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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1:05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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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负责审核、审批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职能部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社会力量办学资格审核审批,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学专科以上的高等学校由省以上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所属学校面向社会举办文化补习、短期培训及各类专修(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所属学校面向社会举办文化补习、短期培训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补习、短期培训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管理者应具备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合格学历和教师资格,教师配备及学历标准参照系列国民教育学校相对应的标准执行。
  (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施及实验实习基地,教学设施配备应达到国家、省的有关标准。
  (五)办学单位有足够的注册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可根据办学规模确定,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小学不得低于30万元。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文件;
  4、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5、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6、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二)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并实地查看教学所需的场地、设备等。
  (三)审批。经审核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意办学的申办者下发批准文件,由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设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八条 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基础教育学校,除经费来源以外,在其他各方面应享有与同层次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保护参与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培养目标、专业及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教学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组织对办学单位的教学质量、办学方向、资产财务管理进行评估。
  第十条 办学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办学单位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所得合法资金,在留足学校发展资金后,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学校举办者。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变更与解散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并由合并后的办学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办学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或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均应当解散。
  (四)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五)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在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六)审批机关对解散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七)教育机构解散时,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对其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 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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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省外专业技术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省外专业技术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引进省外人才与智力,是加快福建四化建设的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省政府闽政〔1982〕149号和〔1984〕63号文件,对促进人才引进起了重要作用。为使这项工作进一步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更好地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现就有关
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引进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积极而有计划地进行。要根据经济建设,特别是发展外向型经济及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用人单位的编制、定员、专业结构、职数等情况统筹考虑。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若用人单位编制、专业职数已满,经省、地(市)人事局(科干局)会同
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不受其限额限制。
二、引进对象应是具有高、中级职称或担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以下简称高、中级人员),及助师一级或大专以上毕业已转正定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引进要保证质量。对拟引进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健康状况要认真考核。凡身体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犯错误正在受审或处分期间的人员,不能引进。
四、引进人员的配偶及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或随迁(包括从第三地调入、迁入);身边无子女或子女年龄尚小,可随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调配偶和子女,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随迁配偶没有工作但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帮助安排临
时工作。
引进人员及其随调、随迁人员凭当地人事部门调动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入手续,不受城市落户指标的限制。随调、随迁人员因故不能与引进人员同时迁入的,需先征得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在一年内迁入。
五、引进的高、中级人员无工作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在一年内可给予照顾,招收一名作为合同制工人到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符合招干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照顾。
六、引进人员子女转学凭转学证明和引进单位主管部门函件,由引进所在地教育部门就近安排上学。转到重点学校的,按转入学校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七、引进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业户口,符合省政府闽政〔1985〕12号文件精神的,按规定给予优先办理“农转非”。
八、引进人员的住房,根据用人单位的住房条件,按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家庭人口情况,优先安排。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引进人员较多、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各地、市、县或省直有关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用人单位为引进人员购置住宅商品房,当地房管部门应优
先提供。
九、引进人员搬迁行李家具等费用实报实销。引进到沿海地区工作的高、中级人员及其随迁子女(包括“农转非”),由用人单位按家庭人口每人发给安家费五十元。到四十八个山区县(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户发给一次性安家费,高级人员八百元,中级人员五百元。安家费的报
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其他费用”项目报支,企业单位由企业管理费中“其他费用”项目报支。
十、引进人员的工资按调入地区的同类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套改。引进到四十八个山区县(市)工作的高、中级人员,可在本人套改后的标准工资基础上浮动一级,调离山区后即行取消。
十一、特区、开发区和老、少、边、岛、穷地区,可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在遵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制定既有利于引进人才,又能稳定已在当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实施办法。
十二、落实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的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事、财政、劳动、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及时办妥。
十三、对从十个边远省、区调进或从其他省、市、区照顾性调进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或大专以上毕业、已转正定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子女随调、随迁(包括从第三地调入、迁入)可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落户。
十四、要以改革、开放的精神,大胆放开搞活,吸引和欢迎省外科技人员来我省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兴办各种所有制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智力活动。应聘科技人员的报酬和其他待遇,可参照省委闽委〔1987〕1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试行)
》执行,也可由聘请单位与受聘人员本着互利互惠、有偿服务的原则具体商定。
十五、对“三资”企业和乡镇企业从省外招聘、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待遇可参照本规定各条执行或由双方自行商定。
十六、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并由省人事局(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以前引进(已到职)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原则上仍按省政府闽政〔1982〕149号文件规定执行。



