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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9:13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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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199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促进生产,方便生活,增强城市服务功能,搞好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商业部《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引深城乡商业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系指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永久性经营、有固定营业场所和相应面积,专门从事商业、金融、饮食、服务、修理等经营活动的门点和集贸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资金筹集、建筑施工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是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土地、城建、银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商业、供销和粮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美化市容,促进生产,方便生活”;“住宅与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拖工、同时使用”;“谁拆谁建,拆一建一”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建设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区域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区、车站、机场、旅游点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商业网点,必须实行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商业繁华地区和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的一层应主要用作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应逐步改造为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矿区和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不论投资来源如何,都应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7%,安排商业网点建设投资,以资金划拨或产权合同形式管理;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上缴的租赁费、大修理和折旧基金;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四条 以资金划拨形式管理,由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将其建设项目总投资的7%拨入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专户。建设单位持银行划拨手续,到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统筹手续后,有关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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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网点的建设资金应一次交清,跨年度续建项目按建设项目年度投资的7%交付。
第十五条 以产权合同形式管理,建设单位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交规定标准的商业网点用房,双方须签订《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合同书》和《商业网点产权移交合同书》,并按该商业网点建设投资的5%交纳保证金,经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统筹手续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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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以自筹自建形式管理,建设单位须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审查核准后,方可持批件办理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我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三)对全市商业网点进行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征收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五)负责组织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发展商业网点,并负责全市商业网点新建、改建、拆迁以及关、停、并、转的预审工作;
(六)负责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网点和居民住宅配建网点的使用分配和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建成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资后,将产权移交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房产收费标准,对使用者实行有偿转让或租赁经营,其收入归入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发展商业网点建设的拨款、贷款和货款贴息。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商业网点用房的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办商业网点的停业、迁移或变更营业性质,须经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除单位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拆除,并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外建、迁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交或少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擅自开工的,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由开户银行将其应交资金和应交资金额10%的滞纳金拨入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拆除商业网点和临街新建楼房一层应作未作商业网点的,市规划管理部门除责其重建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将商业网点转让、转卖或非法转租者,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责任单位一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商业网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未证件,秉公执法。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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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研究

李长健 * 张锋**


(本文发表于《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五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张 锋,男,安徽涡阳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摘 要:社会契约论的发展形成二元架构到三元架构的理论基础,对食品安全监管这一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供给引入竞争机制,运用交易成本、监管成本、执行成本、诉讼成本、信息成本、制度均衡成本等经济参数,分析了政府主导型监管、市场基础型监管和社会中间层主体监管的效益。并在整合现有社会监管资源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了构建社会性监管模式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动态社会契约论 社会性监管模式 模式整合 利益机制

Sociality supervising mode: Research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food security supervising mode

Abtract: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contract theory has formed a theoretics foundation of duality-frame into ternary-frame, and introduce competition mechanism into food security supervising, a commonable production ( or say a grant commonable production) . We exert some economic parameter as trade cost, supervising cose, executive cost, lawsuit cost, information cost and systematical equilibrium cost, anlyzed the benefits from government-dominanting supervision, market-base supervision and society mesosphere-principal supervision, and indicated a route selection of building up a sociality supervising mode on the base of conforming social supervisal resource in existence.

Key word: Food security supervision; Society contract theory; Social supervising mode; Mode conformity; Interest mechanism


