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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4:49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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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马政〔2003〕3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实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皖政办〔2004〕9号)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制定本具体规定。
  一、会议安排
  (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归集,秘书长统筹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凡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原则上由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提出,分别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统筹安排。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的综合科负责。
  (二)凡列入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需要协调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性意见,送常务副市长审阅,涉及全局性或重大的问题,送市长审阅,再提请会议讨论和审定。协调的意见由主办部门汇报。议题涉及法律、法规、行政审批职能及行政机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
  (三)提请市政府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阅,会上不再宣读原文,由起草部门汇报起草说明(起草依据、过程、提请市政府审定事项以及部门之间的协调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审查情况。
  (四)市政府会议研究的事项和文件需要提请市委研究决定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由市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委汇报;需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的,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市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部门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工作,汇报材料应送分管秘书长审阅,重要事项送分管市长审阅。
  (五)建立市长碰头会制度。市长碰头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主要是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和市长碰头会,本人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由秘书向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参加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列席)会议,本人应向秘书长请假。未经秘书长批准,部门的汇报、参加和列席人员不得由他人代替。如汇报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其议题不上会研究。市政府办公室应在会议开始之前将参加会议人员情况向市长、秘书长报告。
  (七)与会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会中不随意进出。自觉关闭通讯工具,维护会场秩序。讨论发言要切中主题,简明扼要,不说套话、空话。
  (八)严格执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审批制度。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按照从严审批的原则,加强会议审批把关工作。各部门承办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主办部门至少提前一周向市政府正式行文请示,由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召开的研究部署某一方面工作的全市性会议,由主管部门发通知,并负责承办会务工作。
  二、公文审批
  (九)上级机关来文,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领导分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有关部门承办,重要文件经秘书长审核后直接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阅批。省政府秘书长以上领导批示件、省政府要求副市长以上领导出席会议或参加活动的公文等,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阅批。承办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在公文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
  (十)下级机关来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根据领导分工分别呈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批,重要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各单位所有涉及经费的请示,一般转市财政局统一研究提出意见,重要的送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阅批,特别紧急的直送市长审批;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请示,送分管副市长签批或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因公出国(境)的请示,先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外办或外经贸局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出国(境)审核小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本级财政范围内所有单位要求购买车辆的请示,不管资金来源渠道,一律先由秘书长阅批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上述几类公文在有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分别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呈市长签批。
  (十一)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以简报、签报、专报、呈批件等非正式公文形式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请示事项。所有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统一处理。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统一登记处理的公文上批示,市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处理未经登记的公文。除信访、安全、社会治安等紧急事项的专报直报市长、分管副市长外,其他的简报、专报等信息,原则上不直接传递,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统一、定期摘编、汇总后,报市政府领导。特殊情况下,市政府领导在非正式公文上的批示,由其对应的综合科室负责传递和督促落实。
  (十二)市政府的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或有关部门拟制初稿,文秘科初核,分管副主任核稿,办公室主任审稿,送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呈市政府领导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或回复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公文,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秘书长提出审核意见,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文件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市长会签。
  (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印发会议纪要或决定事项通知单,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起草,办公室主任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或者以议事协调机构印发。确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起草,文秘科复核,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复审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点项目、土地、安全、规划等重大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呈市长签发。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增强可操作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加快公文电子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公开。
  三、领导活动安排
  (十六)县、区政府、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联络科)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原则上不接收公务邀请函或请柬,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的会议和公务活动。需请市长参加的活动和涉及几套班子领导参加的综合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秘书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安排。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安排;重要的活动,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定。
  (十七)重要政务活动、接待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秘书长审核,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相关部门、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根据审批的方案,做好接待工作。副厅级以上领导和重要客人来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有关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协调安排,接待工作由对口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十九)市长出访、出差,由市政府办公室向省政府书面请假。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访、出差,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市长,有关工作人员要将出差事由、活动日程、起止时间和联络方式等情况及时报告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马鞍山,本人应事先向市长请假并报告分管副市长,所在单位办公室(秘书科)要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书面报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联络科)。市政府各部门副职出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需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二十)市长与常务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一项工作目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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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

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七条 各级城管部门建立养犬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投诉。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但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

《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农村地区)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城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内对其妥善处理。

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必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到农牧部门审核备案。在本市限养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城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患病犬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城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城管部门可以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饲养烈性犬的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护卫区域。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等。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城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核合格后,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

为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以及销售犬只,销售药品还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城管部门备案。从事犬类展览活动中有销售行为并具备展销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展销登记。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处理的幼犬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至(九)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办,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管理人或者有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应损失。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城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 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经营性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犬服务的商店和诊疗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有多次违法记录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城管部门没收其犬,注销《犬只准养证》的,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
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
以归还。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员的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因违章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外,其他有关人员还应当负行政责任和事故的连带责任:
(一)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者与准驾、操作机型不符的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
(三)雇主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可以按前款规定延长一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的;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恶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
始。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调解时需制作调解记录。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赔偿时间按照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对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扶养时间按照5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人支付5年的生活费。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略低于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计算,凭单据支付。
第四十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役使作用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或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医生签字,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者残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大小,按照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各方承担比例之和应为100%。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到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
重新评定的结论作为农机监理机关确定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可以向责任者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事故调处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
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有规定处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4、第四十一条中的“参照本办法第38条的规定计算”修改为“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