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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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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乡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章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5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章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7日发布的《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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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应税金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二、营业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应税金额的5%缴纳营业税。无锡市区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3%、2%的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营业税及附加合并税率为应税金额的5.6%。
三、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因此,房屋赠与,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契税,税率为3%。
五、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印花税。
需要提醒的是,符合免征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他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这将直接影响受赠人再次转让房屋享受免税优惠的时间。此外,除了上述纳税以外,根据税务机关和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办理免税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供公证书,公证费一般为赠与房屋价值的2%,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本着互利地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促进科定技术领域的合作并为之创造便利条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科学家的经验和在各个专业领域已有的联系,共同规定合作的专业领域和方式。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所进行的合作将特别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科技出版物、情报和文献;
  二、互派科学家和其他专家从事咨询、报告、研究工作及专业调研;
  三、组织讲习班、讨论会和其他科技活动;
  四、执行共同的调查和研究项目;
  五、支持大学和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成立由双方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会晤。每次会晤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处理所有与协定有关的事宜,其中包括下列任务:
  一、讨论科技合作的原则性问题;
  二、审查关于发展进一步合作,特别是有关共同研究重点和计划的建议;
  三、向缔约双方的有关单位提出实施合作的建议。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协定时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各方自理,但缔约双方的有关执行部门根据各个项目的特殊性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之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终止时,除另有其他协议的情况外,缔约双方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不受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海因茨·菲舍尔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