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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1:35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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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政办发[2005]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十九日



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停车场(库)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道路交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

第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多种形式,其设计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五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设施。

第六条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则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第七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

第八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九条 应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有不小于100米的距离,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应有不小于80米的距离。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第十条 临城市道路两厢的建筑如底层设置门面,又未建地下停车库或立体车库的,其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须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00]46号)要求退让距离的基础上增加4米的退让作为地面停车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按要求控制(具体见附表,附表所列配建停车位指标均为建筑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第十二条 附表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第十三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配建停车场(库)车位指标按附表规定执行在技术上无法做到的,以及按附表规定执行,停车面积总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附表规定配建指标基础上适当折减,折减率最大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标准要求增配停车位。

第十五条 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且考虑各部分峰值时特征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第十七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1、宾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2、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3、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4、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5、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6、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出租车位:

1、办公类建筑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5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2、剧院每300个座位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3、各类交通建筑每400名,日设计旅客容量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4、住宅区入口处应按每100户设置2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200户设置1个出租车位。

5、超市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

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6、旅馆每100间客房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200间客房设置1个出租车位。

7、餐饮、娱乐类建筑每5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8、体育场馆每3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20个时,每增加1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30个时,每增加10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

第二十条 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配一个救护车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长沙市规划管理局长规发[2002]6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长沙市各类建筑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















注:

(1)I类区:指湘江以东、三一九国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的范围。



(2)II类区:指I类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3)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配建指标折减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的折减率。



(4)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



(5)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6)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7)一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二类住宅指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包含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



(8)商住综合楼的配建停车指标也可按商业与住宅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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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加强供热统一管理, 根据建设部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集中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所生产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为城市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在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采用集中供热。具体方案须报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原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应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保留锅炉单独供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未实现集中供热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供热锅炉房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审查定点,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小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同时规划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用地,并同步建设集中供热工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补助、地方自筹、在自愿的原则下向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 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应强化企业管理,对能源消耗、劳动生产率、设备状况、供热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确保服务质量,不断降低消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产权划分以供热单位二级公网与用户管网检查井为界,检查井以外的属公共供热设施,产权归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检查井以内的产权归热用户所有,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用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竣工资料,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五条 热用户如需扩大供热面积、增加供热量,应按照供热单位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供热期间用热单位因供热设施改造、维护、检修需停止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并停止供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巡查人员应佩戴标志,经常走访热用户,发现并及时解决问题。热用户对巡查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用热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热管网、阀门井盖上进行建设、堆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等。对阀门、仪表、除污器等供热设施一律不准动用,严禁破坏供热设施。

  第二十一条 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 1.5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等作业。如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建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



第四章 热费收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收费价格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执行统一热价,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应按供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公、住宅用热,热费由本单位负责统一收取,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开发小区用热,热费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取。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所收取的热费应如数交给供热单位,不得挪作它用。未入住的房屋(属单位未分配的住房或开发商未出售的商品房),热费由房屋产权所有单位缴纳。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井盖、阀门的;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牵拉、吊装作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除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沙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1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列9项行政管理事项:

序号
原实施机关
项 目 名 称


1
省建设厅
外来施工企业登记

2
省建设厅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等的资质年检

3
省工商局
市场开办登记注册

4
省商务厅
地方旧货市场设立审批

5
省商务厅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审批

6
省公安厅
投资、购房入户审批

7
省公安厅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许可

8
省公安厅
保安机构许可证、保安员资格证的核发

9
省文体厅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