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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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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经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经贸部

一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七章 税 务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职 工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
(三)邮电通信;
(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 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
(一)公用事业;
(二)交通运输;
(三)房地产;
(四)信托投资;
(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

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三十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者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

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自行制定和执行生产经营计划,该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

外资企业超过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有权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商业机构代销。
第四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

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前述价格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 务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帐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外资企业无法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中载明并提出如何解决的具体方案;审批机关商有关部门后作出答复。
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中已载明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任何政府部门不负责解决其外汇收支平衡问题。
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为中国急需并且可以替代进口,经批准在中国销售的,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取外汇。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帐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 工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
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二条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能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四条 外资企业与中国的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外资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六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October 28, 1990, and promul-
gated by Decree No. 1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n December 12, 1990)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Procedures for Establishment
Chapter III Form of Organization and Registered Capital
Chapter IV Methods of Contributing Investments and the Time Limit
Chapter V Use of Site and the Site Use Fees
Chapter VI Purchasing and Marketing
Chapter VII Taxation
Chapter VIII Control of Foreign Exchange
Chapter IX Financial Affairs and Accounting
Chapter X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Chapter XI Trade Union
Chapter XII Term of Operations, Termination and Liquidation
Chapter X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23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rticle 2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shall b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and
protection by China's laws.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while engaged in business operational
activiti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must abide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ust not jeopardize th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of
China.
Article 3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to be established in China must be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be capable of gaining
remarkable economic results and shall meet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enterprise is to adopt advanced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engage
in the development of new products, conserve energy and raw materials, and
realize the upgrading of products and the replacement of old products with
new ones which can be used for placing similar imported goods;
(2) its annual output value of export products accounts for more than 50%
of the annual output value of all products, thereby realizing the balance
between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in foreign exchange or with a surplus.
Article 4
No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the following
trades:
(1) the press, publication, broadcasting, television, and movies;
(2) domestic commerce, foreign trade, and insurance;
(3)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4) other trades in which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is forbidden, as prescribed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rticle 5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shall be restricted in
the following trades:
(1) public utilities;
(2)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3) real estate;
(4) trust investment;
(5) leasing.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in
the trad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approval,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6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not be approved if the proposed enterprise would involve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 injury to China's sovereignty or to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2) impairment of China's national security;
(3) violation of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4) incompatibilit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r (5) possible cre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rticle 7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make its own managerial decisions
within the approved scope of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intervention.

Chapter II Procedures for Establishment

Article 8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aft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inistry. With respect to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that comes under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authorize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relevant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unicipality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or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to issue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after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the application:
(1)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is within the limits of powers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investments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2) the proposed enterprises does not need the raw and processed materials
to be allocated by the State, or does not influence unfavourably the
national comprehensive balance of energy resources,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as well as export quotas for foreign trade.
Where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unicipality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or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has
approve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within its
limits of powers gran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t shall,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approval, submit a report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the record (hereinafter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unicipality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and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shall be called generally a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Article 9
With respect to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the establishment of which
has been applied for, if its products are subject to export licence,
export quota, or import licence, or are under restrictions by the State,
prior cons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be ob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imits of powers for
administration.
Article 10
A foreign investor shall, prior to the filing of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ubmit a report to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t the place where
the proposed enterprise is to be established. The report shall include:
the aim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oposed enterprise; the scope and
scale of business operation; the products to be produced; the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to be adopted and used; the proportion of the sales of
products between the domestic market and the foreign market; the area of
land to be used and the related requirements; the conditions and
quantities of water, electricity, coal, coal gas and other forms of energy
resources required; and the requirement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foreign investor, give a reply
in writing to the said foreign investor.

