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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5:43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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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0年1月21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0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196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谢觉哉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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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认真做好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的就业工作,切实为民办实事,促进柳州市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80号)精神,结合柳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援助个人为主,兼顾家庭”为“零就业家庭”援助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具有柳州市城镇户口的同一户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因就业困难无1人就业或1年内家庭成员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活动时间合计不足3个月(含3个月)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不含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人员、退休退养人员、在学、服兵役及服刑人员。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按照自愿的原则,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无社区的到上一级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填报《“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1. 居民户口簿、进入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 进入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有效凭证。其中,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或企业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城镇未就业或失业人员、新成长劳动力未实现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3. 求职登记表。

4.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

人户分离的家庭,可凭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人户分离证明到常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零就业家庭”登记;在居住地居住不满6个月的到户口所在地社区申请。

第五条 “零就业家庭”的认定。

(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申请家庭登记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推荐申请家庭的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完成入户调查、材料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复核。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接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在《“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并上报县(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县(区)劳动保障机构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签发《“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和认定材料一道返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零就业家庭”认定材料建档管理。

(四)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3个工作日内将《“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发给申请家庭,并可为其家庭成员中的1人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属于城镇低保家庭的,按《柳州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柳劳社字〔2006〕43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第六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卡》是 “零就业家庭”的凭证, “零就业家庭”中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家庭成员为就业援助对象,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就业援助优惠政策。

第七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实行分片包干和属地化管理。各县、区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消除“零就业家庭”工作。各县(区)、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区)、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应对辖区内的“零就业家庭”建立台帐并实行动态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提供“一帮一”跟踪服务,及时登记其享受援助政策及再就业情况并对台账进行更新和整理。

第八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卡》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应重新认定。

第九条 “零就业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收回其《“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和《再就业优惠证》,不再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一)家庭中的下岗失业人员经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本人不应聘或由于本人原因辞职、开除或解聘而造成不就业或失业的;

(二)所辖街道(乡镇)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连续3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三)不配合或不接受劳动保障、民政、计生部门日常调查和管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零就业家庭”认定条件的。

第十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除按规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外,凭《“零就业家庭”援助卡》还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原下放的文件涉及的同类优惠政策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对招用“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按现行政策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鼓励“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凭《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及其他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用于创业,创业成功并按时还贷的,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奖励。

第十三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可享受3次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享受1次全免费的定向(从初级到中级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或2次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零就业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可享受2次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享受2次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为“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定点机构,除按现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外,超出补贴标准部分,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安排资金补足。

第十四条 实行承诺服务。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且对岗位不挑不拣的“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和其他家庭成员,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承诺在一个月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十五条 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置“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公益性岗位需要补缺,一律安排“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对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单位实行指令性安置。各项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参照柳州市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零就业家庭”的成员,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柳政发[2006]8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领导小组,将帮助“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再就业总体工作中。按照本办法做好解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工作。

第十八条 结合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以本辖区资源为依托,立足社区,有针对性地开发社区服务、家庭小手工作坊、家电维修、小修理、小餐饮、托老托幼和市场摊点等服务密集型和劳动力密集型的岗位。加强和辖区内的各类型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各类用工信息,并保证信息收集、发布的时效性,做好用人单位和辖区下岗失业人员的招应聘工作。鼓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各类合法的劳务派遣公司开展合作,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将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派遣到各类用人单位就业,并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和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代缴社会保险和代发工资福利,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对符合“充分就业社区”条件的社区,给予一定的奖励(充分就业社区认定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凡推荐就业成功的,相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柳州市有关政策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促进“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在劳动力市场或就业服务大厅设立“零就业家庭”专门服务窗口,为其提供失业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项目的“一站式”服务,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要从创业培训、落实小额贷款及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所需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等补助资金,从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就业援助所需的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和相关工作补贴各级财政要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就业援助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是辖区消除“零就业家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保证本辖区“零就业家庭”入户调查率、申报登记率、职业培训率和跟踪走访率达到100%,并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档案,实现本辖区城镇“零就业家庭”户户有就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季度统计分析和情况通报制度。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和季度总结材料上报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市人民政府将按季度通报各县、区“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消除“零就业家庭”长效机制,实现“产生一户,援助一户,消除一户,稳定一户”,最终实现“户户有就业”的目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就业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帮助“零就业家庭”就业的氛围。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增强协调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切实为“零就业家庭”提供优质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十四条 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渔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渔船经营者全面负责渔船的安全生产;船长对所驾驶渔船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二十四条 渔船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海事机构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渔船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 ,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渔船登记、检验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遇险渔船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后果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渔港工程船、油船、供应船、驳船、交通船、渔业执法船;渔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渔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