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传统理论认为,政府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主导力量,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分割化,政府职能体现出需求膨胀和管制约束的双重特征,单一的政府监管不能单独实现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出现分散化的权力架构和多元化的主体结构,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来,形成政府主体、市场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共同监管的局面。我们应该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资源、力量,建构多元、动态、平衡的社会性监管模式来实现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
一、 社会契约理论发展——二元社会结构到三元社会结构的形成
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元架构,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变化,两元架构下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于是社会对社会结构提出了新的需求,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也就应运而生。动态社会契约论包括两层内涵:一方面,人们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某个主权者——即政府(国家)。由于社会情形的变迁,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一些社会中间层组织;政府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自由、正义、公平、秩序、效率,也将一些人们让渡的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组织。另一方面,社会中间层——社团既是其成员缔结契约的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结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其社会与契约的双重关系中,根据社会地位(角色)即身份不同,分别施加不同的影响,即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弥补了社会契约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构建了从政府、个人的二元社会主体结构到政府、社会中间层组织、个人三元社会主体结构,并且形成了三元互动结构下权利形态:第一,以人们手中掌握的不断缔约能力——即宪法上规定的结社权,不断对政府(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各国政府不断改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第二,使公共利益的单一代表制(政府)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多个代表制(政府、社团、个人),形成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有效竞争机制;第三,社会中间层主体藉此取得合法权利,能够增强其成员收集信息的能力,强化其判断力。[1]社会动态理论的确立,从自然法、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多元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政府主体监管、社会中间层主体监管、市场主体监管进行合理的产权配置的理论基础。食品安全监管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的供给主体可以是政府主体,也可以是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使它们在三元互动格局进行有效的竞争,并形成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市场监管为基础、以社会中间层监管为主体的社会性监管模式。
二、监管模式的变迁——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中各主体监管的效益分析
由于我国长期形成“大政府”和“小社会”的社会结构,政府权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公民社会的力量非常薄弱且缺乏公民结社的传统。改革开放之后引入市场机制,但在政府主导下市场经济改革中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我国是不完善的政府和不完善的市场的混合。所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顺序是政府监管主体、市场监管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但是食品安全监管处于监管主体分散化的和监管资源的浪费化,虽然政府主体、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都参与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它们都是社会性监管模式中的主体,但并没有实现监管资源的有效整合和监管主体的多元协调互动。
(一)政府监管:社会性监管模式中主导型监管效益分析
国家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一个国家食品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行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食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和竞争力,最重要的是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试想一个国家连公民的食品安全都不能保障,那么它的职能如何实现?它又怎能代表公民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整体利益可持续化呢?食品安全这一公共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对食品安全监管,在立法、执法、法律救济、法律监督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食品安全监管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府职能的实现、社会的稳定,若由市场主体或社会中间层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执法、司法的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权力在这一领域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并且一旦失控,可能造成社会巨大的损失。
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需要巨大的运行成本。第一,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是经济人,也是有限理性的,也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制定、运行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它可能会为了政府利益而忽视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直接损害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政府的行政官僚组织庞大,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政府官员可能在理性经济人的支配下,导致政府权力异化,出现权力设租、寻租现象,使公共产品的供给违背初始目标;第二,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使公众对供给的公共产品缺少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任何竞争压力的情况下,可能致使行政效率的低下,行政管理成本增加;由于政府行政权力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 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行为的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使我国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社会的诉讼成本增加;第三,政府若既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供给者,又同时履行监管者的角色,在没有相应的竞争机制的压力下,在监管成本的约束下,政府缺乏食品监管制度供给的创新动力,导致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失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不均衡的情况下,产权难以界定清楚,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2]第四,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性、专业性有限,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成本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直接增加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运行成本。