Article 11
In case that a foreign investor wishes to establish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an application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through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t the place where the enterprise is to be established,
together with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the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2) a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3)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4) the name-list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the candidates for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5) the legal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the credit position certifying
documents of the foreign investor;
(6) the written reply give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t the place, where the enterprise is to be established;
(7) an inventory of goods and materials needed to be imported;
(8) other documents that are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he documents mentioned in Items (1) and (3)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ust be written in the Chinese language; while the documents mentioned in
Items (2), (4) and (5)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ay be written in a
foreign language, but a corresponding Chinese translation shall be
attached.
In the event that two or more foreign investors jointly file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they
shall submit a duplicate of the contract concluded and signed between them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2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shall, within 90 days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required documents with respect to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make a decision whether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 application. In the event that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has found that the documents mentioned above are not
complete, or that some of them are inappropriate, it may call on the
applicant to make up the incomplete documents, or to make necessary
revisions, within a prescribed time limit.
Article 13
After the approval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the foreign
investor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registration, and obtain a business licence.
The date on which the business licence is issued shall be the dat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aid enterprise.
In the event that the foreign investor fails to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registration
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oposed enterprise shall become invalid automatically.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its establishment,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taxation registration with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14
Foreign investors may appoint a Chinese service agency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or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to handle, on
their behalf, the affairs stipulated in Article 9,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10 and Article 11 of these Rules, but a contract of entrustment
shall be concluded and signed between them.
Article 15
The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contents:
(1) the name or designation, the residence and the place of registr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stor, and the name, nationality, and position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2) the name and residence of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3) the scope of business operations, the varieties of products, and the
scale of production;
(4)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the registered capital, the source of
funds, and the method of investment contribution and the operation period;
(5) the organizational form and organs, and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6) the primary production equipment to be used and the degrees of
depreciation, production technology, technological level and their
sources;
(7) the sales orientation and areas, the sales channels and methods, and
the sales proportion between China's market and foreign markets;
(8) the arrangements for the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in foreign
exchange;
(9) the arrangement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levant organs and the
authorized size of working personnel, the engagement and use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their training, salaries and wages, material benefits,
insurance, and labour protection;
(10) the degrees of probabl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the measure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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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瓦努阿图


