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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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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已经1997年8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为合理调节土地使用的收益,有利于调控和引导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市区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我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市区应税土地,按其经济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市政设施、城市发展规划以及土地价值的高低等因素分为七个等级,具体划分为:特级土地、一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二级土地属次中心区;三级土地属一般市区;四级土地属近郊区;五级土地属中郊区;六级土地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和远郊区。各等级的标准税额(每平方米年税额):特级9元、一级8元、二级6元、三级4元、四级3元、五级2元、六级1元。


  二、凡以道路、街道名称列级的,以该道路、街道两侧门牌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未列级别的道路、街道的用地,按其座落所在地(或行政辖区)等级计算。


  三、调整土地分级标准如下:
  (一)特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一级商业地段)。署前路(中山一路口至庙前直街之间路段)、北京路(新大新公司至大南路口之间路段)、人民南路(十三行路口至西堤二马路口之间路段)、西濠二马路、西堤二马路、上九路、下九路、第十甫路。
  (二)一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中山一路、中山二路、中山三路、中山四路、龟岗路、农林下路、东风东路、环市东路、淘金路、沿江东路、沿江中路、文德路(中山四路口至文明路口)、文明路(北京路口至文德路口)、中山五路、中山六路、人民北路、人民中路、人民南路、解放北路、解放中路、解放南路、北京路、北京南路、泰康路、侨光路、侨光西路、西湖路、大南路、沿江西路、长堤大马路、一德路、吉祥路、小北路、东风中路、站前路、站南路、中山七路、中山八路、沙南大街、沙面南街、东风西路、环市西路、龙津东路、宝华路、江南大道北、江南大道中、江南西路、天河北路、林和西路、林和中路、天河路。
  (三)二级土地(属次中心区)。达道路、寺右新马路、庙前直街、庙前西街、农林上路、东华东路、东华西路、东川路、越秀南路、越秀中路、德政中路、万福路、文德路、文明路、仓边路、越秀北路、起义路、高第街、教育路、流花路、惠福东路、惠福西路、广卫路、广大路、大德路、大新路、靖海路、十三行路、靖远路、十八甫路、荔湾路、西华路、龙津中路、龙津西路、多宝路、恩宁路、六二三路、洪德路、同福东路、同福中路、滨江中路、滨江西路、南华西路、广州大道、黄埔大道(广州大道至天河东路口)、天河东路。
  (四)三级土地(属一般市区)。除上述特级、一至二级地段的一般市区,包括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除新窖镇、南石头街、赤岗街、凤阳街外)、天河区(除沙河镇、东圃镇、五山街、员村街、车陂街外)、芳村区(除东教镇、冲口街、鹤洞街、石围塘街、茶窖街外)、白云区的矿泉街、三元里街、景泰街所管辖地区。
  (五)四级土地(属近郊区)。沙河镇(除龙洞、长并、鱼沙坦、柯木朗外)、东圃镇、五山街、员村街、车陂街、新窖镇、南石头街、凤阳街、赤岗街、东教镇、冲口街、鹤洞街、石圃塘街、茶窖街、松洲街、同德街、石井镇、新市镇、同和镇、黄埔区(除大沙镇、南岗镇、长洲镇)所管辖的地区。
  (六)五级土地(属中郊区)。沙河镇的龙洞、长并、渔沙坦、柯木朗、龙归镇、人和镇、太和镇、江高镇、蚌湖镇、大沙镇、南岗镇所管辖的地区。
  (七)六级土地(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远郊区)。
  1.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埔工业开发区管辖的区域。
  2.属远郊区:长洲镇、良田镇、神山镇、雅瑶镇、罗岗镇、竹料镇、钟落潭镇、九佛镇所管辖的地区。


  四、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89年颁布的《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穗府[1989]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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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号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以及其他气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事业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等综合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监测、预警和服务能力,适应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做好气象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将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

第八条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禁止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

第九条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

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气象探测环境技术要求进行选址,并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选址符合技术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不予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迁移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应当进行两年的对比观测,无异常后方可拆除旧台站址。

迁移和拆迁重建气象台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和气象仪器设备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气象技术规范、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本省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不断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求,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专项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提供国防建设需要的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省、市、县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站)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有偿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社会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进行取舍、更改。

第十九条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电信和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生产生活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及时将重大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和能力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

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安全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和弹药。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的空域、时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飞行管制机构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备和弹药的保管、运输、储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二)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统计、鉴定及重点项目雷电防护的评估、论证工作;(三)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由该装置所在单位向有防雷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申报,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检测。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整改。

第二十六条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索赔、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出具,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灾害评估鉴定,出具书面证明。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区划,制定适合当地经济发展需要的气候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全省气候资源进行综合调查、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预测,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温室气体等进行监测,适时发布全省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建设工程、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应当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工程设计所使用的气象参数,按照技术标准执行;技术标准未规定的,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是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最近30年以上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危害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四)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更改的;(五)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六)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未按规定使用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而拒不整改的;(三)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资质、资格,擅自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四)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4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1号
2008年12月31日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全局出发,描绘了我国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的宏伟蓝图,制定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会精神,坚定不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坚定不移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切实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大政方针落到实处。

