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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6:51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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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二、删除第五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单位,经多次催交无效的,由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银行应当协助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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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农业厅


琼农畜牧〔2006〕44号


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局(办、服务中心、总站),海口、三亚市农业局,洋浦社会发展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外动物粪便的引入管理,杜绝省外动物疫情的传入,确保海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公共卫生安全,现将《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备案书
2、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备案审
查表
3、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告知书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防疫监督管理,杜绝省外动物疫情的传入,确保海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粪便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粪便,是指猪、牛、羊、禽等动物的粪便。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省外动物粪便的引入管理工作;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省外动物粪便的引入监管工作。
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省外引入动物粪便的防疫监督;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行全天侯24小时值班,负责对引入外省的动物粪便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实行备案告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从省外引入动物粪便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省畜牧兽医局提交《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备案书》。
省畜牧兽医局根据引入产地动物疫情动态,自接到备案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海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告知书》,备案单位和个人取得告知书后,方可到外省引入。
未取得告知书的,不得到省外引入动物粪便。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承运人应凭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告知书》承运省外动物粪便。
第七条 本省指定海口秀英港或粤海铁路海口火车站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进入口岸。省外动物粪便抵达口岸时,货主或承运人持国家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和告知书向所在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并接受监督检查人员对其运载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同时,在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下,运至省指定的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属于含有动物粪便制作的有机肥的,应当接受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开包查验。发现冒充有机肥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按动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派出监督人员对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实施全程监督;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粪便由省畜牧兽医管理站实施抽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人员凭检测合格报告验放。
检测报告和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证明须随货同行。
第九条 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在本省引入口岸附近进行选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标准建设,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备,经省畜牧兽医局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活动。
第十条 对动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测和对其运载车辆进行消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检测费、消毒费和无害化处理费由货主或承运人担负。
第十一条 动物粪便调出地,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告知书自行终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疫区或疫情威胁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省外动物粪便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省畜牧兽医局的举报电话为:65301929,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举报电话为:65303523。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未经备案或不从指定口岸引入或冒充有机肥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由所在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和监督货主或承运人运抵指定的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有关监督、检查、检测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省外动物粪便非法引入或为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场违反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省畜牧兽医局取消其承担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及《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并依照本规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有关国民经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人事、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民政及其它管理方面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池州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坚持全局利益,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发的行政规章;
(二)党和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颁发的行政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依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自己职能范围内,于每年11月份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并附简要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筛选、补充,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市政府法制局可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密切关系的,由主办的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局可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明确制定目的,草拟提纲;
(二)了解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界限,掌握制定依据;
(三)围绕需要调整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撰写草稿;
(五)将草稿发至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征求意见;
(六)协调不同意见;
(七)修改草稿。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也可以分节。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应当严谨合理,条理清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禁止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甚至有歧义的词语。有的术语,要指明它的特定的、确切的含义。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同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有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 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 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由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送审稿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它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送审稿时作出专门说明。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呈报市政府。


第三章 审定、批准和发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部门将文件的送审稿一式3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同时附送以起草部门负责人名义撰写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过程及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工作。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提出意见,并由部门负责同志签署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局;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作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因情况发生变化,不需制定或暂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送审的部门说明不予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第二十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协调,内容成熟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发文,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政府主管部门发文。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需要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发布;经市政府批准,需要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准文书,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发布时须在标题下注明市政府批准的日期。
凡由《池州日报》刊登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另行文。


第四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律由发文的机关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条文授权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条文未经授权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的;其它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定期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编纂,由其自行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管实施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批准下发后的一年内,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