关于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就瓦努阿图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瓦方照会和我方照会(均为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瓦努阿图共和国外交及移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向瓦努阿图外交及移民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及移民部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第001/MFAI/97号来照,内容如下:
  “瓦努阿图共和国外交及移民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瓦努阿图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瓦努阿图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于维拉港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制发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1984年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发给你们,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处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成本和费用开支,增加收入。所有的收入必须如实全部入帐,及时足额地缴纳税金和上交利润,不得拖延或截留。
二、对营业收支和营业外收支,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帐目,不经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三、关于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理分帐,不得将属于管理费开支的挤入业务费中。
四、按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调整的帐务,各行要在7月底前调整完毕。第三季度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应按新项目内容填报。
请转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水平,促进本行企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成本开支范围,费用项目的划分,由总行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财务工作,促进企业化管理。行长要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加强各项工作管理,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降低成本,努力完成财务计划。
第四条 财务会计部门是负责本行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任务是:1.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和考核财务计划;2.管理各项专用基金;3.管理全行的财务收支;4.监督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5.维护国家财产完整、处理财产和资金的多缺;6.编制各种财务报表,分析财务状况;7.按章缴纳税利。
第五条 各级行处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准确计算,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财务收支的真实性。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计划管理,分级核算,利润分成。总行、分行、地市州分支行实行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地州市以下的分行、办事处,有条件的也可比照办理。不实行利润分成制的支行、办事处也要进行经济核算。分行在总行核定的留利范围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行实行的收入,全部为本行的收入。经批准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为建设银行的附属企业,按照规定在就地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后,收入抵减支出后的利润交由开办行清算税利。联合经营的上述公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由投资行清算税利。
第八条 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所得税和调节税逐级汇总按规定时间汇交总腥集中缴纳,其余各种税款由各级行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章 财务计划
第九条 财务计划是计划年度内组织和指导全行财务活动的准绳,是计划利润分成和考核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行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认真编报。
财务计划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人员编制和各项费用开支计划编制,经行务会计讨论审定后,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条 各分行财务计划项目、计算方法和表式(见附表一、二、三)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对下属的财务计划可结合本地区情况进行补充。
第十一条 各分行的财务计划应于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报送总行审批,待财政部批准全行财务计划后,总行据以审批各分行的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经批准后,除因重大自然灾害,业务政策的改变,存、贷利率大幅度变动外,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遇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行政区域变动,机构隶属关系改变,由交、接双方分行根据该机构已确定的收支指标,分别调整各自的财务计划,并将调整后的财务计划上报总行,据以办理调整两分行的财务计划。
第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季编制“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上报总行,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认真复核,保证真实准确。凡属列入财务收入的各项资金,应全部完整地入帐,不得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外处理。
第十五条 本行财务收入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和附属企业、经营投资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项目包括: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出纳长款收入等。
二、营业外收入项目包括:物、料等变卖收入、罚款收入、其他收入。
三、附属企业和经营投资收入项目包括: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利润;联合经营的上述企业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
第十六条 财务收入发生误收需退还时,由有关人员提出证明凭据,经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确定后退还。
第十七条 财会主管人员、内部稽核人员对财务收入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多收或少收差错,应及时纠正,以保证财务收入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的重要手段。各行处必须重视成本管理,加强核算,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成本支出规定,不准擅自扩大成本范围、开支标准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成本核算必须真实,不准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成本不准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也不得将营业外支出范围的挤入成本;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界限。不准将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支出列入成本;
四、划清低值易耗品与固定资产的界限。购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费用,不准作为低值易耗品列支。
第二十条 成本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本核算方法。各项成本根据计算期实际发生数进行计算。但下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预提(付)或分期摊销。
一、应付各种定期存款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和应付金融债券利息(预提方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
