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7:38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和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涉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

   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假、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新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营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工业小区集中。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的东西合作示范、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中据实列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体制创新,积极探索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乡镇企业改革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优惠。

   第二十二条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内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容融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结构调整、产权制度改革、教育培训、企业减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乡镇企业。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登记备案证书。 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不得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使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评估、论证、审批。

   第二十八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报表的乡镇企业以及强令乡镇企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2〕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形成了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良好局面。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为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重要意义


  流浪乞讨人员居无定所、生活无着、身处困境,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需要全社会的关爱与帮扶。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是创新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体制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是帮助流浪乞讨人员摆脱困境的重要力量。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有利于及时发现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益;有利于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个性化、多元化、专业化的救助服务,提高救助服务成效;有利于弘扬社会互助和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成员团结友爱;有利于拓宽救助服务途径和方式,形成群防群助的工作局面。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重要意义,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开展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志愿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理念,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构建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制要求,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推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社会化,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专业的救助服务,帮助其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社会。把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作为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提供救助服务的过程中,秉持公益慈善理念,扶危济困,服务社会,共创和谐。


  坚持引导培育、优势互补。通过政策指导、购买服务和能力建设等方式营造支持性环境,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灵活性、专业性等优势,与政府机构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


  坚持依法救助、规范管理。开展救助服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政策,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实行信息公开,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将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纳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坚持属地管理和分类指导,支持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在其业务和活动范围内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


  三、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救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一)开展主动救助服务。各地民政部门要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纳入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引导支持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主动救助服务,为其劝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提供便利。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主动救助服务的积极性,动员引导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及时报告流浪乞讨人员线索,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应急救助服务,引导企事业单位、工商业者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提供资金、物品、设施设备和智力支持。


  (二)提供专业救助服务。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等方式,由爱心家庭和依法登记的福利机构、护理机构为特殊受助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康复治疗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项目合作的方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心理疏导、教育矫治、行为干预、康复训练和技能培训等专业救助服务。通过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置志愿者活动基地、实习基地等形式,积极引导支持医生、教师、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三)做好预防帮扶服务。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积极引导支持村(居)委会、社会组织、志愿服务团队等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源头预防工作,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政策法制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对流浪乞讨人员及其家庭进行疏导、帮扶,促使其家庭依法履行赡养、抚养责任和义务,使流浪乞讨人员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积极动员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和爱心企业为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使其自立、自强,摆脱流浪乞讨的困境。


  四、加大对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支持力度。


  (一)加大政策支持。各地要积极构建有利于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政策体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着力解决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引导慈善捐赠面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并畅通慈善捐赠渠道,激发社会慈善捐赠热情。鼓励成立为流浪乞讨人员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采取设立孵化基地、简化登记程序、探索直接登记等方式为成立以服务流浪乞讨人员为宗旨的社会组织提供便利。救助管理机构要因地制宜、整合资源,逐步引入社会力量承担事务性、专业性救助服务。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向开展救助服务的社会力量提供服务场所。


  (二)加大资金支持。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经费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解决流浪乞讨人员生活照料、医疗救治、教育矫治等服务需求。要按照《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190号)要求,明确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项目的资金用途、受益对象、实施地域、进度安排、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坚持权责明确、公开透明、节俭增效,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绩效评价。


  (三)加大技术支持。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技术支持,定期开展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服务规范、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帮助其依法依规开展救助服务。要在管理规范、服务水平较高的救助管理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实习示范基地,为从事救助服务的社会机构培养骨干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制定服务标准,编写专业教材,开发实用技术,为推动救助服务社会化打下坚实基础。


  五、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履行部门职责,认真落实相关政策措施,不断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加强工作指导,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稳步推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要按照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的原则,向社会公开购买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项目的内容、程序、方式和参与条件,通过竞争性方式购买社会服务,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地要支持和帮助参与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明确服务要求和工作准则,使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实现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参与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需求加强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才的配置力度,完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在设施设备、工作团队、专业技能、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等方面,满足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加强评估监督。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建立评估制度,直接或委托专业社会工作机构、评估机构对社会力量开展救助服务的方式、能力、水平和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对救助效果和社会影响好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项目要优先、重点扶持,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予以协调解决。对不适宜继续开展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项目,要及时进行警示、终止和公布,做好项目终止等后续工作,妥善安置受助人员。发现有虐待、伤害流浪乞讨人员或非法用工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四)加强引导推广。各地要密切关注本地区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现状和趋势,引导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公开财务收支。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质、贡献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充分发挥社会声誉良好、管理服务规范、专业能力突出、工作效果显著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公益项目的引领作用。要通过交流、示范、激励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引导和带动更多的社会组织和爱心人士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民政部
 

2012年12月22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9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二、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