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政府财政性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者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本级财政全额投资、混合投资中市本级财政投资比例占项目总投资30%及以上或者超过300万元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国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放大作用。政府投资的重点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实行专家咨询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通过招标选择确定。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市发改委根据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并且实施动态管理。
列入备选库的政府投资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单个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达到初步设计阶段,经过咨询论证、提出投资概算。
未列入政府投资备选库或者虽然列入备选库,但是前期准备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对全市经济、社会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决策前应当进行公示或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每年下半年按照下一年度财政基本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轻重缓急对备选库中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在充分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基建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和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财政局编制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草案。
预算编制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和批准的事项,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等前期工作及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应当履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基本建设程序。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具备建设条 件的,批准立项后,可以直接进行工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总概算。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土地预审、规划预选址;
(四)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发改委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立项条 件的,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立项。经审查不符合立项条 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未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项目,需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复立项。
对环境、安全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同时依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安全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且报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报市发改委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编写。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立项批准总投资5%或者绝对额超过2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发改委组织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根据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抄送项目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市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用款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项目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其中,非市建委具体组织实施的城建项目,应当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调整方案涉及市人大常委会预算执行监督的事项,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大宗材料和设备采购及拆迁单位的确定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对属于政府采购品目录的货物、服务等,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设计和施工、施工和监理同体。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领建设资金,并且按照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严禁转存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的申领和拨付按照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兼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保证落实。否则,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后组织施工,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初步验收并且做好综合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列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其余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并且将验收结果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局对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依法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凡市审计局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审计结论按照规定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列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市审计局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委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制。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资产移交等进行全程监督,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建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并且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有计划地进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政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审批手续、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等全过程实施稽察,并且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稽察意见。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意见进行整改,并且将稽察整改结果按照要求报送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办理时限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由市监察局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决算出现超支情况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决算报告出具后的30日内向市政府提交超支责任报告。市财政局组织决算审查时应当提交超支情况分析报告。对违反规定超支的项目,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查清责任,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施工图设计,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工程现场签证和工程结算把关审查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竣工资料管理不善造成资料缺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法审批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咨询、设计单位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造成事故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咨询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限制及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和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研究和推广示范方面增加投入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分析篇(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经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审查。
凡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分析篇(章)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规划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以备案,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标准建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节能投资机制、投资渠道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试点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