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传染病预防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1. 总则
为了预防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传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空调系统的一般卫生要求、传染病流行期卫生要求、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管理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系统,其它场所空调系统可参照执行。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 9663-9673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GB/T 18204.1 公共场所空气微生物检验方法
卫生部 消毒技术规范
4. 术语与定义
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给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处理、输送、分配,并控制其参数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4.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
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病。
4.3 空气净化
采用某些技术或方法去除室内空气中的颗粒物、微生物和气态污染物。
4.4 可吸入颗粒物(PM10)
能够进入人体呼吸道的空气动力学当量质量中位径为10微米的颗粒物。
5. 空调系统的卫生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空调系统新风量和运行参数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新风采气口的设置应保证所吸入的空气为室外新鲜空气,新风采气口应远离建筑物排风口和开放式冷却水塔。严禁间接从空调通风的机房、建筑物楼道及天棚吊顶内吸取新风。
5.1.2 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虫设施。
5.1.3 空调系统的过滤器(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洗或更换。
5.1.4 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5.1.5 空调系统的机房内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5.1.6 新建和改建的空调系统应设有可控制关闭回风等应急处理设施或设备。
5.1.7 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的卫生要求见表1。
表1 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卫生要求
系统部位
项 目
要 求
冷却
冷凝
冷却水、冷凝水中
军团菌(采样量200ml)
不得检出
空
调
送
风
可吸入颗粒物(PM10)
£0.15 mg/m3
细菌总数
£500 cfu/m3
真菌总数*
£500 cfu/m3
£1000 cfu/m3
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注:*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少于100天的地区取500,
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多于100天的地区取1000。
5.1.8 空调系统冷却塔应保持清洁、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5.1.9 空调系统清洁(洗)后的清洁程度应达到:每平方米管道表面积尘量£1.0 克(擦拭法)。
5.1.10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5.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流行期间的卫生要求
5.2.1当地发生可能通过空调系统传播的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5.2.2 公共场所内发现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时,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空调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报告疫情,并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空调系统进行消毒处理。
5.2.3 无病例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使用
5.2.3.1回风带有可控制装置的空调系统,应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关闭空调系统回风,避免建筑物内各房间、各区域的空气在空调系统内相互混合送入室内。
5.2.3.2以循环风为主,新、排风为辅的全空气系统应按照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采用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当采用全新风运行时,空调机组只有送风机的,应封闭空调机组的回风口;空调机组既有送风机又有回风机的,应关闭空调回风机至送风通道的混风阀。无法全新风运行时,应按系统最大新风量运行,并采用安全、有效方法对回风或送风进行连续的消毒净化处理。
5.2.3.3 采用专用新、排风系统的空气-水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新风系统),应按最大新风量运行。
5.2.3.4 在空调系统运行时,室内应合理开窗通风。
5.2.3.5空调通风系统的过滤器(网)每周清洗或更换一次,过滤器更换时应先消毒后更换。
5.2.3.6空调系统的表冷器、加湿器、新风机组、冷凝水盘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7 空调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8 空调系统冷凝水和冷却水应进行消毒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5.2.3.9 对空调系统的部件表面消毒可选用各种含氯消毒剂,对风管内壁进行消毒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使用过氧乙酸或臭氧,消毒方法见表2。
表2 空调系统部件消毒方法
消毒对象
消毒剂
消毒方法
作用时间
过滤网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250-500mg/L)
浸泡
15-30 min.
冷却水、冷凝水
含氯消毒剂
(余氯³6.5mg/L)
投放
30 min.
冷凝器、冷凝盘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1000-2000mg/L)
擦拭或喷雾
30 min.
