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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5:14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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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烟运[2004]298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烟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烟草行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宣传,认真贯彻,具体落实《决定》精神和国家局的有关要求,切实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安全组织机构建设,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制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人员,充分发挥安全监督、管理作用,将安全管理纳入到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根据工商管理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变化的情况,严格按照国家局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机构建设,省级局(公司)必须单独设立安全管理部门;省级工业公司要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工作量大的省级工业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职安全管理部门。要保持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进行调整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单位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结合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体系。特别要针对烟草行业工、商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兼并、重组等情况,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与新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体系。各单位必须针对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对紧急情况的领导、组织、措施、程序等,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各单位在明确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的同时,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要不断加大安全管理考核力度,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积极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缴纳方式、使用范围及数额由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制定。
  四、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三同时”安全管理规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企业主要领导对本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安全管理部门必须参与“三同时”管理的全过程,对违反“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项目,安全管理部门应拒绝验收。凡因违反“三同时”管理规定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必须承担相关责任。各单位要积极采用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发现选型、安装、运行中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建立企业提取安全专项费用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实际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专用资金,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数额要纳入年度预算,使用范围的确定要有安全管理部门的参与,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动或变相挪用。
  五、开展宣传教育,搞好专业技术培训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到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坚持正确的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对遵纪守法、按章办事,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导致发生事故的,必须给予严肃处分和经济处罚。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全员安全意识。
  各单位要建立完善的职工岗前、岗位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制度。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参加安全培训工作,为职工提供学习安全专业技能的条件。特别是企业主要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规,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六、强化安全监管,落实事故责任
  各单位要根据行业发展和安全管理状况,制定各类责任事故控制目标和安全管理发展目标,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在对企业和管理人员的各项考核中,要严格执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度。对于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事故的,必须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首先否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领导的工作业绩。要认真查处各类责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在追究直接责任者同时,要严格依照相关法规和《烟草系统特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分管领导的责任。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结合企业兼并、重组和转变经营机制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对兼并、重组企业,特别是跨地区管辖企业的有效监管,防止安全管理工作出现死角。对联合、重组企业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指导责任;对管辖异地生产经营单位的省级工业公司,经双方协商,可委托当地省级局(公司)或工业公司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七、推行现代安全管理方法,运用先进防范设施
  各单位要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推进现代安全管理,实现由传统的事后管理转变到现代的预防管理。要积极采用安全管理体系咨询认证、安全评价、风险评估等方法,强化企业的本质安全管理。在进行安全管理体系咨询认证、安全评价、风险评估过程中,要注重可行性和实效性。各单位要按照全行业的统筹安排,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考察、聘请具备烟草行业认证资质的单位对企业进行咨询认证工作,保证体系咨询认证的实际效果。要积极引进先进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对事故的预防控制能力。各单位要加强对消防、防爆、报警、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在更新、安装安全设施、设备时,要注重选择科技含量高、实际效果好、经济适用的产品。要推进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八、进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单位要加强安全管理的科学预测,针对严重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集中力量进行专项安全整治工作,及时进行隐患整改,彻底消除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主要问题和矛盾,防止各类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各单位要紧密围绕道路交通、“两烟”仓库、宾馆饭店、电气线路、防抢防盗等突出问题,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各单位要根据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年度专项整治计划,确定专项整治目标,采取科学、规范、有效的措施,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坚持企业全面自查、省级局(公司)和工业公司监督检查、国家局重点抽查的制度。各单位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结合安全管理的各方面内容,制定、完善相关检查和隐患整改标准,建立健全检查和整改机制,及时查找并彻底解决各类问题、消除事故隐患,切实防止各类重大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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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履行职责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考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处,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七条 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与职业端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个月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且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作医疗期间或者评残后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应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8个月标准发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全额标准的50%发给。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费,直系失去供养条件为上。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期抚恤费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第十七条 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费、护理费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一次性抚恤费、残残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予以临时垫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 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安全卫生状况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降幅度,在核定的差别纲率基数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经办机构管理费。
  以上两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为基本编造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因工死亡职工丧葬事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合同医院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杜绝浪费,做到因伤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收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并可指定一名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参加复查鉴定。
  对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影响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结果从技术上提出异议的,只能申请复查论断。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和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在最近开展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有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提出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及时就地惩处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经共同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矛盾,是互相一致、互相补充的。在一般的情况下,均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原则规定办理,即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在有必要的时候,中级人民法院才把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中的若干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死刑复核仍按既定法律程序办理。
在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把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有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互相紧密配合、主动联系,共同商议制定协调一致的具体办法,以保证准确地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