三、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中修)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预订下年度报刊、资料费;
五、一次支付的冬季公用取暖煤(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摊销数,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摊的,经上级行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低值易耗品一般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在领用时一次摊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经营业务中支付的利息。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同业往来的存款利息;借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以及与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和拆借资金支付的利息;发行金融债券和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二、支付给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本行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房屋、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差旅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工证费、签证费、代财政职能的业务会计费、业务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以下(不含200元)的家俱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批准雇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印刷费、宣传费、旅差费、办公用房房租、办公用房水电费、办公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会议费、外事费、公杂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比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暂按:总行、分行和地市州级以上分支行的行领导和从事行政、人事、检查、审计、教育、保卫、党团等工作的人员的费用在管理费列支,其余人员及其以下机构人员的费用在业务费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含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用、长期病假人员费用、职工丧葬、抚恤费支出、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开支的劳动保险费用)、编外人员生活费、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财产意外损失支出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应在补充信贷基金中核销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的成本要按季、年进行考核,检查成本项目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超过成本计划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成本控制在计划以内。
第二十六条 成本项目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在财政部核定基础上,由总行按年下达各分行,据以执行。考核方法如下: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即: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
成本率=---------------------------×
营业收入总额
100%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
综合费用率=-------------------------×
营业收入总额
100%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第六章 利润留成
第二十七条 全行的利润留成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留成比例基础上,扣除需要为全行集中留用部分,核定各分行的利润留成比例。
第二十八条 提取利润留成,按下列三项指标考核:
一、完成财务计划;
二、实现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三、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收入,无拖欠、漏交税款。
第二十九条 凡全面完成第二十八条规定考核指标的,按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没有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计划内利润留成额的5%。
第三十条 利润留成实行按季预提,按年清算。各行的利润留成在实现的利润中提留。季度预提额在季度终了后按批准的财务计划留成额四分之一的80%计算,其余部分待年终决算批复后清算。
第三十一条 各行所得利润留成,按照规定比例用作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不包括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福利费)。并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七章 经营资金和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资金包括中央、地方财政拨交本行经营信贷业务的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的资金,按规定比例从盈利中补充的信贷资金。经营资金要全额反映,主要用于发放贷款。来源与运用分别核算,不得抵减。经营资金除了财政部门收回或经财政批准核销的贷款外,只进不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资金按其构成,分别由总、分行两级管理,中央财政拨交和从利润补充的经营资金,由总行管理和分配;地方财政拨交的由分行管理。
总行集中管理的经营资金,因信贷管理的需要拨给各行时(包括本行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各分行应单独记帐管理,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减少。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精打细算,量入为出,按照规定用途有计划的安排使用。
专用基金的使用,由财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提交行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层包括: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专项拨款。各项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用于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部分,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发展本行事业。使用范围包括:购建营业、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新建机构开办费;车辆、电子设备、机器具购置;弥补职工教育经费和教育事业费,支付应从利润留成中开支的违约金,罚款等项支出。
第三十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包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资金,全部留给各行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发放奖金的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洗理费、计划生育保健费和职工家属医药补助费,以及其他福利设施。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行各种财产,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第二项指定的器具以外,凡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营业室、办公室、宿舍、学校、招待所、疗养院、幼儿园等各种房屋及建筑物,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
二、交通及运输工具。指载人或载运货物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船、兽力车(包括牲畜)等运输工具;