风管内壁
过氧乙酸
(1g/m3)
熏蒸
1h
臭氧
(20-30mg/m3)
5.2.3.10 空调系统需要清洁消毒时,应先进行系统或部件的清洁(洗),达到相应卫生要求后再进行消毒处理。
5.3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要求
5.3.1 空调系统配备净化消毒装置时,不宜选择化学消毒方法,应选择可以连续对空气进行净化消毒的物理方法,如过滤、静电吸附、紫外线等。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有害物质的净化消毒装置。
5.3.2 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空调系统,净化消毒装置本身不得产生可进入空调系统的有害物质,净化消毒装置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见表3)。
表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
项 目
条 件
要 求
装置阻力
正常送排风量
£ 50Pa
净化效率
污染物一次通过
³ 50%
污染物高浓度连续运行
效率下降<10%
5.3.3空调系统所使用的净化消毒装置应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5.3.4空调系统的净化消毒装置应经常检查,达不到表3的卫生要求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6.卫生学评价
6.1 污染状况检测
6.1.1 对冷却水、冷凝水卫生状况及空调送风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1.2对系统机组(包括空调箱、过滤器、加湿器、表冷器、风机盘管等)、管道及其附件(阀门等)的污染情况(包括尘粒、碎屑、污垢和细菌、霉菌)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2 评价准则
6.2.1 冷却水、冷凝水和空调送风中检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为严重污染。
6.2.2 空调系统机组和通风管道污染程度判定见表4。
表4 空调机组和通风管道系统污染程度判定
污染程度
污染指标
积尘中微生物(cfu/g)
管道积尘量(g/m2)
严重
检出致病微生物
³20
中等
细菌³10000
2-20
霉菌 ³3000
6.3 评价结果
6.3.1 确定空调系统的污染程度。
6.3.2 提出空调系统的清洁、消毒范围和方法。
7. 卫生管理
7.1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制定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日常维护和清洁工作,确保空调系统运行的卫生安全。
7.2 公共场所经营者负责组织对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送风、风管、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它相关系统部件进行检测、评价、清洁与消毒。空调系统维修、清洁、消毒、卫生检测与评价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实施。
7.3. 经检测,空调送风不符合本规范5.1.7规定的PM10、细菌和真菌总数卫生要求的,应首先对空调系统进行卫生学评价,然后根据卫生学评价结果对空调系统新风管、送风管、回风管、空调箱等通风系统和有关设备、装置进行维修、清洁(洗)和消毒。
7.4 经评价,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中等的,应当更换过滤器网,对局部设备部件进行清洗消毒。
7.5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关闭空调系统进行清洗消毒:
1.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2.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3.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严重的;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经评价,空调系统达到本规范5.1.7规定的卫生要求时,方可重新启用。
7.6 从事空调系统卫生检测与评价、清洁(洗)消毒工作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定。
8. 卫生检验检测
8.1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见附录A。
8.2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见附录B。
8.3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
8.4 空调系统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GB/T18204.1。
8.5 空调系统使用的消毒装置、消毒剂等的消毒效果评价方法见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9.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A: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
本附录规定了集中空调系统清洁的技术要求。
A1 清洁(洗)设备
通风管道系统的清洁(洗)应采用专用机械清洁(洗)设备,包括:风管内部观察与记录(摄像、录像)设备、机械清扫设备(气动刷、电动刷、手动刷、高压气枪、高压水枪等)、带有高效过滤器的污染物捕集设备(0.3微米颗粒物净化效率99.97%)及其它配套设备、工具、器械等。
A2 工作范围
空调通风系统包括:送回风口、送回风管、空气滤清箱、盘管组件、冷凝排水槽、加湿和除湿器、新风管、风机、过滤器等。
A3 集中空调系统的现场检查与现场准备
A3.1 现场检查:开始空调系统清洁工作之前,清洁施工单位应检查整个系统,确定适合的清洁方法、清洁工具和设备。
A3.2 现场准备:清洁施工单位应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制定详细清洁工作计划。
A4 清洁工作要求
A4.1 污染物控制:在清洁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敏感的异味,不可出现尘土飞扬的情况,清洁过程中清除的污染物必须收集起来妥为处理。
A4.2 部件清洁:确保空调系统的所有部件均满足有关标准的要求,完工时所有部件都必须安放回清洁工作开始前记录下来的位置,清洁方法按本规范表4中规定的方法执行。
A4.3 通风管道系统:采用专用机械清洁设备清除所有通风管道内的可视污染物。
A4.4作业出入口:清洁施工单位可通过空调系统不同部位的作业出入口进出人力和机械,进行相应的清洁与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切割其它出入口,并保证施工后将其密封处理。
A4.5 消毒处理:必要时对空调系统通风管道、设备、部件进行消毒处理。
A5 清洁状况检查
空调系统清洁后,由清洁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卫生要求进行自查,必要时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验收。
A6 安全措施、污染物处理
A6.1 清洁施工单位应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制定安全措施,保护施工人员及建筑物内人员的安全,并保护好环境。
A6.2 从空调系统清除出来的所有污物均应妥善保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录B: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空调系统冷却水及其沉积物、软泥等外环境样品中军团菌的检验方法。
B1 定义:军团菌属为革兰氏阴性杆菌属,通常在含L-半光氨酸和焦磷酸铁的BCYE琼脂培养基上,培养两天以上长成白色、或从紫色变为兰色、灰绿色菌落,在长波紫外光下可发荧光。在低倍显微镜下菌落呈毛玻璃状。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培养基上不生长。
B2 原理:水样中的菌经过滤膜或离心浓缩,为减少杂菌生长,浓缩样品的一部分经酸处理与加热处理,一部分不作处理,将上述处理与未处理样品分别接种BCYE琼脂平板并进行培养,在选择性培养基上生成典型菌落则认为是军团菌。
B3 主要仪器设备:
B3.1 平皿:90~100mm
B3.2 培养箱:35或37±0.5℃
B3.3 紫外光灯:波长360±2nm
B3.4 滤膜滤器:可装直径45mm滤膜
B3.5 滤膜:孔径、0.22~0.45µm
B3.6 蠕动泵
B3.7 离心机
B3.8 涡旋振荡器:可达200rpm以上
B3.9 显微镜、荧光显微镜、体式镜
B4 采样:
B4.1 采样容器:玻璃瓶或聚乙烯瓶,用前灭菌。沉积物与软泥需要广口瓶,不管什么容器均需螺口或磨口。
B4.2 采样量:每个采样点取水样100-200mL。
B4.3 中和余氯:采样容器灭菌前加入少许硫代硫酸钠溶液以中和水样中的剩余
氯。
B4.4 样品运输与贮存:样品最好2天内送达实验室,不必冷冻,但要闭光和防止受热,室温下贮存不得超过15天。