  2008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战胜了重大自然灾害,克服了多种困难风险,农业农村继续保持良好发展局面。农业生产再获丰收,粮食总产再创新高,农民收入较快增长,农村公共事业加速发展,农村党群干群关系继续改善。农业农村的好形势,为党和国家成功办好大事、妥善应对难事奠定了坚实基础,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响日益加深,对农业农村发展的冲击不断显现。2009年可能是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也是巩固发展农业农村好形势极为艰巨的一年。在农业连续5年增产的高基数上,保持粮食稳定发展的任务更加繁重;在国内外资源性产品价格普遍下行的态势中,保持农产品价格合理水平的难度更加凸显;在全社会高度关注食品质量安全的氛围里,保持农产品质量进一步提升和规避经营风险的要求更加迫切;在当前农民工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保持农民收入较快增长的制约更加突出。必须切实增强危机意识,充分估计困难,紧紧抓住机遇,果断采取措施,坚决防止粮食生产滑坡,坚决防止农民收入徘徊,确保农业稳定发展,确保农村社会安定。

  做好2009年农业农村工作,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扩大国内需求,最大潜力在农村;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基础支撑在农业;保障和改善民生,重点难点在农民。2009年农业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保持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进一步强化惠农政策,增强科技支撑,加大投入力度,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改革创新,千方百计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千方百计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继续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大对农业的支持保护力度

  1.进一步增加农业农村投入。扩大内需、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要把“三农”作为投入重点。大幅度增加国家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投入,提高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农业农村的比重,新增国债使用向“三农”倾斜。大幅度提高政府土地出让收益、耕地占用税新增收入用于农业的比例,耕地占用税税率提高后新增收入全部用于农业,土地出让收入重点支持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大幅度增加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投入,2009年起国家在中西部地区安排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生态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大中型灌区配套改造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及县以下资金配套。城市维护建设税新增部分主要用于乡村建设规划、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政策性农业投资公司和农业产业发展基金。

  2.较大幅度增加农业补贴。2009年要在上年较大幅度增加补贴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补贴资金。增加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加大良种补贴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实现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全覆盖,扩大油菜和大豆良种补贴范围。大规模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具纳入补贴目录,补贴范围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带动农机普及应用和农机工业发展。加大农资综合补贴力度,完善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农业生产成本收益监测,根据农资价格上涨幅度和农作物实际播种面积,及时增加补贴。按照目标清晰、简便高效、有利于鼓励粮食生产的要求,完善农业补贴办法。根据新增农业补贴的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种粮补贴力度。

  3.保持农产品价格合理水平。密切跟踪国内外农产品市场变化,适时加强政府调控,灵活运用多种手段,努力避免农产品价格下行,防止谷贱伤农,保障农业经营收入稳定增长。2009年继续提高粮食最低收购价。扩大国家粮食、棉花、食用植物油、猪肉储备,2009年地方粮油储备要按规定规模全部落实到位,适时启动主要农产品临时收储,鼓励企业增加商业收储。加强“北粮南运”、新疆棉花外运协调,继续实行相关运费补贴和减免政策,支持销区企业到产区采购。把握好主要农产品进出口时机和节奏,支持优势农产品出口,防止部分品种过度进口冲击国内市场。

  4.增强农村金融服务能力。抓紧制定鼓励县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的实施办法,建立独立考核机制。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发展多种形式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和以服务农村为主的地区性中小银行。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大力发展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服务,农村微小型金融组织可通过多种方式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积极扩大农村消费信贷市场。依法开展权属清晰、风险可控的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四荒地使用权等抵押贷款和应收账款、仓单、可转让股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抓紧出台对涉农贷款定向实行税收减免和费用补贴、政策性金融对农业中长期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的具体办法。放宽金融机构对涉农贷款的呆账核销条件。加快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扩大试点范围、增加险种,加大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保费补贴力度,加快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和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在农村发展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业务。探索建立农村信贷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银保互动机制。

  二、稳定发展农业生产

  5.加大力度扶持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单产水平,不断增强综合生产能力。建立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制度,根据主产区对国家粮食安全的贡献,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产粮大县奖励补助等资金,优先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扶持粮食产业和龙头企业发展,引导产销区建立利益衔接机制,促进主产区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确保主产区得到合理利益补偿,确保种粮农民得到合理经济收益。加快取消主产区粮食风险基金资金配套。推进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以主产区重点县(场)为单位,集中投入、整体开发。进一步强化“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各地区都要承担本地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粮食产销和市场调控责任,逐级建立有效的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机制。结合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挥国有农场在建设现代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6.支持优势产区集中发展油料等经济作物生产。加快实施新一轮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落实国家扶持油料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东北和内蒙古优质大豆、长江流域“双低”油菜生产基地建设。尽快制定实施全国木本油料产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适宜地区发展油茶等木本油料产业,加快培育推广高产优良品种。稳定发展棉花生产,启动长江流域、黄淮海地区棉花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优势产区发展糖料、马铃薯、天然橡胶等作物,积极推进蔬菜、水果、茶叶、花卉等园艺产品设施化生产。

