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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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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制定。
第二条 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孟村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县的贯彻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和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作为自治条例的配套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及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干部中,回族干部要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不到任期届满不予变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精干的工作机构。所确定的编制员额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人员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有关学校学习、进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家属农转非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各级干部职工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积极工作,为自治县的建设多做贡献。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县办工业和乡镇集

体企业为支柱,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努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等多种经营。积极组织城乡商品流通,努力实现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的经济格局。大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促进全县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落实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资源的开发,搞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出发,发展以牛羊为主的农区畜牧业,实现种草、饲养、屠宰、加工一条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干鲜果品生产,并在生产承包、价格、分配等方面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在技术、运输、储藏、加工等方面做好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大力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新的生产项目,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对外向型企业、骨干企业的投入,加强企业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特点设置商业网点,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开展同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以引进外资、技术和其它信息。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自治县为加速经济发展,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自治机关按河北省财政部门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的财政收支状况,合理申报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由于上级国家机关重大政策的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减少和支出增加,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的项目外,对属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城镇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享受省对自治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对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可以自主安排使用。同时享受和专项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结合自治县民族特点和经济特点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民族教育、幼儿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建立并办好师范学校,办好各种职业技术学校。随着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发展,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教师待遇,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使回族学生的在校人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高等学校的招生可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政策和分配指标,确保回族学生的升学比例。同时积极争取多选送一些定向培养的学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建立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普网点,做好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不断壮大科技队伍,逐步改善科技人员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传统武术、体育等活动,积极办好图书馆,发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速卫生事业建设,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合理确定自治县的医疗机构设置。
自治县设立专款,用于加强对地方病和民族乡村常见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按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保障各族公民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改变风俗习惯。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全县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自治县回民在主食、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五条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各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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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30日粤府(1994)1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情节严重或者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强制管理的行为: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或者改变其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后出口的;
(五)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或者损毁、调换商检机构加施于样品上的标志、封识的;
(六)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七)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八)编造、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后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九)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故意多报或者少报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超过10%,或者伪报商品总值超过10%,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有关产地证书时,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商品的原材料、组件的成份、来源以及其他必须如实申报情况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暂停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
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
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三)获得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认可资格;
(四)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扩大有关业务范围的,除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出口商品,可以监督销毁,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该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有关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决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不受理复议的裁决不服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或者复议决定:
(一)当事人收到处罚通知3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15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30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广东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
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9月30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居民、社会福利机构中的非国家供养对象)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严格按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筑价费〔2009〕54号)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并对各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区(市、县)城管(建设)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收,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贵阳市供水总公司随水费代征;白云、乌当、花溪区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辖区供水企业随水费代征。

凡不能随水费一并征收的城镇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上门征收,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本市使用总表供水的城镇人口由城管等部门负责向总表责任单位进行调查登记,经调查核实后,由供水企业按总表实际使用人口数随水费一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凡对总表人口调查登记不予配合或有意回避的总表责任单位,供水企业可参照贵州省居民基本生活人均月用水定额(7吨/月.人)的有关标准,结合其实际用水量推算总表使用人数,经市城管局批准后,可按推算计费金额随水费一并代收。

凡对总表推算方式收费提出异议的总表责任单位,可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人数登记,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核实后,报市城管局审批,据实计收。

第七条 总表供水(含二次加压)的管理责任单位受市城管部门委托,可按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向使用其总表的住户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代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使用总表供水的住户索要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可由总表责任单位出具证明,到市城管部门换取。

第八条 凡属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城镇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市城镇人口户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经供水企业核实,按核定水表注册号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市人口户连续两个月用水量累计不足1吨(含1吨)的,免缴当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租住房屋的人口(暂住人口)可由产权人申请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产权人不办理调整手续的按设定人数(3人/户)计收。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量与收费人口登记明显不相符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实地调查,提出调整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意见,报市城管局核实后,据实征收。



第三章 单位、经营户及交通运输工具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义务教育学校;机场、火车站、客车站;商业网点、经营摊点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所征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金阳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管部门)应针对各类收费对象明确辖区内的委托征收单位,并建立起规范的征收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但未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的经营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终止其随水费代收的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征费单位按规定的收费类别予以征费。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交通运输工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自行将生活垃圾清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单位或个人,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处理场负责代收,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减免及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低保户、五保户、老红军、烈属、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下岗失业人员减半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人口户不足三人或三人以上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调整计收。

第十九条 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应填写《贵阳市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初审核实后,持上期水费交费发票及有效证件(低保证、优抚证、残疾证等),到市城管部门办理。

本市乌当、花溪、白云区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城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经城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书面通知供水企业调整收费,供水企业应在10日内按城管部门的通知完成收费记录调整,并于次月调整计收;每月20日以后申请调整收费的,经核准后,于第三个月调整计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水企业收费系统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多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多收额度抵扣下期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个征费年度尚未抵清的超收金额或不宜实行抵扣的,征费相对人可于每年11月持全年缴费发票到供水企业一次性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对上年度减免、调整情况进行复核清理,对不符合减免、调整条件的,按规定标准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票据必须专人保管,保证票据安全性,并建立票据领用、核销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应按季度对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将《一般缴款书》和《季度征收报表》(附缴款凭证)报送市城管局备案。

市城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出具《拨款通知书》。市财政局核实后,将各区季度随水费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50%,划拨各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含清扫)、清运。

各区财政部门应将市财政划拨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同级城管部门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统筹计划,合理安排本级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各代征单位全年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任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度。

全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不含供水企业人员)实行培训及佩证上岗制度,必须统一佩戴由市城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工作证》方可上岗收费。各区收费人员资料报市城管部门建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管、财政、物价、审计及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长效监督检查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清镇、修文、息烽、开阳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