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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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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实施。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
(四)跨市、县的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除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主要河段外,其他省管江河、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辽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重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鸭绿江、跨省江河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九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 十一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鸭绿江和跨省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五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八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 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辽河干流、浑河、太子河、绕阳河、大辽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浑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辖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鸭绿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跨县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照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气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暴潮预报和工程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合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除涝的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四十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非法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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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的教育,鼓励和引导城乡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
会风尚的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必须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
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在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的同时,也应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苗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要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总额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根据政策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对离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林业,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土地和滥用耕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土地。对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及推广机构,搞好各种农业物资供应、品种改良、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传递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工作,组织和引导农民运用科技成果,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农民充分利用本县亚热带气候条件,大力发展各种早熟经济作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同时兴建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鼓励和扶持农民采取户养或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饲料加工、品种改良和科学饲养等畜牧业服务体系,加强“关岭牛”的提纯复壮工作,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全民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鼓励组织城乡人民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用材林、薪炭林、果木林和竹林,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允许由农户承包经营。宜林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栽培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在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防山林火灾,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利用丰富的能源资源,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办法,积极兴建水、火电站;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建材、采矿、冶炼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染织、剌绣手工艺品和其它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实施企业法,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独资、合资、联营兴办企业,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县境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设备、技术上给予支持;从原材料供应上给予照顾;从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迅速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逐步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和承包邮政业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交通、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销售、贩运国家许可经营的各种工农业产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一切破坏经济秩序、哄抬物价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矿产品、土特产品等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特别贫困乡村的扶持和帮助,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办法,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提供配套服务,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现有旅游点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做到少占耕地,方便交通,有利于集市贸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开发建设与防治污染同步进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节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监察、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逐年增加教育投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和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采取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在校生的比例,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
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使用布依文、苗文课本教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推广科研技术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文化馆、图书馆、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面,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各种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卫生人员,逐步增添医疗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大力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发展妇幼卫生保健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允许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生产、销售假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5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医院污水污染防治做好非典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医院污水污染防治做好非典预防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医院污水污染防治,切实做好非典预防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及暂时贮存的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扩散。
  二、加快医疗废物医院污水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加强设施运行监管。认真监督已建成医疗废物医院污水处理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处理处置效果;督促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城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抓紧设施建设工作。
  三、在非典防治期间国家紧急拨付了1.5亿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建设经费(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投资[2003]229号文),请相关省市环保局将有关资金使用和项目落实情况于11月15日前报送总局。
  四、认真做好可能再次发生非典的应对准备,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措施,避免疫情通过废水废物的传播。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