三、电子设备。指电子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四、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电视机、打字机、照相机、电器设备、取暖和饮水锅炉等;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购建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正在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987年仍按综合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根据季度折旧率(年折旧率的四分之一)和当季各月初的固定资产原价平均数计算。月份内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 折旧基金,由各分行按规定制订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收发、领退和保管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固定资产都要设立“国定资产明细帐”、“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各行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或需要变卖、报废的由分行审查批准。属于房屋及建筑物的变价处理、报废,各分行在批准的同时应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健全购入、收发、领退、报废等保管登记制度。发出领用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领用、保管登记卡”,按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员分别登记。低值易耗品不需用或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退回或报废手续。工作人员调出本单位时,应将领用的低值易耗品交回,并在登记卡上注销。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各行之间调剂余缺,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以无偿转让。固定资产调拨需经上级行批准后,才能办理调拨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财务管理收支的具体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收支、利润留成、税、利清交,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1984年总行(84)建总会字第967号通知制发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一、基本业务 │ │ │ │
│ 2 │ 营业收入 │ │ │ │
│ 3 │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
│ 4 │ 减:应交营业税(3项×5%) │ │ │ │
│ 5 │ 应交其他税 │ │ │ │
│ 6 │ 营业支出 │ │ │ │
│ 7 │ 业务费支出 │ │ │ │
│ 8 │ 管理费支出 │ │ │ │
│ 9 │ 加:营业外收入 │ │ │ │
│10│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1│ 基本业务利润 │ │ │ │
│12│ 营业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 │ │ │ │
│13│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4│ 应交调节税〔(11+12)× %〕 │ │ │ │
│15│ 完成计划利润留成 │ │ │ │
│16│ 超计划利润留成 │ │ │ │
│17│ 应上交基本业务及经营投资利润 │ │ │ │
│18│ 二、信托业务: │ │ │ │
│19│ 信托业务收入 │ │ │ │
│20│ 减:应交营业税 │ │ │ │
│21│ 应交其他税 │ │ │ │
│22│ 信托业务支出 │ │ │ │
│23│ 信托业务利润 │ │ │ │
│24│ 减:应交所得税 │ │ │ │
│25│ 应交调节税 │ │ │ │
│26│ 利润留成 │ │ │ │
│27│ 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 │ │ │ │
│28│ │ │ │ │
│29│ 三、全年利润总额(11+12+23) │ │ │ │
└──┴─────────────────────────────────────────────┘
┌──┬─────────────────────────────┬────┬────┬─────┐
│ 补 │ 1.成本率: │
│ │ 2.人员情况: │
│ 充 │ (1)批准编制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 (2)编制计划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资 │ (3)期末实有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 (4)期末平均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料 │ │
└──┴─────────────────────────────────────────────┘
行长 财务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补充资料编制计划时填第一和第二项的(1)、(2)小项,报送执行情况时填第一和第二
项的(1)、(3)、(4)小项
附表二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明细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一、营业收入 │ │ │ │
│ 2 │ 贷款营业收入 │ │ │ │
│ 3 │ 信托业务收入 │ │ │ │
│ 4 │ 手续费收入 │ │ │ │
│ 5 │ 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 │ │ │ │
│ 6 │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 │ │
│ 7 │ 拆出资金利息收入 │ │ │ │
│ 8 │ 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 │ │ │
│ 9 │ 贴现利息收入 │ │ │ │
│10│ 出纳长款收入 │ │ │ │
│11│ 二、营业外收入 │ │ │ │
│12│ 物、料等变卖收入 │ │ │ │
│13│ 罚款收入 │ │ │ │
│14│ 其他收入 │ │ │ │
│15│ 三、营业支出 │ │ │ │
│16│ 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 │ │ │
│17│ 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 │ │ │
│18│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 │ │
│65│ 六、管理费支出 │ │ │ │
│66│ (一)公用费合计 │ │ │ │
│67│ 印刷费 │ │ │ │
│68│ 宣传费 │ │ │ │
│69│ 旅差费 │ │ │ │
│70│ 办公用房房租 │ │ │ │
│71│ 办公用房水电费 │ │ │ │
│72│ 办公用房取暖费 │ │ │ │
│73│ 邮电费 │ │ │ │
│74│ 电子机具运转费 │ │ │ │
│75│ │ │ │ │
└──┴─────────────────────────────────────────────┘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明细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76│ 办公用品费 │ │ │ │
│77│ 车船燃料费 │ │ │ │
│78│ 保险费 │ │ │ │
│79│ 会计费 │ │ │ │
│80│ 外事费 │ │ │ │
│81│ 公杂费 │ │ │ │
│82│ 低值易耗品推销费 │ │ │ │
│83│ (二)个人费用合计 │ │ │ │
│84│ 职工工资 │ │ │ │
│85│ 补助工资 │ │ │ │
│86│ 附加工资 │ │ │ │
│87│ 职工福利费 │ │ │ │
│88│ 工会经费 │ │ │ │
│89│ 职工教育经费 │ │ │ │
│ │ │ │ │ │
├──┼─────────────────────────────┴────┴────┴─────┤
│ │ │
│补充│ │
│ │ │
│ │ 综合费用率: │
│资料│ │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三
计 划
19 年附属企业财务 表
计划执行情况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营业收入 │ │ │ │
│ 2 │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
│ 3 │ 减:应交营业税(2项×5%) │ │ │ │
│ 4 │ 应交其他税 │ │ │ │
│ 5 │ 营业支出 │ │ │ │
│ 6 │ 业务费支出 │ │ │ │
│ 7 │ 管理费支出 │ │ │ │
│ 8 │ 加:营业外收入 │ │ │ │
│ 9 │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0│ 利润总额 │ │ │ │
│11│ 减:应交所得税(10项×55%) │ │ │ │
│12│ 应交调节税 │ │ │ │
│13│ 利润留成 │ │ │ │
│14│ │ │ │ │
│15│ │ │ │ │
│16│ 应上交利润 │ │ │ │
├──┼─────────────────────────────┴────┴────┴─────┤
│ │ 1.批准编制人数_____人。 │
│ 补 │ 2.编制计划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充 │ 3.期末实有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资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 4.期末平均人数_____。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料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编报单位填××分行信托投资公司或咨询公司。

