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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8:17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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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26号

二OOO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利益,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市内短距离、小件商品物资 、门对门运输、以车公里计价形式的一吨以下(含一吨)的货运待租汽车。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境内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车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 属的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在全市范围内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货运出租汽车发展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规模经营,并逐步推行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必须符合:
(一)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二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须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三)须有不少于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 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办《营业性汽车准购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购车;
(二)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开业条件和社会需要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 ,由申请人填报《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报请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市运管处在接到《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经营的决定。 同意经营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要签署明 确意见答复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地税 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并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
(五)申请人办妥上述手续后,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天内向市、县运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清结手续。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非营业性运输货车及外地 驻樊经营的车辆,均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安全规定外,还必须符合 下列规定:
(一)车门两侧明显位置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及监督电话;
(二)车顶安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标志灯;
(三)车内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 价。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资格培 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准驾证》。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 、托运人填写的《道路货物运单》以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物价、交通部门统一制定基价,确定 里程收费指导价位,允许在规定的基价上下浮20%;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 收费票据,不得随意提高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十四条 承托运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和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及危险品货物,不得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货物出租汽车经营者严禁欺行霸市、强拉货物、敲诈勒索、刁难货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货。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待租网点的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 要提出方案,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实地勘察报政府批准设置,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经营秩 序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待租或送货都应遵守交通规则,自觉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持《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上岗,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实 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经举报查实后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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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旅游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性投入作用,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设立的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要与中央、省、市及其他旅游发展建设配套资金捆绑使用,以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范围

  第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必须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二)突出重点;

  (三)以项目建设单位筹措资金为主,专项资金为辅;

  (四)坚持"三个优先",即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的项目优先;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高,配套资金落实好的项目优先;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投入产出效益好,投资回收期短的项目优先。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市级以上旅游景点建设;

  (二)黄金旅游线路基础设施建设;

  (三)主要景区和旅游线路规划(三区三线);

  (四)鼓励开发旅游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内容、时间和审查程序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条件。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二)3A级以上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内容。凡申报使用专项资金,应提供以下项目申报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依法提供以下许可手续、相关批件和证明依据:

  1、省或市旅游规划评审委员会的规划评审报告和县市区政府规划实施批复文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5、项目设计单位的证明和项目建设投资预算文本;

  6、项目开发、投资、经营管理等相关合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

  1、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交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2、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单位所报文本材料进行审核签章后,报送市旅游局和财政局;

  3、申报时间:每年6月30日之前

  (二)审查。市财政局会同市旅游局按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范围等共同对项目进行审核。对于申报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应组织力量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论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拨付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按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建帐,并按照财政预算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管理。

  (二)市旅游局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项目进度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合同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效益报表。

  (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专项资金补助:1、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的;2、项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的;3、经济效益较差的;4、项目投资事先留有缺口,自筹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5、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凡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十日后正式实施,有效期5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专责机构的构建

钱贵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而在我国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违背,从而侵犯了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使宪法的权威受到损害,急需建立一个机制来保障宪法的实施,而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存在着许多问题,使宪法监督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所以应当在借鉴外国违宪审查先进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富有成效的违宪审查机构。
  国外的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构,为维护本国宪法的权威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而保障了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归结起来,国外违宪审查机构的典型模式主要有以英国为代表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又分为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和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
  国外的第一种违宪审查典型模式是普通法院法院审查制,该模式又叫司法机关审查模式,该制度始于1803年,以美国为代表,素有宪法第一案之称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世界上由普通司法机构审查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确立了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的至上原则,使联邦法院获得了审查国会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权力,并由此确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各国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纷纷效仿。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第二,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第三,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得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第四,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审理违宪案件,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该模式的缺点在于理论依据不足,并易导致司法弄权现象。
  国外的第二种典型的违宪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它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该模式源于英国的议会监督制度,其审查方式通过立法程序进行,也就是当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发现有违宪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时,可以对其进行修改或废除。这是一种由议会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其最大的优点在于保证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审查的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映,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而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来判断自己的意志是否违宪则存在理论上的悖论。第二,审查的有效性不足。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第三,审查的可能性不足。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立法机关要处理的事情很多,而违宪事件随时可能发生。这就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可能性方面存在欠缺。
  国外的第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是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它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负责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其优点在于: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第二,审查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其审查方式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和抽象性审查;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审查方式上更丰富,包括抽象和具体、事先和事后审查。第三,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在这种模式中,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能更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是该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审查范围片面、审查实效性差等种种不足,而我国时常会发生典型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受教育权等违宪的案件,譬如说孙志刚案、齐玉苓案,因此违宪审查机构的建立成为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学者们观点各异,莫衷一是,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于浩成在1982年宪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最早提出这一方案。他认为,根据中国的政体,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以由全国人大选出宪法委员会为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的宪法草案已经成为主要的立法机关,它自己通过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一般说自己是较难察觉和纠正的。由全国人大选出另一专门机关既有同样的权威性,又可以起到制约的作用。
  2.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这是宪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何华辉认为专门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且实行民主集中制。一方面,它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起来,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否则就有损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全权性,有损于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另一方面专门机关也应具有一定的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否则难以发挥它的作用。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隶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专管属于监督宪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工作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柳岚生提议设立相应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的宪法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性的宪法监督机关,来协助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委员会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体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机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委员会应当能够独立于一般国家机关,并享有对一定范围国家机关的宪法监督权。
  4.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王克稳认为,应当设立德国型的宪法法院。该宪法法院应当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只向全国人大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国家政权机构。宪法法院应有其相对独立性,宪法法院的职权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权;第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侵权案的审查权;第三、对国家机关间权限争议的裁决权。
  5.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王磊认为,中国宪法解释机构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立法权,也可以对宪法进行立法解释,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一种,该观点借鉴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
  6.设立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庭并行的复合违宪审查制。王才松认为应设立专管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监督工作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其法律地位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相等。此外,还应确认对违宪的司法审查,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对具体的行为违宪和一般社会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按照宪法诉讼程序进行事后审查。
  从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特别是中国的历史与现实来看,建立和完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是中国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多年来,违宪审查制度为宪政讨论的理论热点,反映了问题存在的客观性和解决问题的迫切性。我们应该立足本国实际,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力图与国际接轨,并具体考虑我国的实情,尽快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必将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制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中国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之路决不平坦,布满了荆棘与坎坷。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多变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类不可能设计出完全适合于特定国家、特定时期社会生活物质条件的违宪审查制度。制度的完善和演进是永无止境的,我们应当客观、审慎地在既定历史条件下设计出适合于我国宪政发展的最佳违宪审查机构,既不能轻怠大意,又不能揠苗助长,对其应逐步加以发展和完善,这样,在不久的将来,违宪审查制度一定会成为我国民主制度的一朵奇葩,结出丰硕的果实。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