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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16:15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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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湖北省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实施办法》(鄂劳就管〔1995〕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主要包括:
  (一)本市农村劳动力出市就业;
  (二)本市农村劳动力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各类用人单位、市外来我市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流动就业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分别成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研究、协调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服务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和管理目标,组织考核和监督检查。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本籍外出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输入地设立流动就业服务站,派出或选聘人员,负责当地务工人员的管理服务及协调工作。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
  (二)非在校学生;
  (三)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凡外出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必须凭身份证和婚育状况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湖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卡》)和外出务工手册。
  具有合法资质的各类职介机构方可实施农村劳动力交流输出行为,在组织劳动力输出时,必须按上述规定,完善外出手续并做好跟踪服务。
  第十条 县(市、区)域外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都必须到劳动者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进行双向选择。
  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招聘简章;(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用人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凡未经审核的招聘行为属私招滥雇,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打击。禁止未取得劳务输出资格的组织非法组织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一经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取缔,造成损失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基本情况统计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本地农村劳动力流动情况逐级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汇总,分析全市基本情况,掌握基本动态。
  第四章  完善服务
  第十三条 强化劳动技能、法律常识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
  (一)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农村劳动力培训机构须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训练资格证书》。各类培训机构要在培训职业技能的同时,增加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生产知识等内容,提高流动就业人员维权意识和规范就业意识。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初、高中毕业班开设包括劳动法在内的法制课,进行法制法规、就业形势、就业政策的教育,提高新生劳动力市场就业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农村劳动力外出前和返乡高峰期,利用多种形式、多途径的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劳动技能的培训。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技能扶贫培训活动,对组织培训农村劳动力的机构要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劳动力普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辖区农村劳动力年龄、文化、技能、就业愿望、流动方式、务工收入、流入地区等基本情况。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建立以村(组)为单位的详实的劳动力资源库,并针对市场需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形成具有特色的劳务资源输出基地。
  第十五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提高服务功能。要形成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一体化格局。广泛搜集用工信息,通过互联网、显示屏、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定期向当地公布全国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和工资指导价位,提出引导建议。发挥整体服务功能,实现求职登记、就业指导、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障、证卡办理等一条龙服务。
  第十六条 努力提高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有序率。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劳务输出主渠道作用,扩大有组织输出数量,提高就业卡登记率,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驻外流动就业服务站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协助处理劳务纠纷和工伤事故;负责劳动者与原籍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传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领导小组”在本辖区外出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务协作,大力发展劳务派遣事业。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协作,签订劳务协议,维护劳务供求双方合法权益。本市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可与劳务派遣公司协作,运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加以规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加强政策宣传,规范各类用工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实现应保尽保。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愿在原籍社会保障部门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流动就业人员参加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利用信贷扶贫等资金为经费困难的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小组”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研究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流动就业人员返乡创业。
  第五章  强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小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层层签订目标考核责任状,对所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年终评先工作挂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
  各级政府要积极筹集资金,用于处理灾难性事故,维护流动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司法、交通部门在流动就业人员发生灾难性事故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提供援助,协同处理事件;
  教育部门要强化初、高中毕业生就业指导教育;
  宣传部门要广泛宣传打工经济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合理流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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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特别困难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吉林省农村特别困难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农村特别困难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特别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农村特困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户:
  (一)家庭成员不具备维持基本生活的劳动能力;
  (二)家庭收入微簿,难以维持生存;
  (三)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


  第三条 实行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帮助特困户增加经济收入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必要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是指保证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保障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村民基本生活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确定农村特困户,应当由农户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征求村民意见。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没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审查,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民主评议,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特困户的名单,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确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户证书》。乡级人民政府每年均应对特困户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为其提供基本生活社会保障。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停止提供基本生活社会保障的农户的名单,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服务组织,帮助农村特困户安排家庭生活,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第九条 农村特困户在承包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方面,享有与其他农户平等的权利。
  农村特困户没有承包土地的,有条件的地方,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应当为其分配承包土地。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对于其承包的土地无力耕种的,可以依法自行转包他人耕种,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转包给他人耕种。转包农村特困户土地的承包人应当按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向原承包该土地的农村特困户交付转包费。转包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过评议,确定发给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补助费。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补助费从村提留的公益金中列支,并定时发放。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补助专项资金。用于农村特困户定期定量救济。


  第十三条 对于改善农村特困户生产、生活条件的社会捐赠款物,要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农村特困户,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自行耕种土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其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等有关费用,并免除其劳务。


  第十六条 农村特困户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贪污、截留、挪用农村特困户社会保障救济款物的人员,由其所在组织、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或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和提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业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心中〈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办〔2008〕2号)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五)用于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

(六)用于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建设、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及年度预、决算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