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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30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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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2004年)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三十日,加收一至二倍登记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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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思想是: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逐步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立足实际,因地制宜,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可选择,易衔接”,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省、市、县财政分级补贴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各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内,因城镇改造经有土地征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应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下列人员不在保障范围:未达到劳动年龄段(18周岁以下)的;土地被征后,重新获得了调剂土地的;土地被征后,已享受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且户口已迁往外地(市)或出国(境)定居的;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及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1、新被征地农民征地后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新被征地农民按本人所处的不同年龄段一次性分别缴纳5——15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60%,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统一扣缴,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抵缴时,其不足部分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补足;政府财政补助40%,由省市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解决。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和集体相应的配套补贴。具体标准参见附表(一)、(二)。
2、新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纳5—10年的养老保险费后,从缴清费用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3、新被征地农民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50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不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待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4、劳动年龄段的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根据不同年龄段,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据实计算5—10年进行缴费。男年满40不满50周岁、女年满35不满45周岁,一次性缴清10年费用;男年满18不满40周岁、女年满18不满35周岁,一次性缴清5年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的,可将其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接续缴纳基本养老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到达领取养老年龄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若未实现稳定就业,但村(组)和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经济实力,愿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者,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参保条件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由村(组)和本人按照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中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的缴费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政府财政相应补助40%,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由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计发办法发给其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已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及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1、已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已到达领取养老金和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已被征地农民的缴费标准按本人所处的不同年龄段分为四个档次,保障标准分别为:200、220、240、260元/月,由村(组)和个人自愿选择。缴费总额=本人选择的保障标准(200、220、240或260元)×12月×缴费年限(5—15年)。所缴费用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担60%;政府财政补助40%,由省市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解决。原则上由村(组)统一组织参保,一次性缴清5-15年养老保险费用。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村(组)写出书面申请,经办机构批准,双方协商后,可分次缴费,处于劳动年龄段的已被征地农民还可按年缴费。分次或按年缴费的,要缴纳相应的利息。超过规定时限或违反协议的财政不予补助。标准参见附表(三)、(四)。
2、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从缴清费用次月起,可按月领取不同档次的养老金。
3、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缴足15年的费用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不同档次的养老金。
4、处于劳动年龄段人员,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标准参照新被征地农民相同年龄段人员的办法办理。
第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和已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或在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集体和个人缴费储存额或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村(组)和个人承担60%,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征地手续办理完毕3个月内统一扣缴划拨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抵交时,其不足部分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补足。政府财政补助40%,由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解决,按规定时间统一划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已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村(组)和个人承担60%,由村(组)统一组织筹集资金,申请核准2个月内向农保经办机构缴纳。财政补助40%,由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解决,按规定时间统一划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各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在同一国有银行开设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加强基金管理和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及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督促检查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经办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当地保障对象的审核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缴及保障资金的划转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保障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做好基金筹集、划转和监督工作;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纳入预算管理。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社会保障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组成及议事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8〕54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组成及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组成及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组成及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港口规划建设管理方式,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加快推进港口发展,市委、市政府确定,设立威海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遵循港口发展规律,监督港口的规划、建设与实施,提高港口规划、建设决策的预见性和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委员会是市政府港口规划、建设的审议(查)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港口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查),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查)意见。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全市港口建设和发展;
  (二)制定港口发展规划和目标任务,拟订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审查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规和港后区控制性详规;
  (四)审查规划港区内岸线、水域、陆域的详细方案;
  (五)审查重要港口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协调疏港公路、进港铁路、港区给排水、供电、供暖等配套设施建设问题;
  (六)统筹港口规划与临港其他专业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研究解决港口规划与港口物流园区、临港工业区、保税区建设以及港口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的有关问题;
  (七)引导和促进港口企业以资产为纽带进行重组,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道路;
  (八)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研究解决港口发展中的土地使用、海域使用、航道通畅、通航安全、通关环境等问题;
  (九)统筹协调港口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统筹协调口岸信息系统建设等问题;
  (十)听取港口生产建设重大事项进展情况汇报,协调解决生产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委、规划局、交通局、海洋与渔业局、外经贸局、审计局、环保局、国资委、铁路局、口岸办、地震局、港航局、威海港集团、水务集团、海关、检验检疫局、海事局、边防检查站和各市区政府、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主要负责人,以及部分专家担任。
  第五条 委员会中的专家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六条 委员会聘请规划、交通、建筑、海洋、园林、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成立专家库,其职责是:受委员会的委托,就港口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单个项目专家组,由委员会根据审议(查)项目的性质,邀请相关专家组成。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任命。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关于港口发展的法律、法规,协调交通、发改等部门拟订全市港口发展战略,制订相关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港口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全市港口规划、用地、对外合作、港口海域使用、岸线开发与保护、港口环境建设、临港产业发展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协调后,报委员会确定。
  (四)负责对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提报委员会研究的议题进行梳理,并就港口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具体意见,报委员会研究确定。
  (五)负责受理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及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对港口建设发展中需要向国家、省、市请示研究决定的问题。各市区、开发区及相关部门、单位要事先与委员会办公室沟通衔接,并以正式文件报送,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进入研究、上报程序。各有关单位上报国家、省、市的文件,须以委员会的意见为前置条件。
  (六)对经市交通、发改部门批准上报的港口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点项目,协助有关单位做好争取立项及政策扶持等工作。
  (七)负责对港口建设的投融资重大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并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或委托副主任召集。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每次参加会议的人数、人员,由召集人确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作详细记录,必要时印发会议纪要,作为会议精神贯彻执行和工作督促检查的依据。
  第十条 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项目,应组成项目专家组先期论证。
  第十一条 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项目,应提前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的基本程序是:
  (一)委员会办公室就拟审议(查)的项目,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将审议(查)项目的有关材料提前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委员会如接受申请,即由召集人决定是否需请专家组先期论证,责成办公室安排会议议程;
  (三)办公室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单位,并提前3天将审议(查)项目的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到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或专家;
  (四)会议期间研究的问题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由召集人决定。
  第十三条 每次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草案,由办公室整理后报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发送各委员。会议资料属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于会后将材料交回办公室处理。
  第十四条 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作为市政府审批港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委员会审议(查)的港口规划建设项目,市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经委员会审议(查)同意的项目,如需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例行审批和上报手续。重大项目需按规定报市委、市人大研究同意的,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港口建设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