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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4:59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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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工商函[1993]40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肇庆市端州日畅期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1992年12月1日经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核准登记注册后,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
2、“服务部”经营范围中“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的解释,应由其发照机关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据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材料作出。
3、1993年4月28日,我局发布了《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按照我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第一条的规定,“服务部”在
11号令的调整范围内,应按11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在1993年7月28日前申请重新登记注册。由于我局在1993年8月13日前未收到你局初审上报“服务部”重新登记的申请,因此,可视下列情况办理:
(1)若“服务部”在1993年7月28日前未申请重新登记,那么从1993年7月29日起,不得再从事“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并应办理核减该项业务的变更登记。
(2)若“服务部”在1993年7月28日前已申请重新登记,但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助你局初审不合格,或你局初审不合格,不予上报重新登记注册,则“服务部”应从被通知之日起,不得再从事“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并应办理核减该项业务的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登记,应由“服务部”主动申请或原登记主管机关限期办理。
4、关于外汇期货业务方面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6月4日发布了《关于重申有关外汇期货交易经营问题及下发〈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122号)。我局认为,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企业,均应执行该通知的规定。同时,外汇、股
票指数、债券的期货经纪业务,均属金融期货经纪业务,凡申请从事此类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均应向我局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涉及外汇的,还应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否则一律不予核准。
5、由于我局未收到“服务部”重新登记的申请,你局和其原登记主管机关应按11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报送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19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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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何鹏案争议大结局

核心提示:许霆案、何鹏案背后有重大隐情,证明是载入史册的错案。

要理解何鹏案、许霆案,首先要了解自动柜员机是如何付款的,这就需要弄清楚银行的结构。刑法学家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根本原因就是没有搞清银行的结构,不能正确把握案件事实。他们认为案情简单,实际上远不是那么回事。

现代银行都是以服务器为核心,所有的自动柜员机和窗口电脑全都与服务器相连,组成一个网络。窗口电脑加柜员与自动柜员机一样,都是银行提供服务的终端。每家银行一般在省会城市才设立一台服务器,全省的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全都受服务器的控制。服务器是无人值守的,自动柜员机将客户的存款、取款请求传递给服务器,服务器自动响应,自动运行存款、取款程序办理存款、取款业务,然后服务器向柜员机发出收取存款或支付取款的指令,柜员机收到指令后才能收取客户的存款或支付客户的取款,因此,现代银行电脑系统是由服务器和自动柜员机或窗口电脑加柜员组成的二元化结构。

在电脑出现之前,银行早就存在了。银行管理者过去所做的,现在是由电脑系统来模拟人的行为并自动完成的。电脑系统代替了原来的银行管理者,电脑系统实施的行为就是银行管理者的行为。银行服务器与自动柜员机配合,模拟银行管理者的行为实现了无人值守、自动化,24小时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自动柜员机的付款开关,牢牢掌握在服务器手里。未经服务器核实客户的身份(核对密码),成功运行取款程序,从客户账户余额中扣除取款金额,银行服务器是不会发出指令打开柜员机的付款开关的。不管自动柜员机有没有故障,柜员机本身不能打开自己的付款开关,客户更不可能,认为——利用柜员机故障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这种盗窃行为完全是不现实的、不可思议的。

银行电脑系统模拟银行管理者正常的职务行为,电脑系统代表银行自动办理存款、取款业务,不需要有人去事后审核。这就告诉大家,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电脑知道,就代表银行知道,电脑能够代表银行实施收进存款、支付取款等处分银行资金的行为。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突破了刑法理论中的相关概念。在许霆案的定性问题上,刑法学界几乎全军“覆没”与刑法理论没有与时俱进有关。

研究发现,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内部管理的疏失,银行电脑系统还会模拟出银行管理者的异常职务行为。何鹏案、许霆案正是这样的实际案例。

何鹏案由于银行大脑记忆错误,何鹏被银行误认为是具有存款100万的客户,所以当何鹏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出取款请求时,银行服务器每次都因误解而与何鹏签订新的储蓄合同,并支付取款给何鹏。何鹏案的实质是银行因重大误解而与何鹏达成221次可撤销的合同交易行为,属于民法范畴。

何鹏案有鲜为人知、可得到证明的实情:何鹏取款时,银行的服务器与自动柜员机,什么故障都没有,何鹏与大家取款一样,是在银行电脑系统正常时取款的。

何鹏账户余额数是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是电子数据,不是实物,电子数据的特点就是容易变化。特别是在程序升级时,有多原因,例如数据格式不匹配等,就能够让电子数据发生改变,既可能被充值,也可能被减值。何鹏账户余额数本来只有10元,可是因银行自身原因被充值为100万元。假如何鹏是存款100万的客户,因同样的原因被减值,其账户余额只剩余10元,何鹏发现这个问题并报警,那么是否应追究银行盗窃罪的责任呢?这足以让有罪论者哑口无言。

许霆案,自动柜员机因程序瑕疵,将收到的许霆取款1000元或2000元的请求,篡改为取款1元或2元的请求,报送到银行服务器,服务器将取款1元或2元的请求与许霆的账户余额数比较(由最初的176.97元,经171次取款后使余额减至1.97元),差额大于1,就符合取款条件而自动运行取款程序,作好取款记录,并向自动柜员机发出支付取款的指令,可是因自动柜员机独特的付款机制,本来应该支付取款1元或2元的,自动柜员机实际支付取款金额为1000元或2000元,发生给付错误。许霆案的实质是银行因自身原因对许霆的取款请求产生误解,从而双方达成171次可撤销的合同交易行为,且在交易过程中又发生了给付错误。此种情形同样属于民法范畴。(有关自动柜员机独特的付款机制请参考笔者在附后目录中的第一、四篇文章)

研究发现:如果许霆案中涉案自动柜员机有存款功能,许霆不是取款而是存款17万5千元,同样的程序瑕疵,实际存入许霆账户的金额只有175元,许霆被“盗”的钱与许霆案银行被“盗”的金额一致,在这种情形下,能说银行是非法占有、是盗窃吗?这同样会使有罪论者无言以对。

既然电脑系统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正常职务行为时,有罪论者对电脑系统的行为,是视为银行管理者的行为予以认可的,那么,在面对电脑系统模拟银行管理者的异常职务行为时,正如许霆案,何鹏案所发生事实,又有什么理由,对电脑系统的行为不能视为银行管理者的异常职务行为进行处理呢?更何况《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215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由银行自负其责。

许霆、何鹏在柜员机反复按键取款的行为,是可以被柜员机厂商和银行技术部门证实的,实际上只是向银行反复提出取款的请求,也就是向银行反复发出签订新的储蓄合同的要约。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认为这种反复提出要约的行为是违法的。连违法性都没有,更不要说是犯罪了,所以可以确定许霆案、何鹏案都是没有违法性的“盗窃案”。

主观上,何鹏、许霆具有恶意交易的故意,但这种恶意交易与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恶性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这种恶意交易属于道德范畴,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责难,可是却被有罪论者夸大和升级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其根源是犯了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错误。

综上所述,随着许霆案、何鹏案背后隐藏的秘密被揭开,长期以来围绕着何鹏案、许霆案所引发的争议,在客观事实面前结束了,许霆案、何鹏案最终成为载入史册的错案。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参考资料:
1、《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2、《〈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
3、《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4、《许霆案,虚构的盗窃案》
5、《许霆案•何鹏案•葫芦案》或《许霆案、何鹏案新解,统一歧见的希望》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三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开,并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律师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