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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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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尔巴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加强反帝反修斗争,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基础上,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兄弟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阿尔巴尼亚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机构(以下称为“指定空运机构”)。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三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平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和燃油、润滑油供应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商确定。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商定。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规定的费率付费。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商定。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根据调查结果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地拉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萨利·维尔查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中间降停点--北京--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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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47号令)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园林、建设、环保、卫生、文化、教育、交通、广电、邮政、电力、通讯、市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支持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和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六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邮政、电讯、广告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九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规范整齐,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造成扬尘污染。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泥、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 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 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的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五) 防止施工用水随地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经过处理;

(六) 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临街建筑施工现场围墙应白灰抹面,红砖盖顶;推广使用景观隔离挡墙或专用金属隔离板;护栏、围布、围(挡)墙及隔离板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和杂物;

(七) 沙、渣土、灰土、石灰、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止扬尘的措施;

(八)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一) 在城市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的;

(二)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时,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堆放物料,有碍城市市容的;

(三) 在城市街道两侧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四) 在城市街道挖掘道路的;

(五)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树木上喷涂、张贴、乱刻、乱挂和乱写等。

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上出现喷涂、张贴、乱刻、乱写等现象的,由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广告画面上的喷涂、张贴,由广告公司负责清理、保洁;背街小巷、居民楼院的喷涂、张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六条 市城区临街单位实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具体范围、内容、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园林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所管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严格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枯枝、坏死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清除、补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到统一设置、统一建设,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并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方便市民生活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立交桥引道栏杆,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 居民区、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四)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 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 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 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和铁路使用单位负责,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九) 街心花坛、街头游园等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十) 城市道路隔离栏杆、隔离带,由公安部门负责;

(十一) 城区河道,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 市区积雪清理,按照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的规定,由临街责任单位负责。

(十三) 其他不明确的地段,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的地段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城市居民居住区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内产生的生产、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准,实行有偿清运,合理收费。有自运能力的单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种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第三十条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严禁宠物和畜力车进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

禁止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对犬类必须实施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

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或非法小广告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 不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每吨处以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 携带牲畜、宠物进入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损坏的、过期的未及时修复、刷新或撤除,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建筑材料价格上升幅度较大,人工、机械费用也有不同程度增加,加之其它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超支,影响了工程顺利施工。为妥善处理问题,维护建设和施工单位的权益,根据国家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
在执行现行预算制度基础上,经有关部门共同深入调查研究,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材料价差的问题:
1、已开工、合同造价未包死的工程,凡跨入九二年五月一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除按政策性规定调整造价外,其钢材、水泥、铝材等市场购入价高于合同报价的,其差价应予调整,价格可参考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与有关部门商定主编的《厦门建材信息》综合价。
2、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凡跨入九二年五月一日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本着共同承担风险,协商解决的原则,三材市场差价与地材预算差价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开工前已拨付价差款和予付款的,工期在一年以内甲方承担水泥、钢材用量40%的市场价与合同价补差款,工期一年以上的,承担水泥、钢材用量50%市场价补差款,余下乙方承担。
(2)在开工只拨付予付款或价差款,甲方应承担水泥用量80%和钢材用量70%的市场价与合同价的差价,余下乙方承担。
(3)红砖、砂、碎石、玻璃等的价格包含在价格指数中,调整视主体工程完成期相应价格指数按上述办法的比例调整。
3、安装工程材料价格的调整参照1、2条规定办理。
4、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新开工的工程,均应按主体工程施工期工程量调整相应的价格指数,在价格指数公布当月及时调整。三材、特殊贵重材料的市场购入价与合同市场价相差百分之五以上的,工程结算时应调整差价,价格可参考《厦门建材信息》综合价。
二、综合费中利润计提
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工程项目按不同投资来源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以一级施工企业为例,即凡财政拨款工程项目,计划利润仍按8.1%,凡不是财政拨款工程项目,按12%利润计算,不同等级的施工队伍实行的利润率、综合费率详见附表。
三、工程赶工措施费
工程工期以省建委闽建施(85)023号文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工程建设需要赶工必须按照科学、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采取技术措施。建设单位要求实际施工工期比定额工期缩短10%以上,施工单位按工程直接费2%收取赶工措施费;超过20%的,每增加5%再增收1%的
赶工措施费,收取的赶工费作为独立费进入造价。
四、工程结算审核
由于我市建设工程投资渠道多元化,为加强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可由投资方委托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核。
五、建设工程造价由市建委负责管理,本补充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建筑安装工程利润率、综合费率表