(二)社会中间层监管:社会性监管模式中主体型监管效益分析
社会中间层组织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组织机构。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供给私人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它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能超越于市场;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不能(或主要不能)像政府部门那样借助于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应当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独立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第四,专业性,食品的安全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这就需要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3]
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具有的特征,使它在供给(准)公共产品时更具有效率性、公正性、适应性、可接受性、专业性、独立性,降低具体食品安全监管的成本。第一,降低执行成本,社会中间层组织具有独立性、民间性、专业性,它作出的行为相对专业、权威、可接受性,使受监管主体乐意接受具体的管理、处理行为,减少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同时监管的可接受性,降低了食品安全纠纷出现的概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第二,降低了交易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独立性、增强了受监管主体之间的信任、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任,大大降低了市场主体信息收集的成本、谈判成本、签订契约的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使他们在制定一些监管标准、检测的手段时更加科学具体,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减少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减少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额外成本;第三,降低监管制度均衡成本,制度的每次均衡都是在很多次制度博弈的结果,社会中间层组织构建了政治政府和市民社会之间的桥梁,使有效的信息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顺利传递,减少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平衡的周期与频率,降低了制度均衡的成本;[4]第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有效监管,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直接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当然,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也需要运行成本,也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也可能会出现一些异化和寻租。目前对转基因产品的推广,很多中间层主体受利益驱动都提倡推广,但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没有得到科学的认定,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损失难以计算,所以政府也要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必要的监管,增加政府对中间层主体监管的成本。但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日常具体的监管中,在技术性强、专业性强的领域有较大的监管成本优势,并且政府相对容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有效监管,监管的社会边际收益大于社会边际成本。
(三)市场监管: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基础监管效益分析
市场活动主体包括食品企业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他们都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市场主体,但是消费者与食品安全利益关系最大,其他市场主体在一定的程度上本身也是消费者,所以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消费者监管的成本收益问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权利:(1)追求安全的权利;(2)知情权;(3)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监督批评权。这些法定权利为消费者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他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动力最强,呼声最大,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主体施加压力,通过公民的投票权、结社权推动国家、社会中间层的监管;食品消费者代表的利益主体最广泛,利害关系最明确,他们可以通过消费者购买指数对受监管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影响,使受监管主体认识到食品安全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利润;同时食品消费者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督,加大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使他们在巨大的成本压力下规范运作;最后,食品消费者的直接监督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受监管主体的机会行为,也在另一方面节约了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成本。
对于食品消费者来说,食品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成本优势,他们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食品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高昂,不可能在购买食品时收集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另外食品安全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的消费者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还有食品安全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消费者自我鉴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成本高昂;普通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诉讼,因为信息的不对称,食品安全的举证需要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在举证方面比较困难,这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还有食品安全关系重大,一旦发生事故,它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比如“公地悲剧”的出现,这些证明了消费者个体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三、监管模式的发展——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整合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个人资源的综合性监管模式,它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社会中间层监管为主体,以市场监管为基础,合理配置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力,实现制度供给和需求的相对均衡,以降低社会监管成本,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可持续性化的一种监管模式,它具有动态性、多元性和平衡性的特点。

