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装〔2009〕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产品节能管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文件要求,确保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
第二章 标示要求
第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第四条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要求印制、粘贴。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粘贴在汽车产品上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汽车产品自身以外其它场所使用的标识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三章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标注
第六条 企业标志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汉字标注,且须与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上标注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致;
(二)进口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注册图形商标或注册文字标注。
第七条 燃料消耗量的标注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申报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其中进口汽车可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数据。
第八条 启用日期的标注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打印的制造日期或《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日期。
第九条 备案号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采用车辆识别代号(VIN)或《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加后缀识别号,后缀识别号应能区分不同油耗的同一车型,其编号规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进口汽车采用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
第十条 其他内容的标注
按GB22757-2008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将不同油耗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第十三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示、粘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的;
(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M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1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M2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2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N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3.1款定义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汽车生产企业”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生产许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进口汽车经销商”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进口许可的进口汽车经销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是指承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备案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邮箱:qiche@miit.gov.cn),电子文档格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装备司子站下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函[2005]9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大议案、建议和市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明确职责,规范程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六日
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
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
(2005年4月6日)
一、为了办理好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促进政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转给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市政府将由分管副市长对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协调和督办。
四、市政府将根据办理进度,召开市长办公会专题听取、研究有关部门办理人大议案的情况。
五、市政府督查室为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机构,负责交办、承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负责审查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负责督促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的报送。
六、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为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主办或协办由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联络与沟通;负责向相关人大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寄送书面办理结果;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督查室上报书面办理结果。
七、市政府督查室在接收由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单位交办;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会办,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代表议案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办理。
八、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应在收到退办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完成交办。
九、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应在人大会议闭幕后的3个月内拟定办理方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获得通过的办理方案要及时、认真办理,并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办理情况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十、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应在交办后4个月内汇集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拟定书面报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一、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一般应在接办后3个月内完成办理,并上报市政府督查室审定;对涉及问题比较复杂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同意,可延期答复,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十二、经审定的办理结果,承办单位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以挂号信形式寄送两份至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由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送1份给代表个人,另1份用于备案。承办单位同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1份,市政府督查室1份。
多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的答复,可由领衔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复印后送达每位代表。
十三、在送达办理结果的同时,向代表发送征询意见的回执,由代表填写后送其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转送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应将代表回执的复印件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十四、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和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和市政府督查室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1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十五、对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采用网上办公的方式进行。转办、办理结果的审查等均通过市政府办公网进行,但最终办理结果要以书面形式向人大代表回复和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及市政府督查室。
十六、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应明确答复代表;
(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在答复时作出明确说明。
十七、承办单位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视察或专项评议;接受持代表证的代表对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询问、视察和检查;接受市政府督查室对办理进度、办理质量的督促检查。
十八、对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办理工作不落实、逾期不办或敷衍塞责的承办单位,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将市直各单位、各镇区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纳入办公室系统年终总结评比。
二十、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
(2005年4月6日)
一、为了办理好市政协委员提案,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市政协委员提案,是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东莞市委员会转给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市政府将由分管副市长对重要提案进行协调和督办。
四、市政府将根据办理进度,召开市长办公会专题听取、研究有关部门办理政协提案的情况。
五、市政府督查室为市人民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直属单位交办市政协委员提案;负责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
六、市政府直属单位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为市政协委员提案的承办单位,负责主办或协办由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政协委员提案;负责与提案人进行联络与沟通;负责向提案人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七、市政府督查室在接收由市政协转来提案后1个月内向承办单位交办;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提案实行会办,由市政协和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主办单位要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后,及时答复提案人。
八、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提案,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应在收到退办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完成交办。
九、承办提案的单位,一般应在接办后3个月内完成办理,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单位加盖公章后书面回复提案人,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对一些难度较大,不能如期办复的提案,应在期限内向提案人说明,同时函告市政协办公室,并争取在年内办复;对确实解决不了的提案,要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十、承办单位应接受市政协组织的对提案办理情况的视察、调研或走访活动;接受市政府督查室对办理进度、办理质量的督促检查。
十一、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由市政协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市政府办公室将市直各单位、各镇区办理政协提案的情况纳入办公室系统年终总结评比。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