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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0:55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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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今年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全国城镇房地产业出现了迅猛发展的势头。军队一些单位,尤其是位于城镇和地处沿海、沿江、沿边的单位,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与地方或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洽谈开发经营项目日益增多。在这些开发经营活动中,多数单位能按军委、总部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也有一些单位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军队有关规定,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活动,给军队形象和军队建设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积极稳妥地搞好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房地产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空闲多余部分,可依法进行开发经营。其范围包括: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
造的营区,以及其他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部队住用限额内的房地产,划定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参与开发经营。
二、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全军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
、业务管理等,应按供管渠道归口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越权承办房地产开发事宜。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方针政策和归口管理办法,按军委、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大单位要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本着稳妥、可行、有利的原则,编制三年或五年开发规划(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报总部审批后,由总部和大单位为主组织成片和综合开发。军一级单位主要利用自管房地产,搞一些项目开发。要防
止一哄而上,随意开发,以及只顾眼前利益,忽视军队长远建设的短期行为。
四、严格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审批手续。凡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均应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和《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严格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越权审批或不经批准擅自搞开发
经营。凡开发利用军队房地产,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五、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或外商合作开发经营,必须签订完备的合同或协议。鉴于以往一些单位在签订协议时条文不严谨,漏洞较多,甚至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军队有关规定等情况,今后军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其文本应报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签约,并经地方公证机
关公证。合同或协议中必须明确写入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才能生效的条款。
六、要建立房地产基金,合理使用开发经营收益。各级的房地产开发收益均应建立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弥补部队房地产事业经费的不足和扩大房地产的开发经营,严禁挪作它用。按规定上交的部分,各级均应按期如数上交,不得拖延或隐瞒不交。单位留用的部分,应主要用
于改善部队的住用条件,解决干部住房问题。
七、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组织纪律观念。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在军委、总部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和各项规定,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对于擅自进行开发经营和违法违纪的单位、部
门和个人,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决策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大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所属单位今年以来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和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明年二月底前专题上报。



199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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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基建司(94)财基便字第3号《关于划转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函》的要求,将1994年通过建设银行以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公司贷款以及石油行业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即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作国家开发银行软贷
款,其相应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上项有关帐务的划转方法,经征得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即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划转贷款的范围及时间
(一)划转开发银行软贷款的范围指在“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科目核算的1994年当年发放的贷款,以及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科目核算的主管部门为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的1994年当年发放的贷款(详见附件一“项目清单”)。各经办行按项
目清单所列今年的新贷款通过转帐方式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二)上述贷款所占用的调拨资金相应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
(三)这次划转的贷款以及调整的调拨资金均以项目清单的金额为准。为此,为有利于情况的正确反映,各级行对上述贷款的划转以及调拨资金的调整,统一规定在12月5日同一天进行。
二、划转前的各项准备
(一)贷款划转前的准备工作
1.各经办行对有关贷款帐户要做好清理核对工作,项目清单所列今年下达的贷款指标有未贷完的,贷款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借款单位联系,按项目清单所列的当年贷款指标全数贷完,不留结余。
2.各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将各该贷款帐户1994年1月1日至12月5日止的积数事前计算出来,以便届时记入新贷款帐户。
(二)基金划转前的准备工作
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按“项目清单”所列贷款数额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一份送本行会计部门,以备届时转帐,另一份“通知单”代替对帐单,寄上级行自下而上核对调整的调拨资金。
三、贷款划转的具体手续
(一)贷款本金的划转
1.各经办行于12月5日,按照应划转贷款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以一借一贷分别代替新旧贷款帐户借、贷方记帐凭证,另两联(一借一贷)盖章后送借款单位作调整帐务的回单。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上述贷款划转时,转出贷款作减少发放贷款累计处理。
2.贷款指标应全数转入新贷款帐户。
(二)积数和应收未收利息的调整
1.将应转入新帐户积数记入新帐户,同时冲减原贷款帐户的积数。
2.在表外科目结计的应收未收利息,也应相应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转出应收未收利息时,
付出:待收国家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利息 ××单位利息户
付出:待收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利息 ××单位利息户
转入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时,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三)各经办行在12月上旬的会计项目电报及统计报表,有关贷款项目当年发放贷款累计要按调帐后的数据上报。各行上报时,会计、统计要加强核对。
四、贷款基金和调拨资金的调整
鉴于本次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的划转数,均以项目清单所列的贷款数划转,为避免调拨资金清算的在途,各级行应按统一规定的时间在同一天(12月5日)调整调拨资金帐目。
(一)经办行的处理
经办行会计部门于12月5日根据资金计划部门送来的“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转帐凭证,办理调拨资金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的转帐手续,“通知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软贷款基金户
(二)管辖行的处理
各分行、地市行于12月5日,应按项目清单所列辖属行应划转的贷款数,调整上下级行的调拨资金,同时以“通知单”代替对帐单寄上级行,与上级行核对调整的调拨资金。
(三)总行的处理
1.总行资金计划部于12月5日根据“项目清单”列明应调整各分行的调拨资金数额,据以调整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并与分行上报的“通知单”核对。
2.总行营业部会计部门于12月5日办理下列转帐:
(1)根据附件二列明转销原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金额,按投资公司分别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借二贷,其中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作“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和“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科目各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转销原国
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贷款。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委托贷款基金户
贷: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投资公司贷款户
转销贷款时,作减少发放贷款累计处理。同时,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开发银行作为转销原投资公司贷款的收帐通知。
(2)根据附件一“项目清单”列明的应划转开发银行软贷款的总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用途栏注明“根据财政部(94)财基便字第3号函划转开发银行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字样),其中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作“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和“开发银行存放款
项”科目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项目清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国家基本建设基金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存款户
转帐后,将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财政部基建司,作为财政向开发银行划转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凭证;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开发银行,作为划转基金的收帐通知。
(3)根据开发银行应下划各经办行的软贷款基金数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一贷(用途栏注明“转帐下拨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以一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送开发银行,代支款凭证回单;其余两份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
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存款户
贷: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
五、贷款合同的处理
本次贷款划转后,借款单位应与开发银行签定新的软贷款合同。俟新合同签定后,原建设银行与建设项目单位所签合同同时废止。
附件略。