(一)建规范促监管:加强政府主体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保障
我们要实现食品安全的长期有效监管,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第一,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行改革。我国的食品监管部门主要有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一个监管环节有一个监管部门”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导致监管的效率低下、可操作性不强和协调性差。我们可以实施“在宏观上各行政主体统分结合,在中观上以分为主,在微观上以统为主”的监管体制。在宏观上建立食品药品监管委员会指导、协调、调度各具体部门的工作,在中观上加强省级和地区级食品监管机关的分段管理,在微观上强化县级监管机关的集中执法。[6]第二,强化食品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食品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是食品安全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食品经营企业具备的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对食品企业的立项、安全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增加对食品企业的投资者和管理者强制性的培训和实质性的、不流于形式的考核,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三,整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矛盾、空白,对同一食品违法行为,法律又不同的规定,有些规定甚至是矛盾的。如关于食品的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冲突,存在技术标准的不统一。但对有些违法行为,却出现法律的空白,如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检疫,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去规范,食品安全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无法可依”,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诉讼成本增加,政府司法资源浪费。所以在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资源体系的同时,加快制定《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力求食品安全的技术要求标准化和统一化,与从源头上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第四,加大受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后果。食品企业是有限理性的,具有经济人思维,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在进行食品的供给时,拥有较大的信息成本优势,如果对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他们它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公然违背政府法律,甚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它的违法责任后果,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层次、行政处罚层次,而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禁止它从事食品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增加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它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成本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
(二)建结构促体系:健全社会中间层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结构
食品社会中间层组织包括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食品安全的检测机构、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机构、食品安全信用评估机构、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它是一个体系完整、结构和谐的组织架构体,这样才能实现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相对独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第一,提高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数量有限,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并且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事、业务、财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限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间层的监管将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所以要大力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使他们能独立得做出行为,政府也要把具体的食品安全管理权限回归社会中间层主体,使他们拥有准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同时也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成立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它的专业性。第二,建立体系完整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组织是监管食品安全的主体,要实现监管主体的功能,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食品安全的检测机构、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机构、食品安全信用评估机构、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各机构分工合作,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社会性监管。第三,建立社会性监管网络,社会性监管本质是整合社会资源,利用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实现监管目标,即调动政府立法、执法、司法监管、社会中间层具体业务管理、媒体舆论监督、个人的监督起诉等,并利用网络平台,及时通报、发布食品安全的信息,并且实现在各监管主体之间信息共享,降低公众收集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第四,建立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督机制。由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第三种力量常常出现“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的现象,可能被一些食品利益集团“捕获”或者沦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丧失它应有的公正性、公益性和独立性,所以我们要建立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监管约束机制。首先,强化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自律机制。社会中间层组织往往是食品企业自己组成的,用它们自己的章程和制度实现自我约束、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其次,加强社会中间层的互律机制。同行互律是由社会中间层组织共同遵守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的方式,行业组织有权要求每个会员组织必须遵守,并对违规者进行处罚,严重开除其会员资格。并通过行业的认证制度来评定社会中间层组织的专业资格和能力,提高社会中间层的监管能力和水平;最后,实施外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政府的监督、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社会专门组织的监督和公众的监督。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负责人给予相应的监督约束,使他们在外部压力下避免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出现。
(三)建机制促保障:建立消费者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利益机制
食品安全的消费者监管,关键要建立相应的利益机制,既要有促使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也要有实现消费者监管的利益保障机制。第一,确保消费者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第三部门的监管,都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操作,而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将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最终落实到每个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也就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第三部门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消费者个人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第三部门施加压力,比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依法监管。第二,建立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消费者也是经济人,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尤其是对抗实力强大的企业,所以政府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消费者的行为,提高消费者监管的动力。[5]政府尽量提供充分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促使消费者有能力进行更有的效的监管。减轻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起诉时效,提高受监管主体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标准,使消费者愿意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政府要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消费者健康消费,减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概率。第三,建立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机制。无论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权利,还是建立相应的利益驱动机制,其目的都是最终实现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们要建立相应的利益保障机制,建立食品行业相应的社会保险、企业赔偿和国家救助等制度,使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制度的保障,实现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持续性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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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6]李长健,江晓华,王悦.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基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双重角度的思考[J].法治论丛,2006(2).
提高举报线索初查成案率之管见