-----------------------------
| | |计|单|
| 适用范围 | 费用名称 |算| |
| | |基| |
| | |础|位|
|-----------|-----------|-|-|
| 一般建筑工程(包 | |财政拨款工程 | | |
|工包料)、独立土石方 |利润率|-------| | |
| 工程(机械施工)。 | |非财政拨款工程|直| |
| |---|-------|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一般建筑工程(包工不 | |财政拨款工程 | | |
|包料)、土建维护修缮、|利润率|-------| | |
|拆除及点工工程。 | |非财政拨款工程|人| |
| |---|-------|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 独立土石方工程 | |财政拨款工程 | | |
| (人工施工) |利润率|-------| | |
| | |非财政拨款工程|人| |
| |---|-------|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 打桩工程 | |财政拨款工程 | | |
| (制作兼打桩) |利润率|-------| | |
| | |非财政拨款工程|直| |
| |---|-------|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
|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
|-----------------------------------------|
| | | 三级 | 四级 | |
| 一级 | 二级 |-----------|-----------| 非等级 |
| | | 市属 | 县区属 | 区属 | 乡镇 | |
|-----|-----|-----|-----|-----|-----|-----|
| 8.10| 6.20| 5.40| 4.40| 2.70| - | - |
|-----|-----|-----|-----|-----|-----|-----|
|12.00| 9.20| 8.00| 6.50| 4.00| - | - |
|-----|-----|-----|-----|-----|-----|-----|
|23.40|19.10|16.50|14.50|10.50| 7.20| 3.00|
|-----|-----|-----|-----|-----|-----|-----|
|27.30|22.10|19.10|16.60|11.80| 7.20| 3.00|
|-----|-----|-----|-----|-----|-----|-----|
|23.50|18.30|16.22|13.10| 8.49| - | - |
|-----|-----|-----|-----|-----|-----|-----|
|34.80|27.10|24.00|19.40|12.60| - | - |
|-----|-----|-----|-----|-----|-----|-----|
|72.20|59.30|51.44|45.20|33.39|22.90|10.00|
-------------------------------------------

-------------------------------------------
|83.50|68.10|59.22|51.50|37.50|22.90|10.00|
|-----|-----|-----|-----|-----|-----|-----|
|21.00|16.30|14.43|11.70| 7.51| - | - |
|-----|-----|-----|-----|-----|-----|-----|
|31.10|24.10|21.40|17.30|11.10| - | - |
|-----|-----|-----|-----|-----|-----|-----|
|64.00|52.90|45.06|39.60|29.31|20.10| 8.00|
|-----|-----|-----|-----|-----|-----|-----|
|74.10|60.70|52.03|45.20|32.90|20.10| 8.00|
|-----|-----|-----|-----|-----|-----|-----|
| 6.48| 4.96| 4.32| 3.52| 2.16| - | - |
|-----|-----|-----|-----|-----|-----|-----|
| 9.60| 7.30| 6.40| 5.20| 3.20| - | - |
|-----|-----|-----|-----|-----|-----|-----|
|18.72|15.28|13.20|11.60| 8.40| - | - |
|-----|-----|-----|-----|-----|-----|-----|
|21.84|17.62|15.28|13.28| 9.44| - | - |
-------------------------------------------