财务计划、计划执行表及明细表的编制说明

项目说明
一、基本业务
(一)营业收入包括:
1.贷款业务收入。包括: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改措施贷款、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土地开发及商品房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临时周转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基建临时贷款、清理拖欠设备贷款、中央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委托贷款的利息全部或实行利息分成的收入,不包括以手续费形式收取的收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特种贷款等利息收入,以及“待转营业收入”科目中“中央户”收回的利息。
2.手续费收入。办理结算业务、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以手续费方式收取的收入)、代理发行国库券、股票、债券等收入的手续费。
3.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指本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和“一般存款户”收入的利息
4.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
5.拆出资金利息收入。包括拆借给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收入的利息。
6.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收入的利息。
7.贴现利息收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收入的利息。
8.出纳长款收入,办理出纳业务中发生的长款,查无着落,按出纳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批准后,转作本行收入。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指本行营业收入中,应计算缴纳营业税的部分。即:贷款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之和。
(二)应交营业税。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交税款按“计税营业收入额”的5%计算。
(三)应交其他税,按规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就地缴纳的税款。
(四)营业支出包括:
1.企业存款利息支出。包括:地质勘探单位存款、待转自筹基建存款、自筹基建资金存款、更新改造资金存款、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不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煤代油资金)、国营建安企业存款、集体建安企业存款、开发承包企业存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工业企业存款、专用基金存款、单位借入资金存款中应计息的存款、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其他资金存款中应计利息的存款和定期存款、信托资金存款等的利息支出。
2.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包括:住宅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和活期储蓄存款的利息支出。
3.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指本行发行金融债券还本时支付的利息。
4.再贴现利息支出。指本行向人民银行办理票据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5.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的年度借款、季节性借款和日拆性借款支付的利息。
6.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支付的利息。
7.拆入资金利息支出。包括拆借入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付的利息。
8.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支付的利息。
9.手续费支出。指本行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他金融业务支付的手续费。
10.固定资产折旧支出。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11.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费。
12.外汇买卖损失支出。本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损失。
13.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五)业务费支出包括:
1.公用费用:
(1)业务印刷费。办理各项业务用的帐表、凭证印刷费和包装运杂费。出售空白帐表、凭证的收入冲减业务印刷费支出。
(2)业务宣传费。为开拓信贷、结算、储蓄业务及收及信息支付的费用和购买业务用图书、资料费。
(3)劳动保护用品费。按规定为汽车司机、锅炉工、炊事员、通讯员等开支的劳保用品费;拨款信贷外勤人员劳保用品费;打字、计算机操作等人员的劳保用品费;出纳人员的劳保费以及其他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劳保用品费等。
(4)业务人员差旅费。业务人员因公出差、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票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
(5)营业用房房租费。经批准租用营业用房的租金支出。
(6)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使用的水费、电费支出。
(7)营业用房取暖费。按规定有取暖期的地区所需燃料费、取暖用具添购和修理费等支出。
(8)邮电费。办理业务中支付的邮费、电报费、长途电话费、电话月租费、电报挂号费、电话用电池费以及经批准的电话装机费。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支出。
(9)电子机具运转费。各种电子机具和配套设备(如空调器、调压器、蓄电池等)运转中所耗用的水电费、材料费、保养费等。
(10)律师、诉讼、咨询费。聘请律师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发生的费用和按法律规定应负担的诉讼费以及为开展业务而支付的咨询费等。
(11)业务用品费。购买业务用品(如文具、纸张)、公用印章刻制等费用。
(12)车船燃料费。业务用各种机动车(不包括运钞汽车)、船只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牲畜装备及饲料、检疫费。
(13)保险费。业务公用财产保险费支出。
(14)公证、签证费。办理业务契约、合同等的公证费和签证费支出。
(15)业务会议费。经批准代财政职能召开的预算基建会议所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以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
(16)业务公杂费。包括饮水费、公共卫生费、桌椅器具修理费、订阅报刊费等。
(17)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上200元(不含2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各种家具、用具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下保险柜、点钞机、计算器、打捆机等,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的50%价值,以及10元以下的一次摊销的全部价值。
(18)出纳费。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所需的各种工、机具购置和维修费、出纳用品费(包括纸条、麻袋、麻绳、封签、包装箱、硬币包装纸等)、弹药、聘请保卫人员费用等。
(19)钞币运送费。运送钞币、有价证券所开支的费用,包括车、船燃料费、养路费、维修费、牌照费、司机和押运人员的差旅费等。
2.个人费用:
(1)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编制内固定职工标准工资;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行处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未定级人员工资;试用和待分配人员工资;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出学习进修人员工资。(2)助工资。包括:按规定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行领导批准的有关人员结息、旬、月、年末编制报表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补贴;在外单位就餐搭伙费;小单位伙食补贴;禁猪民族职工伙食补贴;国家规定的各种地区性补贴;职工取暖补贴;粮价补贴;交通费补贴;夜餐费(包括守护人员夜间守库的夜餐费);驻厂、矿工地津贴;聘请退休人员补差工资等。
(3)附加工资。按国家规定只发给仍保留有附加工资的人员,原来未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一律不得享受。已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今后增加工资时继续冲销。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开支,不得提取基金。
(六)管理费支出。除不包括律师、诉讼、咨询费、公证、签证费、劳保用品费(有关管理人员必要的劳保用品费列入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以外,其余开支项目与“业务费支出相同”。
(七)营业外收入包括:
1.物、料等变卖收入。指低值易耗品等变卖的收入。
2.罚款收入。指办理结算业务中扣收的罚款以及其他按规定扣收的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
3.其他收入。指本行开户单位的零星存款等应付款因故无法支付,以及不能列入有关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其他收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入本项目。
(八)营业外支出包括:
1.劳动保险费支出。包括:
(1)退休、退职费支出。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职工退职金,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等。
(2)离休人员费用支出。按规定开支的离休人员的一切费用。
(3)长期病假人员费用支出。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丧葬、抚恤费支出。指本行固定职工死亡按规定开支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5)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费用支出。指本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2.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指本行编外人员生活费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指为落实政策人员补发的工资。
4.财产意外损失支出。包括自然灾害、贪污盗窃等经批准的损失,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收回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费冲减支出。固定资产损失经批准后冲减固定资金。
(九)基本业务利润。即:营业收入减营业税、其他税、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收入。如出现亏损时,用红字表示。