1994年11月11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办人民币长城卡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办人民币长城卡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17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开拓长城卡市场,扩大中行信用卡业务在国内外的影响,总行决定为在华居留和工作的外国人办理人民币长城卡。现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办人民币长城卡的有关规定》下发各行,希按照执行。在办理此项业务中,先试办,视情况再进一步推广。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上报总行。

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办人民币长城卡的有关规定(试 行)
一、申领对象及条件
外国人申领的人民币长城卡分为公司卡和个人卡两种。公司卡申领对象为在华常驻机构(包括使领馆、驻华商社、办事处等),包括三资企业;个人卡的申领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有居留权,持有国籍所在国正式护照和中国公安部门签发的一年以上的居留证,并在国内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的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同胞)。
二、申领人民币长城卡须提供的担保及证件
1.申领公司卡的机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开有外币或人民币帐户。申领时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副本、银行帐号、预留银行的财务印鉴、法人代表签章及单位指定的持卡人护照和居留证号影印件。
2.凡外国人办理人民币长城卡(包括公司卡和个人卡),均须有担保人担保,并向发卡行交付保证金。担保单位须在发卡行开有外币或人民币帐户,担保时需提供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副本、银行帐号、加盖公章、由法人代表签章;公司卡须存入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保证金,个人卡保证金则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3.申领人须提供其有效的护照和居留证影印件。
三、管理及使用
1.申领者领卡时均须按规定先存入备用金,公司卡起存金额30000元人民币。
2.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注册期或居留期在一年以下者不予办理)。更换及补发新卡时应注意审核,有效期应截止到注册期或居留期到期日前两个月止。
3.使用时,持卡人应出示护照。受卡银行及特约商户应审核护照的有效期,并注意核证签购单上的签字与卡背面及护照上签字是否相符。
4.发卡行对申请办领人民币长城卡的外国人,要按照本规定和长城卡申请表中的内容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履行两级审核手续,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发卡。
5.授权限额、清算办法及存款、取现、转帐等收费标准,均按照总行制定的人民币长城卡现行规定办理。
6.第一次申领者,一律办理普通卡。以后视持卡人的身份、资信,可酌情换发金卡。
7.每张卡按规定交年费,挂失、换发、补发、注销卡按规定交工本费。
8.保证金利息、期限,备用金及透支后对保证金的处理,均同于国内持卡人。
9.凡为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办理长城卡的分行,要加强对这部分持卡人的资信控制及用卡状况的监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