-----------------------------
|打桩工程(单独打预制 | |财政拨款工程 | | |
|钢筋混凝土桩)、铝合金|利润率|-------| | |
|门窗、天棚、栏杆等工 | |非财政拨款工程|直| |
|程(制作兼安装)。 |---|-------|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 | |财政拨款工程 | | |
| |利润率|-------| | |
| | |非财政拨款工程|直| |
| 钢结构工程 |---|-------|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铝合金门户窗.天棚.栏| |财政拨款工程 | | |
|杆等工程(安装外购铝 |利润率|-------| | |
|合金门窗) | |非财政拨款工程|直| |
| |---|-------|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 | |财政拨款工程 | | |
| |利润率|-------| | |
| | |非财政拨款工程|人| |
| 设备安装工程 |---|-------|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 | |财政拨款工程 | | |
|安装维护修缮、拆除及 |利润率|-------| | |
|点工工程 | |非财政拨款工程|人| |
| |---|-------|工|%|
| |综合 |财政拨款工程 |费| |
| | |-------| | |
| |费率 |非财政拨款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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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4| 2.48| 2.16| 1.76| 1.08| - | - |
|-----|-----|-----|-----|-----|-------|-------|
| 4.80| 3.70| 3.20| 2.60| 1.60| - | - |
|-----|-----|-----|-----|-----|-------|-------|
| 9.36| 7.64| 6.60| 5.80| 4.20|(铝合金工程)|(铝合金工程)|
| | | | | | 2.88 | 1.20 |
|-----|-----|-----|-----|-----|-------|-------|
|10.92| 8.86| 7.64| 6.64| 4.72|(铝合金工程)|(铝合金工程)|
| | | | | | 2.88 | 1.20 |
|-----|-----|-----|-----|-----|-------|-------|
| 3.64| 2.79| 2.43| 1.98| 1.21| - | - |
|-----|-----|-----|-----|-----|-------|-------|
| 5.40| 4.10| 3.60| 2.90| 1.80| - | - |
|-----|-----|-----|-----|-----|-------|-------|
|10.53| 8.60| 7.43| 6.53| 4.72| 3.24 | 1.35 |
|-----|-----|-----|-----|-----|-------|-------|
|12.29| 9.91| 8.60| 7.45| 5.31| 3.24 | 1.35 |
|-----|-----|-----|-----|-----|-------|-------|
| 2.02| 1.55| 1.35| 1.10| 0.66| - | - |
|-----|-----|-----|-----|-----|-------|-------|
| 3.00| 2.30| 2.00| 1.60| 1.00| - | - |
-----------------------------------------------

-------------------------------------------
| 5.85| 4.78| 4.13| 3.63| 2.62|1.80 |0.75 |
|-----|-----|-----|-----|-----|-----|-----|
| 6.83| 5.53| 4.78| 4.13| 2.96|1.80 |0.75 |
|-----|-----|-----|-----|-----|-----|-----|
|50.00|40.00|35.72|30.00| 1.70| - | - |
|-----|-----|-----|-----|-----|-----|-----|
|74.10|59.20|52.90|44.40| 2.50| - | - |
|-----|-----|-----|-----|-----|-----|-----|
|145.0|117.0|94.45|83.00|27.70|19.00| - |
|-----|-----|-----|-----|-----|-----|-----|
|169.1|136.2|111.6|97.40|28.50|19.00| - |
|-----|-----|-----|-----|-----|-----|-----|
|25.00|20.00|17.86|15.00| 0.85| - | - |
|-----|-----|-----|-----|-----|-----|-----|
|37.00|29.60|26.50|22.20| 1.30| - | - |
|-----|-----|-----|-----|-----|-----|-----|
|72.50|58.50|47.23|41.50|13.85|9.50 | - |
|-----|-----|-----|-----|-----|-----|-----|
|84.50|68.10|55.87|48.70|14.30|9.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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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