按各定点医疗机构统筹支付金额占总统筹支付金额比例,分别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剩下20%滚存。

2、控制总量节余部分小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限金额之和时,按各定点医疗机构超限金额占总超限金额比例分配控制总量余额。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