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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批复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4:56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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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批复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批复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3〕99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分工的《国务院批复通知》(国办通〔1993〕8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各地商检局要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协作,按有关规定继续加强对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继续坚持在生产过程中参与检验、检疫的作法,减少环节,一次接受报验,检验、检疫一次完成,以方便外贸生产、经营单位出口动物产品的及时出运,结汇。

  2、各地商检局按现行有关法规,继续加强对工厂、企业的兽医检疫、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检验把关。凡生产出口动物产品的企业,仍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及质量许可制度。

               国务院批复通知

      (国办通〔1993〕8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国家商检局:

  关于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分工问题,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工作由农业部统一管理问题,这需要有一个过渡。结束过渡的时间,由国务院确定。

  二、现阶段,农业部门负责向缔约国(原苏联、朝鲜、罗马尼亚、南斯拉夫、阿根廷、乌拉圭)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商检部门负责向非缔约国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在过渡期内,农业部门和商检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互通信息,密切联系,维护国家利益,共同做好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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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区)经贸部门是同级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市、县(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评估情况,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论证和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耗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九)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技术措施的实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一)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县(区)应及时将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必须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实施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行政执法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本办法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依法受市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的市级行政机关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审查等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需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1.对公民一次处以罚款超过5000元的;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次处以罚款超过3万元的;(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从其行业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从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三)事实不清的;(四)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八)行政处罚不适当的;(九)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市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作出的通知书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该单位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县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