  7.加快发展畜牧水产规模化标准化健康养殖。采取市场预警、储备调节、增加险种、期货交易等措施,稳定发展生猪产业。继续落实生猪良种补贴和能繁母猪补贴政策,扩大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实施范围。继续落实奶牛良种补贴、优质后备奶牛饲养补贴等政策,实施奶牛生产大县财政奖励政策,着力扶持企业建设标准化奶站,确保奶源质量。增加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投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落实养殖场用地等政策。加大畜禽水产良种工程实施力度,充实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内容,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落实村级防疫员补助经费。扩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建设,继续实行休渔、禁渔制度,强化增殖放流等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扩大渔港、渔船航标、渔船安全设施等建设规模,扶持和壮大远洋渔业。

  8.严格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控。抓紧出台食品安全法,制定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配套规章制度,健全部门分工合作的监管工作机制,进一步探索更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实行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召回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扩大农产品和食品例行监测范围,逐步清理并降低强制性检验检疫费用。健全饲料安全监管体系,促进饲料产业健康发展。强化企业质量安全责任,对上市产品实行批批自检。建立农产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征信体系。开展专项整治,坚决制止违法使用农药、兽(渔)药行为。加快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推动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等率先实行标准化生产,支持建设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

  9.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健全高效灵活的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协调内外贸易,密切政府、协会、企业之间的沟通磋商。扩大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范围,探索出口信用保险与农业保险、出口信贷相结合的风险防范机制。对劳动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农产品出口实行优惠信贷政策。培育农业跨国经营企业。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健全外商经营农产品和农资准入制度,明确外资并购境内涉农企业安全审查范围和程序,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三、强化现代农业物质支撑和服务体系

  10.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步伐。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农业科技创新基金,重点支持关键领域、重要产品、核心技术的科学研究。加快推进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科技重大专项,整合科研资源,加大研发力度,尽快培育一批抗病虫、抗逆、高产、优质、高效的转基因新品种,并促进产业化。实施主要农作物强杂交优势技术研发重大项目。强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龙头企业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加强和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深入推进粮棉油高产创建活动,支持科技人员和大学毕业生到农技推广一线工作。开展农业科技培训,培养新型农民。采取委托、招标等形式,引导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等社会力量承担公益性农技推广服务项目。

  11.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大力推进土地整治,搞好规划,统筹安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等各类建设资金,集中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实行田、水、路、林综合治理,大规模开展中低产田改造,提高高标准农田比重。继续推进“沃土工程”,扩大测土配方施肥实施范围。开展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奖补试点。大力开展保护性耕作,加快实施旱作农业示范工程。

  12.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大江大河和重点中小河流治理,建成一批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加快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进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增加投资规模,重点加快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扩大大型排灌泵站更新改造规模和范围,启动西北沿黄高扬程提水灌溉泵站、东北涝区排水泵站等更新改造建设。继续加大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力度。增加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依据规划整合投资,推进大中型灌区田间工程和小型灌区节水改造,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因地制宜修建小微型抗旱水源工程,发展牧区水利。加强重要水源工程及配套灌区建设。推进水利工程管理和农村水利体制改革,探索农业灌溉工程运行管理财政补贴机制,启动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试点。

  13.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启动农业机械化推进工程,重点加强示范基地、机耕道建设,提高农机推广服务和安全监理能力。普及主要粮油作物播种、收获等环节机械化,加快研发适合丘陵山区使用的轻便农业机械和适合大面积作业的大型农业机械。支持农机工业技术改造,提高农机产品适用性和耐用性,切实加强售后服务。实行重点环节农机作业补贴试点。对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和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大中型农机具,给予信贷支持。完善农用燃油供应保障机制,建立高能耗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

  14.推进生态重点工程建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继续推进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点工程,增加天然林保护投资,抓紧研究延长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期限有关政策,完善三北防护林工程投入和建设机制。建设现代林业,发展山区林特产品、生态旅游业和碳汇林业。扩大退牧还草工程实施范围,加强人工饲草地和灌溉草场建设。加强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加快重点区域荒漠化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启动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工程,加强山洪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治。提高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启动草原、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效益补偿试点。安排专门资金,实行以奖促治,支持农业农村污染治理。

  15.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加大力度支持重点产区和集散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大型粮食物流节点、农产品冷链系统和生鲜农产品配送中心建设。落实停止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政策。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和农产品流通企业开展农超对接,建设农产品直接采购基地。发挥农村经纪人作用。长期实行并逐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政策,推进在全国范围内免收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通行费。

  16.推进基层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按照3年内在全国普遍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要求,尽快明确职责、健全队伍、完善机制、保障经费,切实增强服务能力。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等方式择优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改革考评、分配制度,将服务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挂钩。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逐步推进村级服务站点建设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