胡立柱


从某市检察机关召开的工作会议得知,该市去年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案件数只占举人举报中心移送初查线索的4%。成案率低的问题,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的自身形象,而且制约着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举报线索初查成案率低,既有初查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立案观念陈旧、举报线索本身价值不高、管理机制不健全、科技含量低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审查线索不细致、分流线索不及时、初查不规范、全局观念淡薄、工作主动性不够等主观方面的原因。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提高成案率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初查的法律性质,完善初查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而对初查却没有明文规定。为了提高初查工作的地位,同时为了加强对初查工作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中对初查作了专节规定,并对初查提出两条基本原则,即:举报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进而在1999年高检院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界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但是由于初查工作的非法定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手段有限性,在实践中制约了初查工作的开展。所以,建议在法律中必须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初查实质上是一般性的调查活动和审查,它是后续侦查的前奏,是立案的基础。只有对初查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才能使初查有法律依据。法律地位明确了,才能规范初查行为,避免在初查阶段滥用强制措施,减少违法违纪现象,提高初查效率,防止有价值的线索流失。
二、更新立案观念。
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一般是“从事到人”,与此的不同的是,贪污贿赂犯罪、挪用公款等案件,一般很少有现场可查,举报又不及时,并且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使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形成了“从人到事”的主导型侦查模式,排斥了“以事立案”的实效性,致使立案数量少。为此,需要更新立案观念,第一,要改“以人立案”为主为“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重。在特定条件下要根据案件情况,果断“以事立案”,从而避免对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漏侦”。这也适应高检院提出的检察改革的要求。第二,放宽程序。根据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可知,在立案阶段不能随意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立案的实体意义越来越淡化,而程序意义越来越突出。《决定》也指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由此可见,立案不需要以确凿的犯罪事实为基础,我们要注意避免出现立案与逮捕条件同一,甚至更高的不协调情形。只有在初查阶段,根据案情的发展,不断地收集、固定证据,才能提高成案的实效。这也符合刑诉法放宽程序要求的总趋势。
三、推行密码举报,提高举报线索质量。
据报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中,署名举报仅占10%。署名举报少,匿名举报多,举报线索本身价值不高,是造成成案率低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着力提高举报线索质量。密码举报是一种新的署名举报方法,是一种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规定》,密码举报由举报中心专人负责,并设立密码举报专线和自动受理系统,统一受理、审查密码举报材料。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检察院在全国率先试行密码举报,成案率提高了近10%。密码举报不仅可减轻举报人的心理压力,鼓励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还可减少重复、越级举报,避免国家机关重复劳动,提高查办案件的质量,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健康发展,应在各级检察机关大力推行。
四、健全管理机制。
有些检察机关对查处职务犯罪工作进行了量化管理,但却不够合理。如,规定完成一件初查的给3分,对移送立案的仅在完成初查的基础上加3分。而立案自然要比一般性调查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侦查和诉讼过程也比较复杂。这势必造成对能否立案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成案率较低。为此,应充分认识到初查是查办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是初始环节,应十分重视成案意识,不能以查销、消化线索为目的,在量化管理中,可适当增加移送立案的分值,为提高成案率提供科学合理的机制。
五、加大办案的科技含量。
先进的科技成果 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被一些犯罪分子所利用,他们在作案后或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便迅速串供、毁证。传统的侦查手段已适应不了侦破案件的需要。因此,要树立适用现代化技侦手段破案的思想。要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交通、通讯、录音录象等办案设备的投入,开发适用于反贪污贿赂系统案件管理、指挥协调、侦查效率管理、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检察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增强办案的科技含量,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六、加强举报线索审查评估,筛选出真正有价值的线索进行重点侦查。
要增强线索分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高线索利用价值,应将案件线索分类管理、重点评估、及时分流。对接到举报的一般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后,坚持用“统一审查、统一分流、统一协调”的标准,规范案件线索初查;对有价值的线索,实行案件线索评估、评议制度,及时召开评估会议,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负责决定重要线索的分流,并抽调业务素质强的干警迅速展开初查,力争突破案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据某院统计,去年初查成案率比以前高出了近十三个百分点。
七、从规范办案行为入手,提高办案质量,迅速侦破案件。
实行“案前准备会”制度,为提高办案质量打下坚实基础。规定所有案件在初查前必须召开案前准备会,精心制订初查方案。从根本上克服初查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使每件案件都做到有备而查、有的放矢。开展初查工作,不能将破案的希望寄托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而应十分注重初查手段,初查中要突出一个“秘”字,围绕“秘”字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立案要讲究一个“快”字,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固定证据、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要迅速立案,实现初查向侦查的转换,进而积极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全力侦破案件,使侦查机关始终处于一种主动的地位,从而保证案件质量,提高成案率。
八、向初查人员专职化过渡,充分发挥个人主观能动性,全力突破案件。
现在各级检察机关往往人手相对缺乏,更为主要的是,案件初查的专业化程度要求相对较高,由于初查人员未实现专门化、专业化,初查时多为一般性调查,泛泛了解一下情况,然后草草地结案,必然导致初查成案率低。因此要逐步向初查人员专职化过渡,办案人员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出击,通过深挖细查来查明案件情况,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揭露和打击犯罪。   
九、增强大局意识,树立检察机关自身良好形象。
要全面认识初查工作的重要性,初查的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检察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对群众的举报线索不能草草初查了事,不能只求数量,不求质量,缺乏大局意识。同时也应注意避免侦查权的滥用,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