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1日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上游地区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游功能区水质要求,控制本区域的水体污染。
第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功能区和边界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进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水环境保护水平。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管理。建设、水利、市政、卫生、公安、农业、林业、地矿、航政、渔政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同时报水利部门备案。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病原菌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内及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步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出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按季度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水环境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情况实施定期监测。冰封期、枯水期、丰水期应当实施加密监测,并按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及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及污水集中处理营运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拉林河至朱顺屯为集中式饮用水源水域;
(二)朱顺屯至东江桥为游泳区及娱乐景观水域;
(三)东江桥至大顶子山为一般工业用水及农灌水域;
(四)大顶子山至宏克利为渔业及农灌用水水域;
(五)西泉眼水库、拉林河水域、磨盘山水库为后备饮用水源水域。
第二十四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十四条一级支流、水源地、水库水域,按照地域管辖由县(市)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水质类别划分应当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控制面源污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防止水土流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施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农药和地膜。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河段沿两岸外延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水库、湖泊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外100米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范围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最高水位线向外延伸5公里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两岸延伸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
(四)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
(五)拆(修)船只; (六)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七)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八)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
(九)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
(十)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
(十一)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
后备饮用水源水域按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西泉眼水库的管理按照《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的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二)已建成的污染水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当迁出、关停;
(三)风景区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和职责,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对水面漂浮物进行及时捞取,对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利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江河流域内的氧化塘,不准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排污单位应当将生产设备的检修期,安排在冰封枯水期进行,减少废水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人体骨灰以及其他废弃物;(二)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三)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或者在码头装卸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时,应当加强管理,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湖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岸边设置的固定和流动性饮食服务点或者其他娱乐场所向水体排放污物、废水进行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标准》II类标准。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拉林河地下水资源保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筑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天然气管道。
第三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三)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超过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 不准将危险或者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进行深埋。市区内不准利用渗沟、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开采工程,应当按照有关的规范要求,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保护措施。在钻探施工过程中,不准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二条 受污染的承压水和潜水不准混合开采。
第四十三条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应当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排放含油废水的;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菌污水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七)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的;
(九)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数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缴纳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个体工商户,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均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的;
(二)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的;
(三)拆(修)船只的;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的;
(五)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的;
(七)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的;
(八)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的;
(九)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排放废水,未加装回收装置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款(二)、(三)项规定,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的,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四)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抛弃人体骨灰的;
(三)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的;
(四)市区内利用渗沟、渗坑、渗井排放污水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在钻探施工过程中,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钻探施工水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没有防雨、防渗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的开支,实行预支和实报实销制度。用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经手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原始单据,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帐、卡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本年度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逐户结算。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罚没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奖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集资单位应当制作集资文书,并由自愿集资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集资单位不得对未签字盖章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取集资款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强行集资。
第五章 举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一)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三)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账、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一)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二)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三)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
(五)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逾期不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