B5 样品处置:如有杂质可静置沉淀或1000r/min离心1min去除。
B6 方法与步骤:
B6.1水样的滤膜过滤:将预处理过的水样通过孔径、0.22~0.45µm滤膜过滤,取下滤膜置于15mL水样中,充分洗脱。将洗脱的样品分成三份,一份作热处理,一份作酸处理,一份不处理。
B6.2水样的热处理:取1±0.5mL洗脱样品置50±1℃水浴30±5min。
B6.3水样的酸处理:取5mL洗脱样品加同等量1.2mol/L酸缓冲剂,调PH2.2±0.2,轻轻摇允,放置5min。
B6.4接种与培养:各取0.1mL上述三种处理好的样品,分别接种GVPC平板。接种过的平板静止放置,观察到有培养物时,反转平板置35或37±0.5℃孵育10天。注意保湿。
B6.5观察结果:军团菌生长缓慢,易于被其它菌淹盖,故需每天在体式镜上观察。军团菌的菌落颜色多样,通常呈白色、灰色、蓝色或紫色,也能显深褐色、灰绿色、深红色。菌落整齐,表面光滑,呈典型毛玻璃状,在紫外光灯下,有荧光。
B6.6 菌落验证:从每一个平皿上选2个可疑菌落,接种BCYE和L-半光氨酸缺失的BCYE琼脂平板进行传代培养,35或37±0.5℃培养2天,凡在BCYE培养基上生长而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BCYE琼脂平板不生长的即为军团菌菌落。
附录C: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建筑物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的检测方法。
C1 仪器
C1.1 PM10检测仪器为便携式直读仪器。
C1.2 检测仪器颗粒物捕集特性应满足Da50=10±1.0mm,sg=1.5±0.1的要求。
Da50 - 仪器捕集效率为50%时所对应的颗粒物空气动力学直径
sg – 仪器捕集效率的几何标准差
C1.3 检测仪器的测定精密度误差小于10%。
C1.4 检测仪器的总准确度误差(OSA)小于25%。
OSA=∣b∣+∣MVC∣
b – 重量法与仪器法配对测定PM10结果相对误差的算术平均值
MVC – 仪器法测定PM10结果之间相对误差的几何平均值
C1.5 仪器测定范围优于0.01-10mg/m3。
C1.6 检测仪器示值不是质量浓度的,须给出符合要求的质量浓度转换系数(K)值。
C1.7 仪器使用前,应按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检验与标定。
C2 检测点布置
C2.1 检测点在送风口散流器下风方向15-20cm处,并根据检测点数量采用对角线或梅花式均匀布置。
C2.2 送风口面积小于0.1m2设置3个检测点,送风口面积在0.1m2以上的设置5个检测点。
C2.3 每一路空调通风系统负责3个或3个以下房间送风的,全部房间均应检测;负责3个以上房间送风的空调系统,抽样10%检测,但不得少于3个房间。
C2.4 每个检测房间送风口少于等于2个,全部送风口均应检测;多于2个送风口抽样50%进行检测,但不得少于2个。
C3 检测时间与频次
C3.1 检测应在空调通风系统正常工况下进行。
C3.2 每个检测点检测3次。
C3.3 每个数据测定时间根据送风中PM10浓度、仪器灵敏度、仪器测定范围确定。
C4 检测数据处理
C4.1 对于非质量浓度示值的测定值,按仪器说明书的要求将每次检测示值转换为质量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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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枣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农村公共供水现状,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全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临时用地由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优化供电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农村公共供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以群众集资为主或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投资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制”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施工必须严把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关键环节,材料设备未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三检制”的要求,上一道工序未进行检查验收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先组织自验,工程建设符合设计要求,经过30天试运行正常,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水办[2005]480号)要求,竣工报告、竣工决算(须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登记卡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验收规程及省、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核发产权证。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在区(市)水利(务)、财政、审计、国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推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承包、拍卖或租赁的,必须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
跨区(市)行政区域供水或日供水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单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供水单位不得随意转让工程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业主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新增用水户应到供水单位办理上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户手册。
供水单位向用户供水前,管道等设施必须进行严格清洗、消毒,水质、水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手续齐全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检查维修、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四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工程,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扣除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后执行。
跨区(市)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缴纳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实行初装强检、定期校检、超期淘汰;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引用地表水水源的,原水价格执行农业供水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区(市)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并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受益群众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水源地不受破坏的义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或水源井影响半径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其他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需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和产权所有者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应急供水措施,确保正常供水,并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中规定的标准。特殊情况应根据需要增加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区(市)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