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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01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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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签署)
  值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签署该协定的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另同意下列规定: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投资者”一词,不适用于瑞士(中国)投资者依照中国(瑞士)法律在中国(瑞士)领土内设立的经济实体或法人。但是,瑞士(中国)投资者在中国(瑞士)领土内依照中国(瑞士)法律设立的经济实体或法人中的投资,以及与实施和经营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均受本协定保护。
  关于住所设在第三国并由瑞士(中国)投资者控制的经济实体或法人进行的投资,如果该投资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瑞士联邦)同该第三国签订的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已经收到对征收的补偿,则不得依本协定第七条行使该项权利。

二、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公正地采取有区别的措施一句,缔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尽管由于两国间的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以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投资者对其在中国进行的投资不能要求在各方面都享受与中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但中国政府应注意使给予瑞士投资者的待遇在整体上是公平的。

三、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实施或经营其投资的正常活动,系指批准投资文件中规定的或者符合缔约另一方法律的活动。

四、第五条所述的承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在正式文件中,如批准投资文件中,对瑞士投资者的投资所作的承诺。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六条规定的“自由转移”一词具有下列含意:
  (一)“自由转移”应依据投资协议签字时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从投资者参加的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二)当上述企业在其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转移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将非兑换货币兑换成需要的可兑换外汇,并对投资者的货币选择予以考虑:
  1.本协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述的款项,条件是这些企业经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非兑换货币;
  2.按本协定第六条第二项所需要的款项,但必须是经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中国组织给予担保的;
  3.本协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述的款项如果是投资协议中未作规定的款项,则应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的事先批准。
  4.本协定第六条第四、五、六项所述的款项。
  (三)下列转移应视为不无故迟延:第六条所述的转移从主管当局收到转移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完成;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从主管当局收到转移申请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皮埃尔.奥贝尔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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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的工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的工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在试行修改后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期间,对于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如果本人未受刑事处分,仍应视为在厂职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但应降低原有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严格考察,以观后效。至于工资、劳保福利待遇究竟应降
低多少,可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
关于上述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在处分撤销以后,其受处分期间可以与受处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4年3月25日

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设置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干道两侧及其他商业地段和景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和管理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城市干道、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
  (三)建(构)筑物外体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霓虹灯等装饰灯光;
  (四)干道沿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南明区、云岩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城管、工商、电力、公安、房管、园林、消防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具体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户外灯饰。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由市政、河道、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设置;
  (二)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设置申请,向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户外灯饰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
  政府鼓励城市户外灯饰设计、制作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


  第九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改进完善,逐步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一条 对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实行以下优惠:
  (一)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的,经审查同意后,可免交占道费;需要临时挖掘道路的,可优先办理破路手续。
  (二)办理有关广告审批手续,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三)供电部门保障电力供应,收费标准按省电力部门《关于配合贵阳市在市中心实施“亮丽工程”的通知》中有关优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的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物等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后方可关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光管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外灯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