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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6:4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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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7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4年6月29日第3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号,1991年7月8日发布)

  2.《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1993年2月4日发布)

  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5.《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1996年7月1日起发布)

  6.《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1996年7月1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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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批准、备案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四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5]2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实现建筑施工安全的标准化、规范化,促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动我国建筑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促进建筑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贯彻实施。以对企业和施工现场的综合评价为基本手段,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实现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化。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树立典型、以点带面,稳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工作目标:通过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推行标准化管理,实现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化、安全管理流程的程序化、场容场貌的秩序化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标准化,促进企业建立运转有效的自我保障体系。目标实施分2006年至2008年和2009年至2010年两个阶段。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及有关规定进行评定。2008年底,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全部达到“基本合格”,特、一级企业的“合格”率应达到100%;二级企业的“合格”率应达到70%以上;三级企业及其他施工企业的“合格”率应达到50%以上。2010年底,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格”率应达到100%。

  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及有关规定进行评定。2008年底,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要全部达到“合格”,特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90%;一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70%;二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50%;三级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30%。2010年底,特级、一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100%;二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80%;三级企业及其他施工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60%。

  二、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是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是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和发展。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借鉴以往开展创建文明工地和安全达标活动经验的基础上,督促施工企业在各环节、各岗位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规范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使安全生产各项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真正落到实处,提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水平。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舆论宣传及先进经验的总结和推广等工作,积极推动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符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工作目标,建立包括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会、企业及相关媒体参加的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改进监管方式,从注重工程实体安全防护的检查,向加强对企业安全自保体系建立和运转情况的检查拓展和深化,促进企业不断查找管理缺陷,堵塞管理漏洞,形成“执行-检查-改进-提高”的封闭循环链,形成制度不断完善、工作不断细化、程序不断优化的持续改进机制,提高施工企业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实现建筑施工安全规范化、标准化。

  (三)建立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施工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本地区施工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给予表彰,树立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路的作用,以点带面,带动本地区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全面开展。

  建设部将定期对各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评价各地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的重要参考。同时,建设部将定期对各地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进行复查,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业绩突出的地区予以表彰。

  (四)坚持“四个结合”,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与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同步实施、整体推进

  一是要与深入贯彻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相结合。要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全面落实《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将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质量行为纳入法律化、制度化、标准化管理的轨道。二是要与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相结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转化为企业和项目管理人员的管理方式和管理行为,逐步改善农民工的生产作业、生活环境,不断增强农民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三是要与加大对安全科技创新和安全技术改造的投入相结合,把安全生产真正建立在依靠科技进步的基础之上。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在施工中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危及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施工技术。四是要与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素质相结合。引导企业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提高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对作业人员特别是班组长等业务骨干的培训,通过知识讲座、技术比武、岗位练兵等多种形式,把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职业素养、行为规范等要求贯穿于标准化的全过程,促使农民工向现代产业工人过渡。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