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停止使用旧式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36:16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停止使用旧式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停止使用旧式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通知

      (国检检〔1995〕1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全国商检系统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为杜绝伪造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在社会上流通,现就1995年1月1日以前签发的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停止使用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本通知之日起,用户购买进口汽车到车管部门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凭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到当地商检局办理换证手续。

  二、各局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签发的,目前仍在社会上流通的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由原签发局负责换发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换发期为自本通知之日开始至1995年3月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换发手续,旧式“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律作废。

  三、在以旧单证换发新单证的工作中,应认真鉴别旧单证的真伪,确有伪造单证行为的,应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罚。

  四、各局应将本通知转发给所辖地外贸、进口车辆经营单位,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国家商检局将在适当时候,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央、省驻阳江单位领导成员;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透明、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与其被问责情形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的有关文件规定、决策和工作部署,不落实上级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或者不执行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致使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六)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给党和国家的利益、公共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行为的。
  第七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问责方式分为:诫免谈话、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可从轻问责。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期间,考虑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酌情安排其工作任务。
  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提升职务或者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主体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党委、政府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查办案件、经济责任审计、政府法制监督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应当问责的情形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三)党委、政府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或者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党委、政府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党委、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中央、省驻阳江单位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商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向党委、政府提供需要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者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六条 党委、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表党委、政府草拟。
  问责决定书要写明问责理由、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者及其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政府派专人与被问责者谈话,做好被问责者的思想工作,并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者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回复建议机关。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除引咎辞职人员以外,其他被问责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政府或者上一级党委、政府(仅适用于县、镇两级)提出书面申诉。有关党委、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者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 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能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