(十)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指本行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信托投资工司、咨询工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收入。
(十一)应交所得税。按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合计的55%计算缴纳。
(十二)应交调节税。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计税基数,按核定的税率计算缴纳。
(十三)完成计划利润留成。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基数,按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和留成比例计划提留。
(十四)超计划利润留成。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基数,减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后差额,按超计划留成比例计算提留。
(十五)应上交基本业务及经营投资利润。指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减应交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留成后的利润。
二、信托业务。指未单设信托(咨询,下同)业务机构,本行办理的信托业务。该业务属于建设银行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为了便于内部计算留利,因此单设项目。
(一)信托业务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咨询业务收入和劳务服务收入。
(二)应交营业税。按信托业务收入的5%计算交纳。
(三)应交其他税。比照基本业务应交其他税的方法计算交纳。
(四)信托业务支出。包括发放信托贷款占用信托存款应承担的利息和办理咨询业务、劳动服务开支费用。
(五)信托业务利润。即上述(一)减(二)、(三)、(四)项后的净额。
(六)应交所得税。按信托业务利润的55%计算交纳。
(七)应交调节税。比照基本业务应交其他税的方法计算交纳。
(八)利润留成。按总行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计算提留。
(九)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即上述(五)减(六)、(七)、(八)项后,为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
三、附属企业财务计划表各收、支项目的包括内容,比照“基本业务”各项目的内容办理。

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分行编制,上报总行一式二份。有关省区并附报深圳、汕头、珠海、厦门特区及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城市的财务计划一份。
二、计划表各分行在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上报;执行情况表各分行在季度后15日内上报(第四季度照报)。年报在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三、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的财务计划,在上报总行的同时,抄报省分行一份。
四、本行附属企业(即经批准的独自经营的信托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由各分行单独汇总上报。
五、本表是财务计划和执行情况两用报表格式。填报方法如下:
(一)编制财务计划时,附表一、二、三填报第(1)、(2)两栏各项数字。
(二)报送执行情况时,附表一、二、三填报第(2)、(3)栏,其中附表一第(2)栏只填报:业务费、管理费、基本业务利润、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信托业务利润五项的计划数,第(3)栏的各项目全部填列;附表二第(2)栏只填报:固定资产修理费、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三项计划数,第(3)栏各项目全部填列;附表三比照附表一的方法填列。
(三)附表一、二、三“本期止实际”栏在报送季度执行情况时,金额列到千元位;报送年报时,金额列到元位,元以下照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