1988年5月2日
  从实务角度而言,被代位人一定是比被继承人早死,这才会发生代位继承,但被代位人既已死亡,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可以得出,公民到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死亡既然已经无任何权利能力,则根本无法取得任何“财产”。因此,若将“遗产份额”解读为“财产”,从法理上观之,则任何形式的代位继承根本无法存在。即使被继承人生前将全部财产以遗嘱给被代位人,被代位人既然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人根本无法继承到任何遗产。
  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解读为只是继承顺序上,代袭被代位人的“位子”,如此只要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就会发生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者只是继承被代位人的“位子”,而不在于是否有继承到任何“财产”,如此代位继承的存在,才有法理依据。况且继承法第11条后段的法律用语,是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并非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法律的文义解释来看,这样的用语具相当地弹性,并非要求被代位人“只能”继承到遗产份额,代位人才有资格继承遗产,二者间仍有程度上的差别。

  代位继承权与“遗产份额”
  继承到的财产为“0”(没有继承到财产),只是该份额为0,不能断定“没有继承权”、“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丧失继承权必须有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将丧失继承权排除代位继承之适用,此乃立法政策之考虑。此种略带连带惩罚色彩的制度设计,恐有侵害当事人真意之虞,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不能就此推论被继承人也一并惩罚代位继承人才是,故即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仍可代位继承。
  另外,遗产即使全给其他继承人,不能就此认为都不让代位继承人继承,层次上仍有不同。况且被代位人并无丧失继承权、抛弃继承权,更不可说代位继承人就此无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遗产不给被代位人,并不能推断不给代位继承人。另外,抛弃继承必履行抛弃继承之要件,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已无抛弃继承之可能。故继承到的财产为“0”,仍是继承到“遗产份额”,即使其他继承人继承全部财产,此时的“0”财产代表的是一种“权利的存在”。理论上若发现新财产,该继承0财产之人仍有继承权。既然有继承权存在(有继承权是基于继承到0财产而来),则可适用代位继承之规定。有债务也当然必须承担,只是由于其继承的财产权利是0,因此其负担债务的义务是0而已。当代位继承人符合第13条第2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于以照顾”的情形,代位继承人依然可以请求照顾才是,此乃基于代位继承权人的固有权资格而生。可知继承0财产的意义非常重要,0财产不能片面解读为没有继承权。

  遗嘱继承也应适用代位继承
  由于代位继承的内容规定在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内,有学者主张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试问,若代位继承仅限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将遗产全部给未死的被代位人,该遗嘱是否无效?例如被继承人生有一子一女,生前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给其儿子,结果儿子比被继承人早死,若遗嘱不发生代位继承,则全部遗产就必须回到法定继承,依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假设配偶、子、父母已经死亡,有权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变成只有女儿,孙子只能透过代位继承跟女儿一起继承财产。如此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必须回到法定继承,而不是透过代位继承来彰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无疑将违反被继承人真意。相反地,若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给其女儿,则孙子即使代位继承也无法继承到任何财产,这更会违反法律的公平性。
  另外,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所指的继承人,若从遗嘱人的个人角度观之,当无法预期到代位继承人也必须包括继承法第19条理论上所称的双缺人才时,本条所指的继承人不包括代位继承人。但若从法律体系解释,代位继承人本于代位人固有权的资格来继承遗产,当然为继承人之一。因此,本条若做广义之解释,必定更能保护更多需要被保护的弱势继承人,况且依继承法第19条规定之双缺人,继承人能适用到的可能性已经受到非常压缩了。由于孙子代位继承0财产(有继承权),若孙子符合继承法第19条之双缺人,基于代位权之继承人固有权资格,当然有权请求遗产。若孙子不符合双缺人资格,虽然仍有代位权,则孙子依然不能继承到财产。即孙子有代位权,但是继承到的仍然是0财产。由此可知继承0财产的意义非常重要,0财产不能片面解读为没有继承权。
  若规定遗嘱继承亦能适用代位继承,才不违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实务操作适用上,则将遗产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全部财产”,因遗嘱处分归他继承人所有,另一部分属于“0财产”属于法定继承,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亦即该“0财产”,由他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此处的“0”财产代表的是一种“继承权利的存在”。代位继承仅限法定继承有其局限性,又违反立遗嘱人真意,且徒增继承顺序适用上的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